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維護勞動者權益 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就《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答記者問
9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三)》(以下簡稱《解釋三》)開始施行,值此司法解釋公布之際,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長杜萬華就《解釋三》的有關問題接受了記者的采訪。
以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為價值取向
問:請您介紹一下最高人民法院制定這一司法解釋的背景和意義?
答:隨著我國勞動用工制度的深刻變革,勞動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全國法院審理的勞動爭議案件數量突飛猛進地增長,呈現出數量膨脹化、內容復雜化、區間多樣化、訴訟群體化和難度增大化的特點。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于2001年4月和2006年8月分別公布了《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1]14號)和《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法釋[2006]6號)兩個司法解釋。2008年,《勞動合同法》和《調解仲裁法》相繼實施,這兩部法律分別對于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和終止以及勞動爭議糾紛的處理作了全面、翔實的規定,因此,有必要根據立法的變化,及時制定新的司法解釋。出臺這部司法解釋具有以下重要的意義:一是便于廣大勞動者準確理解法律規定,促進依法維權;二是便于各級人民法院準確掌握司法尺度,促進司法公正;三是便于規范勞動爭議糾紛案件處理程序,促進裁審銜接;四是便于構建和發展和諧穩定的勞動關系,促進社會和諧。
從合法、務實的角度界定社會保險爭議的范圍
問:社會保險尤其是養老保險爭議,一直是勞動者普遍關注的話題,這部司法解釋對此規定了哪些新的舉措?
答:《調解仲裁法》確定了社會保險爭議屬于勞動爭議,但是否應把所有的社會保險爭議不加區別的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確是一個在實踐中爭議廣泛的問題,需要司法解釋進一步明確。我們研究認為,用人單位、勞動者和社保機構就欠費等發生爭議,是征收與繳納之間的糾紛,屬于行政管理的范疇,帶有社會管理的性質,不是單一的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社保爭議。因此,對于那些已經由用人單位辦理了社保手續,但因用人單位欠繳、拒繳社會保險費或者因繳費年限、繳費基數等發生的爭議,應由社保管理部門解決處理,不應納入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因用人單位沒有為勞動者辦理社會保險手續,且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能補辦導致勞動者不能享受社會保險待遇,要求用人單位賠償損失的,則屬于典型的社保爭議糾紛,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
企業自主改制引發的爭議人民法院予以受理
問:當前,因企業改制引發的諸如下崗、買斷工齡、提前退休等問題,由于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人民法院往往不予受理此類案件。《解釋三》是否有新的突破?
答:針對企業改制過程中出現的特殊情況,特別是政府行為主導的企業改制,我們一直認為,企業職工下崗、整體拖欠職工工資是企業制度改革和勞動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現的特殊現象,不是履行勞動合同中的問題,由此引發的糾紛,應當由政府有關部門按照企業改制的政策規定統籌解決,不屬于勞動爭議案件,不應以民事案件立案審理。隨著我國經濟體制改革的逐步深入,不論是國有企業還是民營企業,其改制已越來越呈現出多元化特征,而不局限于政府或相關部門主導。對于企業自主改制引發的爭議處理,完全是在法律規定的層面上進行,因此,對于這部分勞動爭議案件,人民法院責無旁貸,應依法予以受理。
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及其出資人要承擔責任
問:實踐中,勞動者付出勞動后,用人單位往往以自己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為借口逃避責任,司法解釋有無規定相應的保護措施?
答: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主要包括未辦理營業執照、營業執照被吊銷或者營業期限屆滿仍繼續經營這三種情況。非法用工主體由于違反工商登記的規定,理應受到行政處罰,但行政違法行為不應影響到其民事行為的效力。只要非法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之間簽訂的不是違反法律強行性規定、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和社會公共道德的勞動合同,即便存在非法用工,也應當承認其勞動關系的存在。這樣,當糾紛發生時,就可按照法律傾斜于勞動者的原則,由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責任,并且,當用人單位不存在或者無力承擔責任時,出資人應當依法予以承擔責任。
以掛靠等形式借用資質的,出借方要承擔責任
問:實踐中,經常會有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的用人單位以掛靠等形式借用他人營業執照經營這一現象,當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后,應當如何確定訴訟主體?
答:就出借營業執照一方而言,由于其出借行為導致了勞動者有理由相信招用他的用人單位具備合法經營資格,甚至認為出借營業執照一方即是用人單位。正是基于這些足以使其產生合理認識的表象,勞動者才付出了勞動。因此,當勞動者因追索勞動報酬、經濟補償或者賠償金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時,亦應當把出借營業執照一方列為當事人,并且要承擔相應的責任。實踐中還需要注意的是,不論以掛靠等形式出借營業執照是否為有償,均不影響其作為當事人的地位。
仲裁遺漏當事人的不必重新仲裁
問:勞動爭議仲裁機構作出的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是否需要再次仲裁?
答:對于已經作出的仲裁裁決遺漏了必須共同參加訴訟的當事人的,仲裁機構不能自行追加或經當事人申請追加后再次重新仲裁。當事人可依照《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后,經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追加后一并參加訴訟。對于被追加的當事人應當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就應當直接作出調解或依法判決其承擔責任。
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等可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
問:企業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重新就業的,可否與新的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本司法解釋如何保護這類人員的權益?
答:我們在制定司法解釋時,結合法律法規,規定了停薪留職人員、內退人員、下崗待崗人員、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人員與新用人單位之間的用工關系應認定為勞動關系。相應地,勞動者與新的用人單位之間因勞動關系產生的爭議也應當適用勞動法律、法規。具體來說,第一,新的用人單位有繳納社會保險的義務。在停薪留職、提前退休、下崗待崗、企業經營性停產放長假等情形下,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建立用工關系的,應當由新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按照相關規定繳納社會保險費用。第二,發生工傷事故時新的用人單位有賠償的義務。根據相關政策、法規依據可知,在勞動者于新用人單位工作期間發生工傷事故的,應當由新用人單位承擔工傷待遇的各項義務。第三,在勞動合同解除或終止后新的用人單位有補償的義務。在勞動者與新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的,有關解除權的產生、行使以及解除或終止后的法律后果包括經濟補償金、賠償金等事項,都應當適用《勞動法》和《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
加班費舉證責任的分配更加科學、合理
問:《勞動合同法》和《調解仲裁法》頒布實施后,涉及加班費的勞動爭議案件占了很大一部分。新的司法解釋如何分配加班費的舉證責任?
答:由于勞動者所能提供的加班證據極其有限,這類證據大都由用人單位持有,勞動者很難取得。在這種情況下,由勞動者舉證證明其加班天數及加班費數額的多少,將置勞動者于不利之地。反之,若將加班費列入舉證責任倒置的范圍,由用人單位舉證,當用人單位不提供加班證據或提供不出否認加班事實的證據,則推定勞動者所稱的加班事實成立,這樣既缺乏法律依據,也會誘使勞動者不顧客觀實際隨意主張加班費。
因《調解仲裁法》第6條規定了勞動爭議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追索加班費案件也不應例外。勞動者主張加班費應當就加班事實舉證,考慮到勞動者舉證的實際困難,對勞動者的舉證不能過于苛求,可適當減輕勞動者的舉證責任,只要勞動者一方提出的基本證據或者說初步證據可以證明有加班的事實,即可視為其舉證責任已經完成。勞動者提供的加班證據既可以是考勤表、交接班記錄、加班通知;也可以是工資條、證人證言等等,凡是能夠證明其加班的證據都可以提供。同樣,對于勞動者主張加班事實的證據由用人單位掌握管理的,勞動者仍然要對這一主張負有舉證責任,當勞動者舉證證明了加班事實的證據屬于用人單位掌握管理后,用人單位即應當提供;用人單位不提供的,就應當承擔不利后果。只有這樣,才能避免勞動者濫用舉證責任分配從而導致對用人單位極其不公正的后果。
加付賠償金可由人民法院一并審理
問:《勞動合同法》第85條規定了加付賠償金,這一規定是否意味著只能由勞動行政部門作出處理?新的司法解釋對此是否有所創新?
答:加付賠償金問題規定在《勞動合同法》第85條,但對于加付賠償金糾紛,司法實踐中處于主流地位的觀點卻是應當去司法化,即不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對于《勞動合同法》第85條正確的理解應當是:對于用人單位拖欠勞動者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勞動者可以向法院起訴,要求用人單位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同時也可以主張加付的賠償金。但其加付的賠償金如果想要獲得法院的支持,必須有一個前提,即勞動者必須就用人單位拖欠其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的違法行為先向勞動行政部門投訴,勞動行政部門在責令用人單位限期支付后,用人單位仍未支付,此種情況下才存在加付賠償金,如果未經過這一前提程序,勞動者直接主張加付賠償金,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
仲裁機構有正當理由逾期作出受理決定或仲裁裁決,當事人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
問:《調解仲裁法》規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應當在45日內作出仲裁裁決,最遲可再延長15天。這是否意味著超過60日未作出裁決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答:我國目前的勞動爭議處理實行的是“一調一裁兩審”制度。仲裁是訴訟前置程序,不經仲裁,當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案件通過調解和仲裁,有利于勞動爭議能夠盡可能在比較平和的氣氛中得到解決,盡量減少打官司。所以,如果仲裁機構因為有正當事由而不能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盡可能從時間上給予一定寬限,使勞動爭議能夠在最初階段予以化解,而不必繼續漫長的訴訟程序。這種做法有利于維護“一調一裁兩審”制度的穩定,避免了該制度流于形式,從而防止大量勞動爭議案件未經仲裁便徑行進入審判程序。總結審判經驗,本司法解釋規定仲裁程序存在下列事由即為正當事由,即使逾期當事人也不能直接向法院起訴:(一)移送管轄的;(二)正在送達或送達延誤的;(三)等待訴訟、評殘結論的;(四)啟動鑒定程序,或委托其他部門調查取證的;(五)因正當理由,案件正在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等待仲裁的;(六)其他正當事由。
一裁終局的認定標準更加明確
問:司法實踐中各地對一裁終局的認定比較混亂,標準非常不統一。這部司法解釋是否對此進行了相應規范?
答:一裁終局制度是《調解仲裁法》的最大亮點。遺憾的是,該條第(一)項是以“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作為認定一裁終局標準的限制條件,但是,這一金額是以勞動者仲裁請求數額還是以仲裁機構最終裁決數額為依據?此外,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是以數項之和為依據進行判斷還是以分項計算數額為依據進行判斷?在立法沒有規定的情況下,需要司法解釋作出明確規定,以統一裁判度,更好地發揮一裁終局制度的作用。
首先,當勞動者申請的數額與仲裁機構裁決的數額不一致時,應以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作出最終裁決的數額作為標準,判斷是否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如果以勞動者申請的數額作為判斷標準,由于勞動仲裁案件不收費用,很容易出現勞動者漫天要價,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現象,這將使一裁終局制度形同虛設。
其次,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每一項均不超過當地月最低工資標準十二個月金額,不論數項之和是否超過,該仲裁裁決為終局裁決。
既有終局裁決事項又有非終局裁決事項的仲裁裁決為非終局裁決
問:在同一仲裁裁決中,如果仲裁裁決涉及數項,有的裁項為終局裁決,有的裁項為非終局裁決,該仲裁裁決應當如何認定?
答:為統一全國法院裁決尺度和認定標準,本著簡便實用、易于操作和保護勞動者合法權益的處理原則,本司法解釋規定,對于在同一仲裁中勞動者請求既有終局事項又有非終局事項的,應統一按照非一裁終局的原則處理,不能按終局事項和非終局事項分別處理。當事人(不論是勞動者還是用人單位)如不服本裁決,均可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起訴與撤裁發生矛盾時優先適用起訴程序
問:按照《調解仲裁法》的規定,對于一裁終局的仲裁裁決,勞動者向基層法院起訴的同時,用人單位向中級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當如何處理?
答:勞動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同時,用人單位也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即上述兩類異議程序同時啟動時,是否應同時進行,還是由某一程序吞并另一程序,或者是在處理順序上存在一定的先后關系,《調解仲裁法》沒有明確規定。另外,根據人民法院管轄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有關規定,勞動者不服仲裁裁決應向基層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而根據《調解仲裁法》的規定,用人單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應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提出,兩類程序的管轄分屬不同法院也增加了協調兩類程序的難度。
第一,因用人單位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目的就是使糾紛進入訴訟,所以在兩類程序關系的處理上,以采取訴訟程序吞并仲裁裁決撤銷程序為宜。即勞動者就終局裁決向基層人民法院起訴,而用人單位向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中級人民法院應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應裁定終結訴訟。基層人民法院審理案件時,對用人單位的抗辯應一并處理。
第二,勞動者起訴后又撤訴的,經征詢用人單位一方意見,用人單位要求繼續審理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準許撤訴并仍對整個案件進行審理;用人單位也認為不需要繼續審理的,可以準許勞動者撤訴。
第三,勞動者因超過起訴期間被駁回起訴的,用人單位自收到裁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有關《勞動合同法》的其他相關問題將再作解釋
問:我們注意到《解釋三》以程序性規定為主,這是否意味著將來還要作新的司法解釋?
答:勞動法領域涉及范圍廣,社會關注大,全國各地做法大相徑庭,政策實施千差萬別,因此,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的制定,既不能過于超前,又不能遲延滯后。我們確定了勞動爭議司法解釋的制定必須根據我國經濟社會發展形勢,結合勞動爭議案件審判實踐,按照先易后難、先程序后實體、分層次、有步驟的原則進行。《解釋三》主要關涉勞動爭議處理的程序性問題,該解釋通過之后,我們將立即著手對《勞動合同法》中的實體問題進行調研,盡早出臺《解釋四》。實際上我們在起草《解釋三》時也一并為《解釋四》做了一些前期準備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