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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識產權案例:北京鶴鑒燁營銷顧問有限公司訴東方銀座廣場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0/15 12:52:00 |
北京鶴鑒燁營銷顧問有限公司訴東方銀座廣場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分類】 知識產權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2006年06月19日
北京鶴鑒燁營銷顧問有限公司訴東方銀座廣場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案
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6)二中民初字第6632號
原告北京鶴鑒燁營銷顧問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陽區左安東路一號福宮賓館三層307室。 法定代表人孫淑芬,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馬正春,北京市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張素仙,北京市致誠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東方銀座廣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東城區東直門外大街48號。 法定代表人龍瑞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張華飛,北京市浩天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楊穎,女,1980年4月10日出生,漢族,東方銀座廣場有限公司職員,住安徽省宿州市北關一化宿舍。 原告北京鶴鑒燁營銷顧問有限公司訴被告東方銀座廣場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0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6年6月19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馬正春、張素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張華飛、楊穎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本公司與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簽訂了《平面創意設計制作合同》,本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履行了義務,于2004年4月28日將合同約定的設計方案交付給被告并得到被告的確認,但被告在合同約定的付款時間以后很久才付款。此后被告與本公司協商,要求本公司為其再提供有關設計稿件。本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再次制作了一批設計稿件交給被告,被告于2004年6月11日對此予以書面確認。但雙方對本公司交付的第二批稿件的使用及費用等并未達成一致意見,在此情況下,被告卻擅自使用本公司第二次提交的稿件中的兩張稿件在報紙、網頁、燈箱上制作廣告。本公司就此與被告多次交涉均無結果。被告此行為,已構成對本公司著作權的侵犯,并給本公司造成經濟損失,故訴至法院,請求判決被告:1、賠償本公司經濟損失50萬元及律師費12 000元;2、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辯稱:雙方在履行2004年4月16日簽訂的《平面創意設計制作合同》過程中,口頭約定變更了合同內容,在合同價款沒有改變的情況下,增加原告第二次交付的設計稿件作為合同內容,本公司支付的合同價款包括原告兩次交付的設計稿件的費用。因此,本公司有權使用原告交付的第二批稿件,不存在侵犯原告著作權的問題。此外,本公司僅使用了一張原告第二次交付的設計稿件用于報紙廣告,原告所稱的侵權網頁,由于原告也沒有進行公證,本公司上網沒有查詢到,因此原告就此主張本公司侵權,沒有事實依據。原告指控侵權的燈箱是本公司在與原告合作前使用的,與原告無關,燈箱圖案與原告交付的第二次交付的設計稿件中的相應稿件也不同。綜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經審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16日簽訂《平面創意設計制作合同》,主要約定:原告根據被告的委托,為被告“東方銀座”樓盤制作9種廣告平面設計,價款為18980元;原告應于2004年4月30日向被告交付合同約定的設計稿件;被告于合同簽訂次日向原告支付10 000元作為預付款,余款8980元在原告交付稿件并經驗收合格后5日內支付等。 200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前述合同約定的設計稿件并經被告方簽字確認。但被告并沒有按合同約定的時間付款。 2004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9篇平面設計稿件,包括“展覽POP平面設計”5篇,“戶外路牌平面設計”3篇,“報紙廣告平面設計方案”1篇。被告在6月11日書面簽字予以確認。但此之前的2004年5月20日,被告使用原告第二次交付的設計稿件中的“報紙廣告平面設計方案”在《北京青年報》“廣廈時代/地產區域/C13版”上作為廣告進行刊登,持續時間約一個月。 2004年10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8980元。原告稱此款系其履行前述雙方2004年4月16日所簽合同的價款,僅為其第一次交付給被告的設計稿件的對價,與其第二次交付給被告的設計稿件無關。 被告則主張其已與原告就第二部分設計稿件的使用達成口頭協議,對雙方2004年4月16日所簽合同涉及的稿件做了變更,原告交付的兩部分稿件均是該合同內容,而合同價款未變,仍是18980元。 原告對被告此主張不予認可,稱雙方并未就其交付的第二部分稿件的使用及價格達成一致意見,其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交付的第二部分稿件。 原告提交了被告所屬“銀座百貨”西門外曾經懸掛的廣告燈箱的照片,顯示的燈箱廣告圖案內容為右部顯著位置為“絕版投資 水到渠成”文字,右上角為“東方銀座”文字,兩者之間有“罕見5A寫字樓帶租約限量出售 國際名牌全精裝豪華公寓限量特惠銷售”文字,左部為散落堆放的錢幣圖案,下部為被告的地址、電話等。 原告稱前述燈箱廣告圖案系被告以其第二次交付的稿件中“戶外路牌平面設計”中的一篇設計稿件修改后使用在該燈箱上的,使用時間為2004年7-12月期間。 經查,原告所稱的前述“戶外路牌平面設計”中的一篇稿件內容為:中右部顯著位置為“絕版投資 水到渠成”文字,左上部有“寫字樓帶租約限量出售 豪華公寓限量特惠銷售”文字,右上角為“東方銀座”文字,左部為一錢袋,下部為被告的地址、電話等。 被告則稱該燈箱廣告是與原告合作前,由其委托他人制作的,懸掛時間是2004年1-4月。為支持此主張,被告提交了其與案外人北京市朝陽招牌廠于2003年12月9日簽訂的名稱為《關于北京市銀座百貨戶外標志制作及安裝工程中標事宜》的合同,主要內容為該廠于2003年12月24日前完成被告所屬“銀座百貨”戶外標志(包括戶外廣告)的安裝工作。原告認為該合同與本案無關,涉案被控侵權燈箱廣告與該合同涉及的戶外標志無關。 原告還主張被告使用與前述報紙廣告相同的設計稿件,在“北青網”的“線上樓書”欄目“平面廣告集”中作為“東方銀座”地產項目的廣告。為支持此主張,原告提交了相關網頁的打印件。 被告以原告沒有就其提交的網頁進行公證,且上網查詢也未查詢到為由,對原告此主張及其提交的網頁均不予認可。 在本案開庭審理的當日,本院根據原告提交的前述網頁顯示的網址登錄互聯網,但未查詢到原告提交的網頁。 另查,原告為本案支出了律師費12 000元。 上述事實,有雙方當事人提交的如下證據及雙方陳述在案佐證: (一)原告提交的《平面創意設計制作合同》、被告2004年4月28日簽字確認的稿件、被告2004年6月11日簽字確認的稿件、刊登有涉案被訴侵權廣告的《北京青年報》、刊登有涉案被訴侵權廣告的網頁打印件、涉案被訴侵權廣告燈箱的照片、律師費發票等證據材料; (二)被告提交的2004年10月10日向原告支付18 980元合同價款的發票及支票存根、名稱為《關于北京市銀座百貨戶外標志制作及安裝工程中標事宜》的合同文本等證據材料。 本院認為,由于原告否認已與被告就其第二次交付被告的設計稿件的使用達成口頭協議,在無其它充分證據左證的情況下,被告關于其使用涉案作品是雙方合同的變更,是合同的一部分,雙方曾就此達成口頭約定,因而不存在侵權問題的抗辯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雙方沒有爭議的報紙廣告,本院認定被告的使用系未經原告許可也未向原告支付報酬,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應該承擔相應的侵權責任。 對于涉案燈箱廣告,雖然被告提出異議,認為使用時間在原告提供的第二次稿件之前,而且認為燈箱廣告與原告第二次稿件中的相應設計稿件不同。但根據兩張圖片的對比,原告圖片中“絕版投資、水到渠成”文字突出使用,與表現為錢袋的圖案構成該圖片的核心內容。而涉案燈箱廣告中“絕版投資、水到渠成”文字與原告主張權利的圖片中的相應文字均為突出使用,僅是以散落硬幣代替了錢袋,從整體上講,依然構成近似。在被告沒有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涉案燈箱廣告有合法來源,使用在原告提供的第二次稿件之前,本院對被告的主張不予采信,并認定被告此行為構成對原告著作權的侵犯。 對于原告所稱的網頁,由于原告沒有進行公證,被告對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本院根據原告提供的網頁的網址,也未檢索到該網頁,故原告就此指控被告侵權,屬證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理由,原告關于要求判決被告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訴訟支出的訴訟請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賠償數額與合理訴訟支出數額均過高,本院綜合考慮被告侵權行為的性質、過錯程度、給原告造成損失的合理程度及原告支出費用的必要程度和合理程度等因素,確定被告應該承擔的賠償原告經濟損失的具體數額及原告合理訴訟支出的具體數額。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五)項及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東方銀座廣場有限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北京鶴鑒燁營銷顧問有限公司經濟損失一萬二千元及合理訴訟支出二千元; 二、駁回原告北京鶴鑒燁營銷顧問有限公司的其它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0130元,由原告北京鶴鑒燁營銷顧問有限公司負擔4130元(已交納),由被告東方銀座廣場有限公司負擔6000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7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于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劉 薇 代理審判員 宋 光 代理審判員 梁立君 二ΟΟ六年六月十九日 書 記 員 孫春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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