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本案當事人在之前的另案作為證人時,如其與該案件存有明顯的利害關系,而且其證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實的認定,其證言在該案中的證明力較低。在本案中,前述證言雖可作為證據,但其證明力也應當認定為較低。
案情
2008年6月24日,天津市坤迪科工貿有限公司(簡稱坤迪公司)與楊其巍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將天津市德利得物流有限公司(簡稱德利得公司)委托其托管的房屋出租給楊其巍,并約定楊其巍預先支付400萬元后合同生效,后楊其巍未按約定履行。2008年6月28日,雙方當事人再次簽訂《房屋租賃合同》,合同標的物與6月24日合同相同,但房屋狀況描述、租賃期限、租金數額、轉租權利等合同重要條款發生了重大變化,該合同約定“以前述特別約定為前提條件……”,但合同本身未注明特別約定的具體內容。楊其巍將涉訴房屋轉租給第三人天津市九龍港餐飲有限公司(簡稱九龍港公司)及趙翠云,后該轉租合同經法院生效判決解除。
坤迪公司訴至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提供的6月28日合同不成立,請求法院判決楊其巍騰房并按照6月24日合同支付房屋使用費,九龍港公司及趙翠云承擔連帶責任。楊其巍則辯稱6月24日合同已經被6月28日合同取代,雙方應當按照6月28日合同的約定享有權利并承擔義務。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2008年6月28日簽訂的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原告認為該合同系被告偽造,并列舉了合同在內容、形式上與6月24日合同的重大差距和諸多疑點,以及公安機關對原告單位文件柜被撬一案的立案證明;被告對此予以否認,認為6月28日合同為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
裁判
天津市南開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一、2008年6月24日合同是附生效條件的合同,所附條件為被告楊其巍預先支付400萬元。被告楊其巍為履行該合同特別約定條款,曾支付支票,但因支票到期未能兌付,致使合同所附條件未能成就,故該合同不發生法律效力。二、庭審中,原告及第三人德利得公司主張2008年6月28日合同系被告偽造,提出了楊其巍在另案中作為證人表述其與原告只簽訂過一份租賃合同的證言,并提出了該合同與6月24日合同在內容、形式上不合常理之處,以及公司財物被盜的證明,但當事人在另案中所作的證人證言其證明力較低;而原告提出的不合常理之處盡管使該合同存有疑點,但尚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的存在;公安機關雖已就被告單位文件柜被撬一案予以立案,但無定案結論,不能證實6月28日合同的訂立與之有關聯性。并且該合同在另案中經過鑒定,不能得出系被告偽造的結論;綜上,原告雖然提出諸多反駁證據,令被告證據存有疑點,但證明力均較低,而被告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原告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具有高度蓋然性,應當予以確認。同時,根據合同文義解釋、目的解釋、誠實信用解釋以及被告的履行行為,可以認定6月28日合同約定的生效要件指的是6月24日合同的特別約定內容,被告并未完全履行該特別約定,故6月28日合同成立但不生效。
南開區人民法院判決:被告楊其巍、第三人九龍港公司、第三人趙翠云將涉訴房屋返還給原告坤迪公司,并駁回原告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楊其巍等人提起上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6月24日合同與6月28日合同相關聯,原審法院認定楊其巍未能夠履行合同所約定的生效條件,從而認定該合同無效正確。楊其巍轉租行為未獲得坤迪公司同意,故屬無效,且該轉租合同已經生效法律文書予以解除,原審法院綜合上述事實判決上訴人騰出涉案房屋交給被上訴人坤迪公司并無不妥。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1.本案中由雙方簽字蓋章的合同書本身的證明力 根據合同法規定,當事人采用合同書形式訂立合同的,自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者蓋章時合同成立。被告提供的6月28日合同書上,有原告的蓋章,因此,被告提供的本證已經達到了證明標準。
2.當事人在另案中的證人證言的證明力 楊其巍在另案中作為證人接受詢問,稱與原告只簽訂過一個合同。在本案的審理中,楊其巍將其解釋為“訴訟策略”,否認了此證言。那么,當事人在另案中所作的證言是否可以作為本案的證據呢?如果可以,其證明力如何?
首先,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應當限定于判決主文,不應擴散至裁判理由、甚至庭審筆錄等;楊其巍在另案中的證人證言,并非法定的免除證明責任的事實。
其次,當事人在另案中的證人證言可以作為證據,但其證明力應當具體分析。根據《證據規定》第六十七條的規定,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協所涉及的對案件事實的認可,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通過反面解釋,可得出其他情況下當事人對案件事實的認可,可以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由于當事人與案件本身有切身利害關系,法律對當事人如實陳述的要求比對證人如實作證的要求低,證人證言的可采信度自然也比當事人陳述要高,證人作偽證的后果也比當事人不實陳述的后果更重。由此可見,證人證言也應當可以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更何況,這樣也有利于促使證人如實作證。另外,《證據規定》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了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楊其巍在另案雖是作為證人,但該案件是因其履行合同特別約定而引發的支票兌付案件,楊其巍與該案件存有明顯的利害關系,而且其證言也不涉及重要事實的認定,因此,其證言在該案中的證明力是較低的。在本案中,其證言的證明力也應當認定為較低。
第三,從客觀現實來看,盡管我國規定了證人有如實作證的義務,但偽證罪只限于刑事訴訟;民事訴訟中作偽證的后果雖然可以適用妨害民事訴訟的強制措施,但實踐中不易操作,證人受利益驅使不如實作證的情況為數不少。因此,法官認定證人證言的真實性也需要結合其他證據,單純的在另案中的證人證言作為本案證據的證明力較低。
本案案號:(2010)南民初字第6632號;(2011)津一中民四終字第1318號
案例編寫人: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 何莉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