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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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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責任法》實施后,被扶養人生活費如何計算?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4/2 10:33:00 |
201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其第四條規定:“人民法院適用侵權責任法審理民事糾紛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撫養人的,應當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將被撫養人生活費計入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 從該條來看,在侵權責任法取消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后,被扶養人生活費仍存在一個確定數額的問題,且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的確定,仍應按照最高院之前頒布的關于人身損害賠償的司法解釋來計算,但在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確定后,如何按照最高法院的解釋“計入”傷殘或死亡賠償金,該解釋并未明確計入的方法,司法實踐中可操作性不強。 這里的“計入”可能有兩種含義,一種含義是并列關系,即將按照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規定計算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與計算出的殘疾或死亡賠償金數額相加計算,相加之和最終確定為殘疾或死亡賠償金數額。另一種含義是涵蓋關系,即不將計算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與計算出的殘疾或死亡賠償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計算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數額,在殘疾或死亡賠償金原有確定的數額不變的前提下,從殘疾或死亡賠償金中析出。 對此筆者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若干問題的通知》第四條里的“計入”應是將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數額,累計計入殘疾或死亡賠償金,而不是從殘疾或死亡賠償金中析出,理由如下: 首先,原最高院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是為了保持與已有法律的統一,才將受害人的收入損失,在技術上拆分為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殘疾或死亡賠償金賠償項目的,二者之和才能充分賠償受害人的收入損失。 在最高院出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時,對被扶養人生活費采用的是“繼承喪失說”,即認為,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損失,與殘疾或死亡賠償金賠償受害人收入損失的賠償目的是一致的,且被扶養人生活費本應被殘疾或死亡賠償金吸收,不應再單獨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但當時考慮到該司法解釋要與已頒布實施的法律法規中的賠償項目相一致的立法原則,才通過分別設定殘疾或死亡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項目的方法,將受害人的收入損失進行了拆分。即人身損害賠償司法解釋確定的殘疾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數額,與其確定的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計算數額,相加之和才是受害人的收入損失。 其次,若不累加計算被扶養人生活費賠償數額,只簡單從殘疾或死亡賠償金中析出,無疑使有被扶養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賠償數額與無被扶養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賠償數額不一致,且有被扶養人的比沒有被扶養人的賠償的反而要少。 再次,被扶養人生活費與死亡賠償金無論在性質上還是在救濟功能上都不同,二者并不排斥。廣義上的死亡賠償金可以包括被扶養人生活費,但被扶養人生活費并不能代替死亡賠償金。 綜上筆者認為:司法實務中,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計算出被扶養人生活費的數額,然后將該數額與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相加,即人民法院判決時僅有“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的賠償項目,而不再出現“被撫養人生活費”與“殘疾賠償金”或“死亡賠償金”并存的現象;如果沒有被扶養人,則僅按原標準計算兩類賠償金。 對于將被扶養人生活費累加計算殘疾或死亡賠償金,又會使原來的殘疾或死亡賠償金的計算方法與人身損害司法解釋的規定不相一致的情況,筆者認為,可以通過最高院出臺司法解釋,調整傷殘或死亡賠償計算方式的方法,來適當調高殘疾或死亡賠償金的數額,使其能夠包含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賠償數額,這樣既能解決與侵權責任法規定相一致的問題,又能充分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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