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保險公司賠付后將丹麥承運人告上中國法庭。出人意料的是,2010年9月2日,廣州海事法院作出一審判決:駁回太平洋保險公司賠償請求。
這起案件原告是中國太平洋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被告是丹麥的A.P穆勒-馬士基有限公司。2008年6月,馬士基公司承運DITCOINC公司(以下簡稱DITCO公司)購買的2480箱電風扇,從中國深圳鹽田港至利比里亞蒙羅維亞港。貨物啟運前,DITCO公司向太平洋保險公司投保。2008年8月26日,貨物運抵目的港。DITCO公司在收貨時,發現集裝箱在卸下船舶時的鉛封號與裝貨港鉛封號不符。
該批貨物在從港口經公路運輸到DITCO公司倉庫后,DITCO公司委托國際海事界權威調查機構———勞氏調查機構的代理人、海關及反欺詐機構相關人員到現場對集裝箱聯合檢驗,發現箱內只有183箱電風扇,比提單數少2297箱。于是太平洋保險公司向DITCO公司理賠貨物短少損失,并取得代位求償權。
2009年8月19日,太平洋保險公司將馬士基公司告上廣州海事法院。保險公司指出,2008年9月4日,利比里亞國家港務局向DITCO公司出具一份證明記載,目的港集裝箱的鉛封號與裝貨港不一致,可見貨物短少發生在承運人馬士基公司掌管貨物期間,因此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貨物短少損失33609.46美元及利息。2010年5月18日,法院開庭審理此案。
而被告馬士基公司針對太平洋保險公司所稱的“利比里亞國家港務局證明”,指出自己于2010年3月9日向利比里亞港務局發出查詢函,要求對日期為2008年9月4日的證明文件是否由國家港務局索賠部發出予以確認。2010年4月5日,利比里亞國家港務局明確答復未曾出具過此證明文件,認為該文件不符合他們的索賠文件格式,同時懷疑該證明有偽造的性質。被告指出,原告提供的證明是偽造的,不能證實目的港集裝箱鉛封號與裝貨港不符。
法院認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利比里亞國家港務局出具的證明文件辦理了公證手續,但至今仍未完成認證手續,因此該證明文件不具有證據效力。在域外證據的公證認證手續上,被告提供的利比里亞國家港務局答復函辦理了公證認證手續,符合證據要求。因此對原告關于目的港集裝箱鉛封號與裝貨港不一致的主張,不予支持。而且,收貨人在目的港提取集裝箱后在其倉庫檢驗,已超出承運人的責任范圍,于是一審判決駁回太平洋保險公司訴訟請求。
法官指出,此案對中國企業有警示意義:在集裝箱貨物運輸中發現貨物有問題要立即檢驗,不要等到進入倉庫再進行。域外證據效力認定、舉證方面形式要完善,要符合證據效力的規定,公證、認證一個環節都不能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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