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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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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外商投資環境分析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2/21 12:23:00 |
中國外商投資環境分析<涉外法律說法<涉外法律知識網站:涉外律師網http://www.21lawyer.cn/shuofa/845.html 中國外商投資環境分析
改革開放30年我國制定了一系列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為外商在我國投資提供了有利的法律保障,創造了良好的投資環境。以下是我國相關的立法進程。 首先,以三種外商投資企業為目標的外商投資立法。《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1979年7月1日全國人大通過, 1990年4月4日全國人大第一次修訂, 2001年3月15日全國人大第二次修正);《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1988年4月13日全國人大通過, 2000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外資企業法》(1986年4月12日全國人大通過, 2000年10月3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修訂);《關于鼓勵外商投資的規定》(1986年10月11日國務院發布);《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1983年9月29日國務院發布);《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實施細則》(1995年8月7日國務院批準);《外資企業法實施細則》(1990年10月28日國務院批準, 2001年4月12日國務院作出關于修改該《實施細則》的決定)。 其次,以華僑和港澳臺同胞為對象的投資立法。《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1994年3月5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臺灣同胞投資保護法實施細則》(1999年12月5日國務院發布);《關于鼓勵華僑和香港、澳門同胞投資的規定》(1990年8月19日國務院發布)。需要補充說明的是,香港、澳門、臺灣地區的企業(公司)和其他經濟組織或者個人以及在國外居住的我國公民在我國大陸投資舉辦合資企業、合作企業或者獨資企業,參照三部外商投資企業法的規定辦理。 此外,我國還同許多國家簽訂了雙邊投資條約,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沙特阿拉伯王國關于相互鼓勵和保護投資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關于鼓勵和相互保護投資協定》等。在涉及多邊投資保護的條約方面,我國分別于1988年和1993年正式批準了《多邊投資擔保機構公約》。同時,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后,還要遵守《與貿易有關的投資措施協議(TRIMS)、《服務貿易總協定》(GATS)和《補貼與反補貼措施協議》中與貿易相關的投資措施的相關規定。 自1979年7月《合資經營企業法》頒布實施以來,外資法已初步建立起了一套以憲法為基礎,以外商投資企業法為核心,以有關涉外經濟法為主要內容,結合有關國內法而組成的法律體系,為引進和利用外資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但是,隨著經濟體制的改革和經濟全球化發展的推進,我國外資法呈現出諸多缺陷。 首先,采用內、外資立法“雙軌制”模式。現階段我國的內資與外資企業適用兩套不同的法律體系。這種內外資分別立法的“雙軌制”模式是由改革開放初期特定的歷史環境決的,在某種程度上也打上了計劃經濟的烙印這一模式對引資工作的確發揮了積極作用。隨著改革的不斷深入,加之我國加入WTO,這種立法模式便開始暴露出明顯的缺陷和足。在外匯管理、進出口權等方面的不同定,很明顯造成了企業間不平等的法律地位。 其次,外來投資的審批程序繁瑣。外來投的審批需要外商投資者提供有關的材料、明,尤其是在工商登記、辦理執照方面需要多前置審批手續。跑很多家職能機構才能拿到工商部門的營業執照,甚至還有拿不到營業照的。在經營范圍登記方面限制太嚴格,外企業不能隨意擴大自己的經營范圍,要擴大經營范圍必須到工商部門進行變更登記。于有許多材料外來投資者難以提供,使造假時有發生。 再次,外資法的透明度不高。在外商投資域,審批外商投資企業的規定過于原則化,操作性弱,存在著大量不公開的內部文件,暗箱操作也屢禁不止。對于國家有關貨物貿易、服務貿易和與貿易有關的外匯管理、知識產等法律、法規及其他政策、措施,相關主體取信息的渠道不穩固且極不順暢,這直接影了投資者的效率和積極性,也不利于我國政公開、公平、公正的執法形象的樹立。 (王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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