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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糾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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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用工未簽勞動合同 被判支付雙倍工資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3/1/16 12:29:50 |
近日,江蘇省泰興市人民法院對原告曹某與被告江蘇××輸送帶有限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被告江蘇××輸送帶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后10日內支付原告曹某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39827.5元。
原告訴稱,2010年11月15日,原告進入被告處從事銷售工作,期間被告一直拖延不和原告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工資的發放模式按照基本工資加銷售業務費和超價提成。 2012年7月22日,被告與原告簽訂解除合同協議,但被告至今未為原告辦理領取失業保險金的相關手續。被告安排原告星期六加班,但從沒有安排原告補休,更沒有發放星期六、休息日加班工資。原告于2012年8月2日向泰興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因對仲裁裁決不服,起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雙休日加班工資14548元、支付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而應補發的原告工資53402元。
被告辯稱,被告不應該支付原告未訂立勞動合同而補發的工資。因為原、被告之間雖然沒有書面的勞動合同關系,但是雙方之間的勞動關系已在勞動部門備案,且被告已按勞動法的相關規定為原告繳納了相應的社會保險費用。原被告間勞動關系是協商解除的,故雙方不存在加班工資等勞資糾紛,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自2010年11月15日進入被告公司從事銷售工作,雙方未訂立書面合同。原告的工資構成為基本工資、業務費加超價提成。2010年11月至2012年1月基本工資為1200元/月,2012年2月后為1800元/月。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原告的業務費為26627.5元。2012年7月22日,原、被告簽訂了解除合同協議,協議約定:因工作及其他原因被告辭退原告,被告一次性結清原告工資及業務費13738.7元(簽字確認,被告不下欠原告任何款項),原告必須與公司移交一切相關手續事項,特別是原告在工作期間與客戶發生的往來款項,合計89579元,若被告跟往來客戶核對與以上金額不符,往來客戶所差公司款項仍由原告無條件承擔。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確認,(若結賬有不服之處可通過泰興勞動仲裁)。后原告向泰興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被告支付雙休日加班工資7492.75元,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35100元。該委員會于2012年9月27日裁決:一、自本裁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被申請人一次性支付申請人未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19800元。二、對申請人的其他仲裁請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訴至法院。
法院經審理認為,1、原、被告之間的解除合同協議是原被告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且不違反我國勞動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故為合法有效。從協議的內容看,雙方是就原告的工資及業務費進行了結算,結合原告工作的特點,原告再行向被告主張加班工資沒有事實依據,故本院不予支持。2、《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規定:“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超過一個月不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資”。《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規定:“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未與勞動者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個月的次日至滿一年的前一日應當依照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向勞動者每月支付兩倍的工資,并視為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的當日已經與勞動者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應當立即與勞動者補訂書面勞動合同”。原、被告自2010年11月15日建立勞動關系,但未簽訂書面勞動合同,從原、被告簽訂的解除合同協議來看,并未對未簽訂勞動合同的雙倍工資進行處理,故被告應支付原告自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11月14日的二倍工資39827.5元。
據此,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十條、第八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七條之規定作出了上述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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