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債務人也可以隨時履行,但不能以受贈人為未成年人為由而拒絕履行。
案情
原告王小平與被告徐憶兵原系夫妻關系。雙方因感情不和,于2006年11月16日簽訂《離婚協議書》,辦理了離婚登記手續。《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同意將共有的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丹桂小區7幢3單元401室房屋贈送給女兒徐晨辰所有。后因徐憶兵未履行房屋過戶手續,王小平、徐晨辰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被告徐憶兵依約將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丹桂小區7幢3單元401室房屋過戶至徐晨辰名下。
裁判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認為,原告王小平與被告徐憶兵于2006年11月16日離婚時,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將衢州市柯城區丹桂小區7幢3單元401室房屋贈送給徐晨辰,該協議系雙方對夫妻共同財產的處分,合法有效,應當全面完整地履行。不動產物權的移轉經依法登記,發生效力。根據相關法律的規定,只有將房屋的產權過戶至受贈人的名下,贈與人的受贈行為才算完整地履行。現原告王小平要求依協議,將衢州市柯城區丹桂小區7幢3單元401室房屋的產權過戶至徐晨辰名下,屬于對雙方離婚后財產約定繼續履行的請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對此,被告提出應等到婚生女兒徐晨辰十八周歲才同意過戶的抗辯意見,于法無據,不予采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區人民法院判決:徐憶兵于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協助王小平辦理房屋過戶手續,將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區丹桂小區7幢3單元401室房屋協助辦理過戶到徐晨辰名下。
徐憶兵不服上述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改判駁回被上訴人的訴訟請求,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沒有考慮到徐晨辰系未成年人現在還不能獨立監管自己的財產。
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成立的合同,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權人可以隨時要求履行。因此,王小平按照《離婚協議書》的約定要求徐憶兵將坐落于衢州市柯城區丹桂小區7幢3單元401室房屋過戶到徐晨辰名下,符合法律規定,徐憶兵以徐晨辰系未成年人為由拒絕履行,與《離婚協議書》的約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據。
2011年3月10日,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是否應當履行以及履行的具體時間。
1.離婚協議中的財產贈與是否應當履行
第一,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八條的規定:“離婚協議中關于財產分割的條款或者當事人因離婚就財產分割達成的協議,對男女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由此可見,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對雙方當事人均具有法律約束力,任何一方都不能隨意變更或撤銷。既然離婚協議中的財產分割條款對離婚雙方當事人有約束力,那么財產贈與作為財產處理的一種特殊形式,贈與條款同樣對離婚雙方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的約定履行。另,《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九條還規定,離婚協議一方在離婚后一年內發現另一方在訂立財產分割條款時存在欺詐、脅迫等違背真實意思情形的,可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撤銷。也就是說,只要離婚協議不存在欺詐、脅迫等情形,人民法院都應當認可其效力。
第二,本案王小平與徐憶兵在離婚協議中約定將共有房屋過戶到女兒名下,這意味著雙方對財產進行了共同處分,也就是將房屋贈與給女兒所有。女兒通過起訴的方式,是對父母親贈與行為的接受。一般的贈與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贈與人在贈與財產的權利轉移之前可以撤銷贈與。具有救災、扶貧等社會公益、道德義務性質的贈與合同或者經過公證的贈與合同,不適用前款規定。”本案中贈與的房屋尚未過戶至受贈人(即雙方女兒)的名下,財產權利尚未移轉,贈與人(王小平和徐憶兵)是否也可依據合同法上述條款的規定,撤銷贈與?法院認為,本案的贈與行為和一般贈與行為有所不同,這是通過離婚協議進行約定的,并非一個單獨的贈與合同,而與夫妻身份關系的解除以及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子女撫養問題等是一個有機聯系的整體,不能任意分割,也不能任意撤銷。一方不履行協議約定,于法無據,也系不誠信的行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協議履行的具體時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四)項明確規定:履行期限不明確的,債務人可以隨時履行,債權人也可以隨時要求履行,但應當給對方必要的準備時間。根據該條款的規定,本案中徐晨辰可以隨時要求父母雙方將房屋過戶到其名下,徐憶兵認為女兒還未成年,不能過戶,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條的規定,無民事行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接受贈與,他人不得以行為人無民事行為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為由,主張贈與行為無效。因此,徐憶兵的抗辯意見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以女兒未成年為由不履行贈與的行為,一審法院判決徐憶兵將房屋過戶到女兒名下,是符合法律規定的。且,一審法院要求徐憶兵在判決生效后三十日內過戶,給予了其三十天的必要準備時間,充分考慮了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本案案號:(2010)衢柯民初字第718號;(2011)浙衢民終字第95號
案例編寫人:浙江省衢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