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 類 |
內 容 |
時 間 |
事
故
責
任
認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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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責任的原則 |
應當根據當事人的行為對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過錯的嚴重程度,確定當事人的責任。 |
自現場調查之日起 |
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在查獲交通肇事車輛和駕駛人后 |
十日內作出 |
交通肇事逃逸案件,不能查獲的, |
從當事人提出申請之日十日內作出 |
對需要檢驗鑒定的,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 |
五日內作出 |
送達與告知 |
分別送達當事人,并告知當事人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復核、調解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權利、期限。 |
逃逸交通事故尚未偵破,受害一方當事人要求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 |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當事人書面申請后十日內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并送達受害一方當事人。 |
道路交通事故成因無法查清的 |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證明,載明道路交通事故發生的時間、地點、當事人情況及調查得到的事實,分別送達當事人。 |
事
故
認
定
的
復
核 |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有異議的 |
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送達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復核申請。
復核申請應當載明復核請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證據。 |
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 |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收到當事人書面復核申請后五日內 |
復核申請不予受理,并書面通知當事人的情形 |
(一)任何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
(二)人民檢察院對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準逮捕的;
(三)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 (四)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
審查內容及作出復核結論的期限 |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自受理復核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對下列內容進行審查,并作出復核結論:
(一)道路交通事故事實是否清楚,證據是否確實充分,適用法律是否正確;
(二)道路交通事故責任劃分是否公正; (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及認定程序是否合法。 |
復核原則及終止復核 |
復核原則上采取書面審查的辦法,但是當事人提出要求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認為有必要時,可以召集各方當事人到場,聽取各方當事人的意見。
復核審查期間,任何一方當事人就該事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并經法院受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終止復核。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復核以一次為限 |
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責令重新認定的復核結論后 |
原辦案單位應當在十日內依照本規定重新調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調查需要檢驗、鑒定的,原辦案單位應當在檢驗、鑒定結論確定之日起五日內,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撤銷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
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的,原辦案單位應當送達各方當事人,并書面報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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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
害
賠
償
調
解 |
當事人對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有爭議,各方當事人一致請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解的 |
應當在收到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或者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維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的復核結論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參加調解時當事人一方不得超過三人 |
公安交通部門制作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調解終結書的期限 |
十日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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調解開始時間 |
(一)造成人員死亡的,從規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
(二)造成人員受傷的,從治療終結之日起;
(三)因傷致殘的,從定殘之日起;
(四)造成財產損失的,從確定損失之日起。 |
人身損害和財產損失的賠償標準 |
人身損害賠償的標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規定執行,財產損失的修復費用、折價賠償費用按照實際價值或者評估機構的評估結論計算; |
終止調解并記錄在案的情形 |
(一)在調解期間有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的;
(二)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參加調解的;
(三)一方當事人調解過程中退出調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