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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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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人死亡 商業保險代位賠償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3/1/29 15:52:26 |
1月28日,江蘇省徐州市銅山區人民法院審結了一起交通事故責任糾紛案件,依法判決被告某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金額范圍內直接向死者親屬承擔賠償責任。據悉,這是去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施行以來,該院判決保險公司根據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合同賠償交通事故受害人的首例案件。
2012年9月8日11時50分,被告李某駕駛出租車與被告劉某駕駛的轎車發生交通事故,至出租車乘車人吳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交警部門認定李某負事故主要責任,劉某負次要責任。劉某駕駛的車輛在某保險公司同時投保了交強險和保險金額為30萬元的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不計免賠)。案件審理中,死者親屬與出租車駕駛員李某達成一次性賠償32萬元的協議,與劉某未達成協議。
銅山法院審理認為,李某與劉某所駕駛的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至吳某死亡,李、劉二人應依法承擔死者親屬58.13萬元的賠償責任。被告某保險公司作為劉某所駕車輛交強險保險人,應在交強險賠償限額內依法承擔賠償責任,超出部分由劉某按責任承擔。因劉某所駕駛的車輛在保險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的規定,劉某應承擔部分應由保險公司依照第三者責任商業險保險合同向死者親屬賠償。遂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相關條款之規定,判令保險公司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內賠償死者親屬12萬元,在交強險賠付限額外按責任賠償其余損的30%為13.84萬元。
據承辦法官介紹,基于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系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的合同關系,之前同類案件法院一般不予一并處理,保險車輛肇事后,交通事故受害人無權請求保險公司直接賠付第三者責任商業險。去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6條規定:“同時投保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和第三者責任商業保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下列規則確定賠償責任:(一)先由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被侵權人或者其近親屬請求承保交強險的保險公司優先賠償精神損害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依據該司法解釋,對同時投保機動車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當事人同時起訴侵權人和保險公司的,交強險不足賠償部分,人民法院應判令承保商業三者險的保險公司根據保險合同予以賠償,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權責任法的相關規定由侵權人予以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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