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3月,被保險人王某在保險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傷害及家庭財產綜合保險,保險條款規定“被保險人于本合同保險期內,因遭遇非本意的,外來的、突發的,非疾病所導致的意外事故,并以該意外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其身體燒傷、殘疾或身故,本公司按本合同約定承擔給付以下意外傷害保險金的責任”;同時規定若索賠申請人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應填寫索賠申請書并提供“醫院、公安部門出具的或本公司認可的被保險人的死亡證明或驗尸證明書”。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耿春英于身故。當日醫務科醫生出診,院前急救病歷記載至現場時“據家屬說是因煤氣中毒,屋內可聞見淡淡的煤氣味”、“確認死亡已有數時,患者表情自然,身體僵硬”,初步診斷死亡原因為煤氣中毒或心源性猝死。之后死者耿春英被火化。公安機關出具的死亡殯葬證上的死亡原因為煤氣中毒,其存根聯上載明的死亡原因亦為病故。急救中心出具的死亡證明載明的死亡原因為煤氣中毒,但此后出診醫生又陳述在死者強烈要求下出具了死亡原因為煤氣中毒的死亡證明。現被保險人的繼承人起訴要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
保險公司則辯稱:被保險人并非死于煤氣中毒,不屬于保險條款中規定的保險事故,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理由:1、死亡殯葬證上的死亡原因從病故更改為煤氣中毒,其存根聯上載明的死亡原因亦為病故,真實的死亡原因應為病故而非煤氣中毒;2、出診醫生所作的病歷更能反映醫生根本無法判斷死者真實的死亡原因;3、一般情況下此種險種,在被保險人身亡時根據保險條款提供醫院、公安部門出具的或本公司認可的被保險人的死亡證明或驗尸證明書中的三者之一都可以。但本案比較特殊,被告于被保險人次日上午接死者家屬通知出險查勘時對死者的死因提出質疑,要求原告提供死者法醫鑒定報告,但原告并未提供。
分歧:
本案關鍵在于被保險人死亡是否屬于保險公司的賠付范圍。在被保險人已經殯葬的情況下,雙方對死者的死因產生爭議,如何認定。
分析:
筆者以為,本案有其特殊性,在于被保險人已被殯葬,真實死因無法查清,在此情形下,應根據證據證明力的大小,雙方在保險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來綜合確定保險公司應否擔責。筆者以為保險公司應該賠付原告保險金。理由:
1、雖然死亡殯葬證存根聯上載明的死亡原因為病故,但公安機關最終出具的對外產生效力的死亡殯葬證上死亡原因已由病故改為煤氣中毒,無論出于何種原因改動,死亡原因應以改動后的煤氣中毒為準;
2、院前急救病歷載明初步診斷死亡原因為煤氣中毒或心源性猝死,并未排除煤氣中毒。出診醫生事后陳述是在死者家屬強烈要求下出具死亡原因為煤氣中毒的死亡證明,未有任何證據加以證明,亦有違醫生的職業道德。因此應視死亡證明上的死亡原因是作為專業醫療機構的職業醫生作出的最終權威判斷;
3、保險條款上明確載明被保險人發生意外事故后,索賠申請人申請意外身故保險金,應提供“醫院、公安部門出具的或本公司認可的被保險人的死亡證明或驗尸證明書”,按文義理解索賠時申請人只需選擇提供上述材料任意之一即可,無法解讀出需由保險公司根據具體情況指定其中的一種。被告在出險查勘時根據其單方判斷要求原告提供死者法醫鑒定報告,顯然有違合同約定,更有背公平原則,亦加重了索賠方的責任。
最終法院經審理認為,在被保險人身故后,其繼承人向保險公司提供了按照保險合同約定索賠所需要提供的死亡證明,包括醫院和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死亡殯葬證。死亡證明、死亡殯葬證中載明的死亡原因為“煤氣中毒”,符合保險合同有關意外身故保險金責任承擔的約定事由,保險公司在出險查勘時要求原告提供死者法醫鑒定報告,缺乏合同依據,對保險公司的抗辯不予支持,判決保險公司賠付相應保險金。現判決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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