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陽市某地產公司為其名下一轎車購買了保險,2010年5月3日,該車發生燃燒,經鑒定,起火原因是中央儲物盒后部點煙器長時間發熱引燃周圍可燃物。該地產公司要求保險公司理賠,保險公司以不屬于賠付范圍為由拒賠,于是地產公司將保險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對方承擔修車費用27193元。訴訟中,原告提交保險公司業務員王某證言1份,證明被告未向原告送達保險條款及告知保險范圍、免賠事由等。洛陽市西工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對保險的范圍及免賠事由,被告沒有足夠證據證明已對原告履行了告知及提示注意義務,應承擔相應責任,遂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請。宣判后,雙方均未提起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本案是近年來保險合同糾紛中較為典型的案例之一。原告向被告投保,被告受理后雙方形成保險合同關系,應當按照各自的權利義務履行合同,但是由于保險公司是規則的制定者,在訂立合同中掌握的信息和邏輯思考上處于優勢地位,因此法律規定了保險公司闡明保險條款內容以及擴張風險的義務。在保險公司不充分履行有關義務時,從保護對方當事人的角度出發,應當要求保險公司承擔相應的風險和責任。
本案中,被告在與原告辦理的保險業務過程中,無證據證實向原告告知了保險的范圍、免陪率、免責條款以及補充救濟途徑等,其在未向原告送達保險條款的情況下,很容易讓原告得出錯誤的認識以及對風險評估的忽視。那么當此類事故發生之后,原告就難以按照掌握的信息和相關操作規程獲得其原先的邏輯判斷所得出的保險預期,這個風險由投保者承擔明顯不公。
在案件審理中,有一種意見認為保險公司承擔責任確屬無誤,但是責任承擔應當按照免賠比率扣除相應的數額。其理由是在通用條款中,不論投保人在何種情形以及何種條件下都無法修改定制條款,該條款內容的實際知情與否都不會對通用條款的適用產生實質影響,即便是保險公司也無法修改。但是筆者認為,保險合同是一種射幸合同,本身包含了投保人對未來風險的預測和評估,是投保人為了將風險降低到最小化的技術手段和部分補救措施。同理,投保人在不知道保險條款以及在掌握優勢信息和負有解釋義務的保險公司未釋明的情況下,很容易對保險公司的保險行為產生過高的預期、對相關注意行為的放松及其他補充措施的放棄。簡單來說就是降低投保人對自身行為的注意程度,對其他補充手段也進行了必然的縮減。而這個錯誤的認識來源于保險公司未履行相關告知釋明義務,其責任當然應由未履行義務的保險公司承擔。
綜上,根據我國保險法第十七條的相關規定,本案中,保險公司應承擔全部責任。
(聲明:本站所使用圖片及文章如無注明本站原創均為網上轉載而來,本站刊載內容以共享和研究為目的,如對刊載內容有異議,請聯系本站站長。本站文章標有原創文章字樣或者署名本站律師姓名者,轉載時請務必注明出處和作者,否則將追究其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