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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知識問答 |
作者:石家莊知識產權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2/21 12:25:00 |
關于涉外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法律適用若干問題的解答
一、如何理解本《解答》中的“外國人”的范圍? 答:本《解答》中的外國人,是指具有他國國籍的自然人、法人及無國籍的自然人。
二、本《解答》中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包括哪些? 答:本《解答》所指的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是涉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侵權和權屬以及不正當競爭民事糾紛案件。
三、我國對外國人的知識產權如何給予保護? 答:對外國人的知識產權,我國著作權法、專利法、商標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規定了以下保護途徑: (一)對外國人作品的保護 1、單方面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境內出版的,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 2、通過訂立雙邊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保護。根據著作權法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的作品根據其作者所屬國或者經常居住地國同中國簽定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著作權,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 (二)對外國人發明創造的保護 外國人的發明創造在外國取得專利權,在我國不具有效力,其發明創造欲在我國得到保護,必須在我國申請獲得專利: 1、在我國境內有經常居住地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可以在我國申請獲得專利; 2、在我國境內沒有經常居住地或者營業所的外國人可以根據其所屬國同我國簽定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在我國申請專利; 3、依照互惠原則,對外國人的發明創造給予專利保護。 (三)對外國人商標的保護 外國人欲得到我國商標法對其商標的保護,通常應在我國申請獲得商標專用權: 1、外國人可以根據其所屬國同我國簽定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在我國申請商標注冊; 2、對所屬國與我國既無雙邊協議,又不屬于任何一個國際條約的外國人,可以依照對等原則在我國獲得商標權。 3、外國人的商標是未在我國注冊的馳名商標的,亦受我國法律保護。 (四)對外國人要求制上不正當競爭的保護 對所屬國與我國簽訂協議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外國人,我國法律給予其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保護。
四、在涉外知識產權審判中,知識產權國際條約起到什么作用? 答: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國際條約的作用是協調谷國的知識產權國內法,促成各締約國按照國際條約的要求,依照本國的法律承認和保護外國人的知識產權。一國締結或者加入國際條約,只是承諾對成員國國民的知識產權子以保護,但保護的具體根據不是國際條約,而主要是本國法。只有在本國法的保護水平低于國際條約的要求時,才依據國際條約。因此,在涉外知識產權審判中,對于外國人要求我國給予知識產權法保護的,除了我國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首先要考慮的是主張權利的外國人所屬國與我國是否締結或共同參加了國際條約,我國是否承諾給該國國民知識產權保護;其次,在適用我國相關知識產權法給該外國人知識產權保護時,要考慮我國相關法律規定的保護標準是否達到了國際條約的要求。
五、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但侵權行為發生在外國,或者被侵害之權利標的位于外國的,是否屬于涉外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答: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304條規定,只要具備當事人為外國人,或者法律事實發生在外國,或者訴訟標的物在外國三個因素之一,即為涉外民事案件。因此,雖然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但侵犯知識產權的行為發生在外國,或者受到侵害之權利標的位于外國的;屬于涉外知識產權民事案件。
六、在侵犯專利權、商標權或者不正當競爭案件中,侵權人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人以其行為系經在外國取得權利的權利人合法授權為由提出抗辯的,是否成立? 答:在一國取得的知識產權,其效力僅限于該國的范圍內;在《巴黎公約》成員國內享有國民待遇的人,就同一項發明、同一商標在不同成員國享有的專利權、商標權,彼此互相獨立、互不影響。故權利人在外國取得的專利權、商標權在我國不具有效力,被控侵權人不能以其使用的技術、外觀設計、商標等是經他人依外國專利權、商標權授權為由進行抗辯。
七、未與我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能否在我國主張著作權? 答:未與我國簽訂協議或者共同參加國際條約的國家的作者的著作權欲得到我國法律保護,須符合以下條件之一:(1)該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中國出版;(2)該外國人的作品首次在我國參加的國際條約的成員國出版,或者在成員國和非成員國同時出版。
八、如何確定主張權利的外國人與相關國際條約的關系? 答:我國對外國人知識產權的保護主要是基于我國簽訂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所賦予的義務,因此確認外國人與相關國際條約成員國的關系,是審理涉外知識產權民事案件的前提。 在《巴黎公約》中,這種聯系通過三個因素中的任何一個加以確定,即國籍、住所、營業所。自然人具有公約成員國的國籍、法人依法登記而獲得法律主體資格的國家是公約成員國、非成員國國民的自然人在成員國有法律承認的住所、非成員國的法人在成員國有真實而有效的營業所的,該自然人或者法人即屬成員國國民,可在我國主張權利。 《伯爾尼公約》根據自然人的國籍、慣常居所、作品國籍、以及特殊作品(建筑、電影)來確定作者是否可以主張權利。凡是(1)具有任何一個公約成員國國籍的自然人;(2)雖無成員國國籍。但在任何一個成員國領土上有“慣常居所”的自然人;(3)雖非為任一成員國國民,但作者的作品首次于一個成員國出版,或者同時于一非成員國與一成員國出版的;(4)電影作品的制作人的總部或其慣常居所設立于某一公約成員國的;(5)涉及建筑作品時,只要建筑物或者結合于建筑物或其結構中的其他藝術作品坐落于或位于公約任一成員國的,均可以主張公約給子的保護。 《世界版權公約》以作者的國籍、住所,作品的國籍為聯系點確定作者是否可享受公約規定的保護。凡是作者具有任何一個公約成員國國籍,或者在任何一個成員國有住所,或者其作品在任何一個成員國領土上首次發表的,該作者可主張公約保護。 《保護錄音制品制作者防止未經許可復制其錄音制品公約》(錄音制品公約)僅以國籍為標準來確定制作者是否可享受公約規定的保護,如果制作者具有任一締約國國籍的,即有資格得到保護。
九、外國人要求制止在我國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或者依據在外國出版的作品在我國主張著作權的,是否需要確認其有權在我國主張權利、所主張的權利受我國法律保護? 答:我國主要通過雙邊協議或者國際條約承諾對外國人的著作權、制止不正當競爭權予以保護;外國人的作品首先在我國出版的,則依照我國著作權法享有著作權.因此,在審理外國人在我國主張著作權、要求制止在我國實施不正當競爭的案件時,除外國人主張權利的作品是首先在我國出版的情況以外,應首先依照我國法律及其締結、參加的國際條約確認該外國人是否有權在我國主張權利,所主張的權利是否受我國法律保護。
十、關于外國人在外國出版的作品是否產生著作權、著作權權利內容和歸屬等問題;應依哪國法來確認? 答:對外國人的作品進行保護,適用作品所在國的法律。因此,外國人就其在外國出版的作品在我國主張著作權的,該作品是否產生著作權、著作權權利內容和歸屬等問題,應依我國著作權法確認。
十一、對外國人主張我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民事案件的審理,是否需要適用沖突規范? 答:外國人的發明創造、商標在我國依照我國法律規定的程序取得的專利權、商標權是我國的專利權、商標權,受我國法律保護;同樣,我國著作權法保護外國人的作品,也是把外國人的作品視為我國作品、依照我國著作權法賦予其著作權。因此,審理外國人主張我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的民事案件,僅涉及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問題的,應適用我國相關法律,不存在適用外國法律的可能,故無需引用沖突規范。 但表明我國在知識產權國際保護中在法律適用上的態度和立場是必要的,故應明確說明案件的審理適用我國法律。
十二、審理外國人要求制止在我國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案件,是否需要引用沖突規范? 答:我國對外國人給予制止不正當競爭的保護,是基于我國通過國際條約所作的承諾。故外國人要求制止在我國實施的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適用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不須引用沖突規范。
十三、外國人向我國法院提起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知識產權的法律依據是什么? 答:對外國人在我國提起知識產權民事訴訟以保護其知識產權的,要從兩個方面審查:就起訴而言,其起訴是否符合受理條件,根據的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其是否能在我國主張權利、是否擁有權利、權利的內容、被指控的行為是否構成侵權,依據的是我國參加的條約及我國民法、相關的知識產權法。前者是程序問題;后者則是在實體審理后應確認的問題。
十四、審理涉外知識產權民事案件,能否引用《與貿易有關的知識產權協議》(即“TRIPS協議”)、《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等國際條約作為依據? 答:《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法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故在審理涉外知識產權民事案件時,《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等國際條約具有直接適用的效力。 就包括TRIPS協議在內的世貿協定,我國只是承諾以制定或者修改國內法律的方式予以履行,并未賦予其在國內的直接適用效力。因此,不能直接援用該規則作為裁判的依據。
十五、在什么情況下,可以以國際條約直接作為裁判的依據? 答: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在審理涉外知識產權民事案件需要適用法律時,如我國法律與國際條約有相同規定的,僅需依照我國相關的知識產權法律。我國法律與《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有不同規定的,可以援用《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的規定作為裁判的依據,但我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十六、在案件當事人所屬國均為《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成員國的情況下,是否同時引用該兩個公約? 答:為協調《伯爾尼公約》與《世界版權公約》的關系,《世界版權公約》第17條規定:“本公約完全不影響《伯爾尼公約》的規定。”在與第17條相關的附加聲明中又指出:“《伯爾尼公約》成員之間,關系到起源國是伯爾尼聯盟的國家之一的作品的保護時,不適用《世界版權公約》。”因此,在參加兩個公約的國家關系中,《伯爾尼公約》占優先地位。在案件當事人所屬國均為《伯爾尼公約》、《世界版權公約》成員國的情況下,僅需引用《伯爾尼公約》。
十七、外國人非《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等我國加入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成員的國民,但屬于TRIPS協議成員的國民的,對其知識產權是否給予保護? 答:TRIPS協議第一條第(三)規定,世界貿易組織的全體成員亦應視為《巴黎公約》1967年文本、《伯爾尼公約》1971年文本、《羅馬公約》及《集成電路知識產權條約》的全體成員。根據這一規定,TRIPS協議擴大了《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的適用范圍,使那些不是兩公約的締約國要承受公約的約束。因此,外國人非《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等我國加入的知識產權國際條約成員的國民,但屬于TRIPS協議成員的國民的,可依據《巴黎公約》、《伯爾尼公約》在我國主張知識產權。
十八、在侵犯著作權、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中,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國均有住所,侵權行為發生在外國的,應如何適用法律? 答:根據《民法通則》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款的規定,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當事人雙方國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國家有住所的,可以適用當事人本國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因此,侵犯著作權、實施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雙方當事人均為我國自然人、法人,或者在我國均有住所,侵權行為發生在外國的,可以適用我國的著作權法、反不正當競爭法等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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