因操作失誤導致交通事故,雖屬保險公司免責情形,卻因未履行對免責條款進行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保險公司仍被判擔責。
2009年9月4日,樟樹市旺順汽車運輸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旺順公司)將其所有的贛C19526號車在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宜春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其中,第三者責任險保險金額為500000元,保險期限為2009年9月5日至2010年9月4日,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
2010年7月3日15時20分,旺順公司駕駛員鄧永平駕駛贛C19526號車,在沒有降下貨廂時沿永修縣涂埠鎮江玻門口路段由北往南行駛時,與架空電信光纜發生接觸,造成電纜線斷裂、電線桿斷裂、袁志堅家居民房屋受損的道路交通事故。經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永修大隊認定,鄧永平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負事故的全部責任。
2010年7月4日,經九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隊永修大隊調解,旺順公司賠償袁志堅房屋損失3000元。2010年7月10日,經永修縣價格認證中心認定,電線光纜損失為21138元,旺順公司已將此款付給受損單位。
事后,因就理賠一事,旺順公司與宜春平安保險公司未能達成一致意見,旺順公司便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旺順公司所有的贛C19526號車在宜春平安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強制險和第三者責任保險,且投保了不計免賠特約險,宜春平安保險公司理應按保險法有關規定予以理賠。雖然保單已明確規定,因操作失誤或由于車輛自身等原因導致后車廂非正常升起而造成的任何損失,保險人不承擔賠償責任。但宜春平安保險公司并未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口頭形式向旺順公司作出明確說明,因此該條款不產生效力,遂判決宜春平安保險公司賠償旺順公司24138元。
宜春平安保險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認為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一是,交通事故是由于肇事司機因疏忽未降下車廂,致使車箱與架空電信光纜發生接觸,造成光纜、電桿、房屋受損,明顯屬于保單上特別約定的免責情形,不需要另外作出明確說明。二是,旺順公司收到保單后沒有提出任何異議,根據該保險條款第一章第四條第(十)項“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保險車輛的其他情況下駕車”,發生意外事故時,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而在本案中,旺順公司違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二條“駕駛機動車不得在車門、車廂沒有關好時行車”,因而宜春平安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旺順公司與宜春平安保險公司簽訂的保險合同依法成立,雙方應依約履行各自的義務。
宜春平安保險公司與旺順公司在簽訂保險合同過程中,并沒有在投保單上注明特別約定事項,但在保險單上卻有特別約定事項,該特別約定事項為格式條款,且屬于免除保險人責任、加重被保險人責任的事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該特別約定屬無效條款。另外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訂立保險合同,采用保險人提供的格式條款的,保險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單應當附格式條款,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合同的內容”,而本案中宜春平安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實其在向旺順公司提供投保單時附了該特別約定條款,也不能證實其是經過與旺順公司協商確定的,故該特別約定條款對旺順公司不產生效力。因此,對宜春平安保險公司提出的旺順公司違反了保險合同特別約定規定的免責情形,宜春平安保險公司應予免賠的上訴理由,不予采信。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之規定,宜春平安保險公司也沒有證據證實其對免責條款作出了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對該條款的內容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確說明,故該保險條款對旺順公司不產生效力。因此,宜春平安保險公司的該上訴理由亦不能成立。
綜上,宜春市中級人民法院維持了一審法院關于宜春平安保險公司向旺順公司賠償24138元的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