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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
作者:趙麗娜律師發布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3/29 10:15:00

中國海洋法學評論, 2005, 第01期, P1-18
關鍵詞: 國際海洋法法庭;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國際法院;管轄權;沖突
作者: 周忠海

摘要

    聯合國承認根據公約及其所附《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的有關條款規定,國際法庭為一個具有管轄權的獨立國際司法機構,法庭只是《公約》規定的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眾多強制程序之一。締約國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方式選擇法庭或《公約》規定的其他爭端解決程序,如國際法院、仲裁法庭等解決爭端。但是,俄羅斯提出200海里以外大陸架劃界第一案標志著沿海國向國際海底區域延伸其管轄的開始,引起美國、加拿大、丹麥和日本四國的強烈反映,對國際海洋法制度將帶來深刻影響。特別是日本借此發難,將手伸向我東海大陸架,挑起事端。因此,對于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國際法院與國際海洋法法庭的沖突、大陸架界限委員會的職權、WTO爭端解決機制與海洋法法庭管轄權和法律規則的適用的沖突,以及中國立場和對策成為討論的熱點。

正文

    自從聯合國成立以來,全球性、區域性多邊和雙邊的條約迅速增加,而且多數條約包含有關于條約解釋和適用爭端解決的規定,但是只有其中的部分條款規定了強制管轄權。20世紀試圖對國家間所有法律爭端設置為世界各國所接受之強制管轄權的努力沒有成功,至少是沒有完全成功或尚未成功。 [1] 但是,這方面的重要趨勢是通過多邊條約建立特殊的爭端解決機制,如WTO中的爭端解決機制。國際法的不成系統性,缺乏中央立法機構和最高司法機構導致國際法規則之沖突和管轄權的沖突。第52屆聯合國大會審議并通過了《聯合國和國際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關系協定》 [2] ,注意到國際法庭在和平解決有關利用海洋及其資源方面的爭端的作用,還注意到國際法庭的職能符合《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3項關于應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的規定,聯合國承認根據公約及其所附《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的有關條款規定,國際海洋法法庭為一個具有管轄權的獨立國際司法機構,聯合國與國際法庭承諾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職權,并根據本協定規定建立合作工作關系。而《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適用于地球2/3的區域,它比其他任何條約的適用范圍都更為廣泛。公約內容包括有防衛和國際安全,科學研究,文化遺產的保護及人權;它還被稱為“迄今為止或未來一段時間內最全面的環境保護條約”,是一部海洋憲章。 [3] 公約明確規定了國際海洋法法庭的強制管轄權。目前為止,海洋法法庭受理的案件中絕大多數案件是根據公約第290條和292條受理的。
    外大陸架問題涉及一國大陸架的延伸范圍及主權權利,涉及沿海國大陸架與國際海底區域的劃分。俄羅斯申請外大陸架的調查標志著沿海國向國際海底區域延伸其管轄的開始,對國際海洋法制度將帶來深刻影響。日本為了其周邊海底資源的開采權,以海上保安廳為中心的外大陸架調查將正式列入國家級項目。計劃將于2009年5月之前完成有關海底地形及地質的精密調查,以證實這些海底與日本國陸地的相連性,并將調查分析數據提交聯合國大陸架委員會。日本政府突然又決定,在7月上旬派出海洋調查船前往東海海域開展海底石油天然氣資源調查,并企圖單方面開采這一帶海域海底資源。日本借此魚目混珠,將我國領土釣魚島夾帶其中,大模大樣地對東海大陸架展開調查。這完全是非法的,是我國絕對不能接受的。此外,“南太平洋藍鰭金槍魚”案 [4] 和“海龜案” [5] 都是首次涉及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和國際法規則間的沖突問題。這是一個涉及補充性協定和強制管轄權的問題,是關系到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強制管轄權與國際法院管轄權沖突的問題,是國際安全、環境、資源和可持續貿易與海洋空間開發密切相關的法律問題和實際問題。為此,筆者于2004年6月到德國漢堡訪問了國際海洋法法庭,就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大陸架界限委員會的職權及國際法院(下稱“法院”)與國際海洋法法庭(下稱“法庭”)的關系等問題和法庭的書記官長、法律事務部主任交換了意見。
    一、國際海洋法法庭的管轄權
    國際海洋法法庭于1996年10月宣告成立,總部設在德國的漢堡。根據《公約》規定,法庭由21名獨立法官組成。他們應具有以下條件:1.享有公平和正直的最高聲譽,并在海洋法領域內具有公認資格;2.不得執行任何政治或行政職務,也不能對與“勘探和開發海洋或海底資源”或“與海洋或海底的其他商業用途有關”的任何企業的任何業務有“積極聯系”或“有財務利益”。法庭作為一個整體,還必須能代表世界各主要法系和公平地區分配。現任庭長為格林納達籍法官內爾森,中國籍法官許光建2002年競選連任,任期至2011年。1997年10月28日完成并通過了法庭程序規則,并于1997年11月13日受理了第一起案件。自法庭成立8年來,共受理案件12起,作出8項判決,發出26項命令,涉及17個當事國。法庭迄今已審理的12宗案件中,主要是關于船只、船員迅速釋放和臨時措施等案件。2003年9至10月,法庭審理了其成立后第12宗案件,即馬來西亞訴新加坡圍海造地案(請求臨時措施)。 [6] [編者按:關于該案內容,請參見本刊本期的專文介紹。]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聯合國海洋法公約》(以下簡稱《公約》)規定的有關《公約》解釋和適用的爭端的司法解決程序之一。聯合國承認國際海洋法法庭為一個具有管轄權的獨立國際司法機構,是《公約》規定的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眾多強制程序之一。 [7] 締約國可在任何時間以書面方式選擇國際海洋法法庭或《公約》規定的其他爭端解決程序,如國際法院、仲裁法庭和特別仲裁法庭、調解和強制調解、具有拘束力的商業仲裁等十幾種途徑解決爭端。 [8] 其中,調解、特別仲裁庭、特別分庭和海底分庭的管轄是強制性的。根據《公約》規定,法庭的管轄權及于下列案件:1.對于按照本部分向其提出的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2.對于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該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為解決與公約第十一部分規定的解釋和適用的任何爭端提供特別程序,大部分是強制程序。這也是海底分庭的職能。海底分庭可以對海底管理局的大會和理事會活動范圍內引起的法律問題提供咨詢意見。3.如果同《公約》主題事項有關的現行有效條約或公約的所有締約國同意,有關這種條約或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也可提交法庭。 [9] 法庭作為一種剩余和強制機制可以迅速解決某些公約確定的相關爭端,如迅速釋放被扣船舶和船員,或在案件作出最終判決之前采取臨時措施等。法庭也可以處理依據其他海上協定所引起的爭端,如果該協定有此規定。
    同時,《公約》也對適用爭端強制解決程序設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例如,關于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方面的爭端;有關劃定海洋邊界的《公約》條款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關于軍事活動的爭端;以及有關聯合國安理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等。對于上類爭端,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作出書面聲明,表示不接受《公約》規定的強制解決程序。
    (一)法庭對于公約締約國的管轄權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各締約國應按照《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3款以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并應為此目的以《憲章》第33條第1項所指的方法求得解決。本公約的規定均不損害締約國于任何時候已協議自行選擇任何和平方法解決它們之間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爭端的權利。 [10] 同時明確規定一國在簽署、批準或加入本公約時,或在其后任何時間,應有自由用書面聲明的方式選擇下列一個或一個以上方法,以解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1.按照附件Ⅵ設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2.國際法院;3.按照附件VII組成的仲裁法院;4.按照附件VIII組成的處理其中所列的一類或一類以上爭端的特別仲裁法庭。各締約國有義務作出選擇。締約國如為有效聲明所未包括的爭端的一方,應視為已接受附件VII所規定的仲裁。 [11] 一國如選擇接受法庭的管轄,那么,法庭則成為公約規定的導致具有法律拘束力判決的強制程序,是解決爭端的法庭。可見,法庭的管轄權擴展至根據公約第287條接受法庭管轄的締約國之間涉及公約條文的解釋或適用,和經締約國的請求而提交法庭的爭端。法庭受理案件的范圍在公約第297條中作出具體規定。此類爭端主要包括:1.據指控,沿海國在行使第58條規定的關于航行、飛越或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和權利,或關于海洋的其他國際合法用途方面,有違反本公約的規定的行為; [12] 2.據指控,一國在行使上述自由、權利或用途時,有違反本公約或沿海國按照本公約和其他與本公約不相抵觸的國際法規則制定的法律或規章的行為;或3.據指控,沿海國有違反適用于該沿海國、并由本公約所制訂或通過主管國際組織或外交會議按照本公約制定的關于保護和保全海洋環境的特定國際規則和標準的行為。沿海國違反了公約有關航行自由、飛越自由或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自由的規定,或違反了公約第58條具體規定的其他有關海洋的國際合法用途的行為。 [13]
    (二)法庭依據公約第十五部分所享有的管轄權
    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確立了導致有拘束力判決的強制程序。第286條規定,在第三節限制下,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如已訴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提交根據本節具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而第282條則規定,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通過一般性、區域性或雙邊協定或以其他方式協議,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這種爭端提交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該程序應代替本部分規定的程序而適用,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它說明第286條規定的強制原則和拘束第三方的解決是沒有例外的。法庭的選擇由雙方作出。強制力和確定性是基本的,而法庭的選擇是第二位的。 [14] 公約第281條規定,爭端各方在爭端未得到解決時所適用的程序為:1。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如已協議用自行選擇的和平方法來謀求解決爭端,則只有在訴諸這種方法而仍未得到解決以及爭端各方間的協議并不排除任何其他程序的情形下,才適用本部分所規定的程序。2.爭端各方如已就時限達成協議,則只有在該時限屆滿時才適用第1款。如“南太平洋藍鰭金槍魚案”中,澳大利亞和新西蘭控訴日本在公海捕獲南太平洋藍鰭金槍魚違反了其承擔的養護和管理的公約義務。雙方未能按照第一節規定通過談判和其他方式解決爭端而提交仲裁。仲裁庭則認為缺乏管轄權予以駁回。
    (三)根據公約第十一部分規定海底分庭的管轄權
    1.海底分庭的管轄權
    海底分庭對以下各類有關“區域”內活動的爭端應有管轄權,即關于國家管轄之外的深海洋底和海床勘探、開發海底資源的活動所引發的爭端有管轄權:
    (1)締約國之間關于本部分及其有關附件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
    (2)締約國與管理局之間關于下列事項的爭端:①管理局或締約國的行為或不行為據指控違反本部分或其有關附件或按其制定的規則、規章或程序;或②管理局的行為據指控逾越其管轄權或濫用權力;
    (3)第153條第2款(b)項內所指的,作為合同當事各方的締約國、管理局或企業部、國有企業以及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于下列事項的爭端:①對有關合同或工作計劃的解釋或適用;或②合同當事一方在“區域”內活動方面針對另一方或直接影響其合法利益的行為或不行為;
    (4)管理局同按照第153條第2款(b)項由國家擔保且已妥為履行附件三第4條第6款和第13條第2款所指條件的未來承包者之間關于訂立合同的拒絕,或談判合同時發生的法律問題的爭端;
    (5)管理局同締約國、國有企業或按照第153條第2款(b)項由締約國擔保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間關于指控管理局應依附件三第22條的規定負擔賠償責任的爭端;
    (6)本公約具體規定由分庭管轄的任何爭端。
    作為合同當事各方可以是締約國、管理局或企業部、國有企業以及自然人或法人,因此,海底分庭的管轄權可以擴大至國家、國際組織和參與海底開發活動的企業、法人或私人商業公司,甚至于個人。這是國際爭端解決機制的一個突破和進步。
    2.海底分庭權限的限制
    海底爭端分庭對管理局按照本部分規定行使斟酌決定權應無管轄權;在任何情形下,均不應以其斟酌決定權代替管理局的斟酌決定權。在不妨害第191條的情形下,海底爭端分庭依據第187條行使其管轄權時,不應對管理局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是否符合本公約的問題表示意見,也不應宣布任何此種規則、規章和程序為無效。分庭在這方面的管轄權應限于就管理局的任何規則、規章和程序適用于個別案件將同爭端各方的合同上義務或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相抵觸的主張,就逾越管轄權或濫用權力的主張,以及就一方未履行其合同上義務或其在本公約下的義務而應給予有關另一方損害賠償或其他補救的要求作出決定。 [15]
    3.海底分庭采取臨時措施的權限
    爭端根據本節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組成以前,經爭端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請求規定臨時措施之日起兩周內不能達成這種協定,則為國際海洋法庭,或在關于“區域”內活動時的海底爭端分庭,如果根據初步證明認為將予組成的法庭具有管轄權,而且認為情況緊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條規定、修改或撤銷臨時措施。受理爭端的法庭一旦組成,即可依照第1款至第4款行事,對這種臨時措施予以修改,撤銷或確認。
    4.分庭的咨詢管轄權
    海底爭端分庭經大會或理事會請求,應對它們活動范圍內發生的法律問題提出咨詢意見。這種咨詢意見應作為緊急事項提出。 [16]
    (四)對于特殊爭端的管轄權
    法庭作為依據公約迅速處理某些爭端中具有強制管轄權的機構,主要有兩類爭端須迅速處理:其一,是關于迅速釋放被逮捕的船舶及其船員;其二,是在案件作出最后決定前請求采取臨時措施。
    1.迅速釋放船舶和船員
    公約規定沿海國可以逮捕不遵守有關國際法規則和本國依照公約制定的法律和規章的船舶。但是,被捕的船舶及其船員,在提出適當的保證書或其他擔保后,沿海國應迅速釋放被捕的船舶及其船員。 [17] 如果締約國當局扣留一艘懸掛另一締約國旗幟的船只,而且據指控,扣留國在合理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后仍然沒有遵從本公約的規定,將該船只或其船員迅速釋放,釋放問題可向爭端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提出,如從扣留時起10日內不能達成這種協議,則除爭端各方另有協議外,可向國際海洋法法庭提出。這種釋放的申請,僅可由船旗國或以該國名義提出。法庭應不遲延地處理關于釋放的申請,并且應僅處理釋放問題,而不影響在主管的國內法庭對該船只、其船主或船員的任何案件的是非曲直。扣留國當局應仍有權隨時釋放該船只或其船員。 [18] 在法庭裁定的保證書或其他財政擔保經提供后,扣留國當局應迅速遵從法庭關于釋放船只或其船員的裁定。
    2.采取臨時措施
    法庭有權在最后判決前,根據情況采取其認為適當的任何臨時措施。臨時措施所根據的情況一旦改變或不復存在,即可修改或撤銷。臨時措施僅在爭端一方提出請求并使爭端各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后,才可根據本條予以規定、修改或撤銷。法院或法庭應將臨時措施的規定、修改或撤銷迅速通知爭端各方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締約國。臨時措施僅在爭端一方提出請求并使爭端各方有陳述意見的機會后,才可根據本條予以規定、修改或撤銷。法院或法庭應將臨時措施的規定、修改或撤銷迅速通知爭端各方及其認為適當的其他締約國。提請法庭采取臨時措施是公約第287條規定處理爭端的一種選擇。但是,法庭則有特別權利采取臨時措施。這就是說法庭的管轄權是“有條件的和剩余的權力”。 [19] 即在爭端根據本節正向其提交的仲裁法庭組成以前,經爭端各方協議的任何法院或法庭,如在請求規定臨時措施之日起兩周內不能達成這種協議,則為國際海洋法法庭,或在關于“區域”內活動時的海底爭端分庭,如果根據初步證明認為將予組成的法庭具有管轄權,而且認為情況緊急有此必要,可按照本條規定、修改或撤銷臨時措施。受理爭端的法庭一旦組成,即可依照第1款至第4款行事,對這種臨時措施予以修改、撤銷或確認。 [20]
    (五)法庭在《海洋法公約》規定之外的管轄權
    法庭的第三項主要作用是處理《公約》直接范圍外的一般海洋爭端。也就是說法庭的管轄權并不限于公約的解釋和適用。法庭規約中規定,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本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和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中具體規定的一切申請。法庭的管轄權包括按照本公約向其提交的一切爭端和申請,和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國際協定中具體規定的一切申請。 [21] 公約第288條又將法庭的管轄權擴大至“對于按照與本公約的目的有關的國際協定向其提出的有關該協定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這就意味著海洋法法庭對于公約之外的其他非締約國關于與其他條約或協定有關的爭端具有管轄權。這種管轄權的行使限于此種條約或協定賦予海洋法法庭這種管轄權。
    另外,法庭與國際法院不同,它的管轄權不限于國家之間的爭端。而且根據法庭規約第20條規定,對于第六部分明文規定的任何案件,或按照案件當事所有各方接受的將管轄權授予法庭的任何其他協定提交的任何案件有管轄權。法庭應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因此,依照有關協定當事方的意愿,法庭有處理由有關公約之外的相關海上協定引起的爭端。另外,依協定的條款規定,法庭有權處理部分或全部當事方可能是非國家實體,如私人商業公司,政府間組織,甚至是個人之間的爭端。
    (六)法庭管轄權的限制和例外
    法庭的管轄權有一些限制和例外。同時,《公約》也對適用爭端強制解決程序設定了一些限制或例外。例如,關于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方面的爭端;有關劃定海洋邊界的《公約》條款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關于軍事活動的爭端;以及正由聯合國安理會執行《聯合國憲章》所賦予的職務的爭端等。對于上類爭端,締約國可在任何時候作出書面聲明,表示不接受《公約》規定的強制解決程序。這些限制和例外在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三節有明確規定。對于法庭管轄的第1項一般限制如下: [22]
    1.本公約關于海洋科學研究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二節解決,但對于下列情形所引起的任何爭端,沿海國并無義務同意將其提交這種解決程序:(1)沿海國按照第246條行使權利或斟酌決定權;(2)沿海國按照第253條決定命令暫停或停止一項研究計劃;
    2.因進行研究國家指控沿海國對某一特定計劃行使第246條和第253條所規定權利的方式不符合本公約而起的爭端,經任何一方請求,應按照附件V第二節提交調解程序,但調解委員會對沿海國行使斟酌決定權指定第246條第6款所指特定區域,或按照第246條第5款行使斟酌的決定權拒不同意,不應提出疑問。
    3.對本公約關于漁業的規定在解釋或適用上的爭端,應按照第二節解決,但沿海國并無義務同意將任何有關其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或此項權利的行使的爭端,包括關于其對決定可捕量、其捕撈能力、分配剩余量給其他國家、其關于養護和管理這種資源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條款和條件的斟酌決定權的爭端,提交這種解決程序。
    4.據指控有下列情事時,如已訴諸第一節而仍未得到解決,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爭端提交附件V第二節所規定的調解程序:(1)一個沿海國明顯地沒有履行其義務,通過適當的養護和管理措施,以確保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維持不致受到嚴重危害;(2)一個沿海國,經另一國請求,對該另一國有意捕撈的種群,專斷地拒絕決定可捕量及沿海國捕撈生物資源的能力;(3)一個沿海國專斷地拒絕根據第62條、第69條、第70條以及該沿海國所制訂的符合本公約的條款和條件,將其已宣布存在的剩余量的全部或一部分分配給任何國家。
    5.在任何情形下,調解委員會不得以其斟酌決定權代替沿海國的斟酌決定權。
    6.調解委員會的報告應送交有關的國際組織。
    7.各締約國在依據第69條和第70條談判協定時,除另有協議外,應列入一個條款,規定各締約國為了盡量減少對協議解釋或適用發生爭議的可能性所采取的措施,并規定如果仍然發生爭議,各締約國應采取何種步驟。
    (七)法庭裁決的終局性與拘束力
    法庭管轄權的重要特征是其裁決的終局性和拘束力。像公約第十五部分第二節規定的其他司法機構的判決一樣,海洋法庭的裁決是終局的,對爭端各方都具有法律拘束力。有關各方有義務執行。公約第296條明確規定,法庭對爭端所作出的任何裁判應有確定性,爭端所有各方均應遵從。這種裁判僅在爭端各方間和對特定爭端具有拘束力。
    二、國際法院與國際海洋法法庭管轄權的沖突與合作
    國際法院和法庭數目的驟增必然引起這些法院和法庭之間的協調和沖突問題。因為法院和法庭在沒有統一司法機構的國際法中的數目增加,這些問題便日益尖銳起來。前南國際刑庭上訴法庭在判決中曾經指出,“在國際法中,每一個法庭都是一種'自足制度'(另有規定者除外)。”當然這里不存在解決協調和沖突的一般規則。這些問題只有在這種“自足制度”內加以解決,換句話說,即在受理案件的國際法院和法庭內加以解決。有時,有關文件中為此設立特殊的法院或法庭。如是,這些問題便常常使用受案法院或法庭的準據法予以解決。如果法律文件規定法院或法庭沒有直接預見到這種問題,那么,它便是一個解釋問題。法院和法庭之間可能存在的沖突問題則成為我們要討論的主要問題。
    這種沖突可分為兩類:管轄權沖突和法理沖突。無論是海洋法問題,還是國際法的一般問題,在法理上法院和法庭的意見可能完全不同。國際法不成體系會帶來風險,但是也不宜夸大此種風險。各種不同的、未必一致的聲音可以促進國際法的發展和爭端的解決。但是,本文主要討論法院和法庭之間管轄權的沖突。
    (一)法院和法庭之間管轄權的一般沖突
    毫無疑問,法院和法庭對于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都具有管轄權。 [23] 這種沖突與其說是實踐沖突,不如說是理論上的沖突,但是,同一案件既可提交法院也可提交法庭則是不現實的。如果通過特別協定提交案件,爭端當事方則要通知法院或法庭。拒不受理案件的司法機構的管轄權則無須討論。但是,從當事方的觀點看,這與有權判決的司法機關的選擇是相關的。在特別協定的談判中,法院的選擇使用新的標準,從走出在仲裁和法院之間選擇的困境。這種新的標準是在兩個具有不同特征的常設司法機構間作出的選擇:一個是古老的,早已設立的具有一般管轄權的司法機構;另一個則是新的特別設立的司法機構。
    如果提交申請,可以想象“法院選擇”的可能性,在某種意義上,具有主動權的爭端一方,像選擇法院和法庭一樣,享有選擇其喜歡之法院的優先權。但是,在實踐中卻并非如此。公約第282條的規定是一種可以有效排除法院選擇和重復訴訟的問題,即爭端各方可以作出沖突選擇的問題。本條規定,作為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爭端各方的締約各國如已通過一般性、區域性或雙邊協定或以其他方式協議,經爭端任何一方請求,應將這種爭端提交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程序,該程序應代替本部分規定的程序而適用,除非爭端各方另有協議。 [24] 本條以法庭和依據公約第286條和第287條規定具有強制管轄權的其他爭端解決機構為代價,支持任何可導致對爭端各方具有拘束力的爭端解決機制。如果爭端各方已通過協議賦予特定爭端解決機構管轄權,那么,任何一方都可以根據可以代替依據公約第286條和第287條享有管轄權的法院和法庭而具有管轄權,接受該機構的管轄。
    在法院和法庭之間的關系方面,第282條中最有意思的是爭端各方接受法院的強制管轄權,依據法院規約第3 6條第2款可以被認為是第282條所指的“協定”。作為正常的條款可能會發生爭議,但是作為同意確實存在,所以說爭端各方“另有協議”是合理的。按照第282條規定,無論何時爭端各方已接受“選擇條款”,受理案件的法庭應宣布其沒有管轄權。相反法院受理案件后,應駁回被告的請求,因為爭端各方已根據第282條選擇了法庭,法院缺乏管轄權。 [25]
    根據第282條規定,在已接受選擇條款的締約國之間,法院對于法庭來說享有優先管轄權,而且適用于公約第十五部分規定的法庭強制管轄的所有案件。當然,第282條不適用于法庭海底分庭的強制管轄權,因為這種管轄權是公約第187條的規定,屬于第十一部分,而不是第十五部分。此種影響相應地比較小,因為它僅涉及國家之間。第187條規定的其他爭端,涉及非國家當事方,在法院管轄之外。
    但是,仍會引起真正的沖突。理論上在涉及公約第十一部分的解釋爭端中,一國根據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選擇法院管轄,而另一國可能根據公約第187條選擇海底爭端分庭管轄則是完全可能的。
    (二)保留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影響
    第282條規定的優先權只有在爭端各方的強制管轄權協定有效的情況下才會發揮作用。如任何一方將爭端排除在其協定之外,優先權則不適用。對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聲明保留是達到這種排除的一種方式。這些保留對于海洋法事項具有一般或特殊的功能。如一般保留可以排除任何一方在提交申請之前12個月內接受法院強制管轄權的爭端(諸如新西蘭,菲律賓和英國的保留),或者排除各國未承認作出保留之國家間的爭端(如印度的聲明)。保留中所指海洋法可能涉及面很廣(如印度、馬耳他的保留聲明中,便排除了在其主權和管轄范圍的所有爭端,包括這些區域的劃界),或可能集中于特殊的問題(如新西蘭和菲律賓的保留,只涉及專屬經濟區內漁業,和相應的群島水域海床和大陸架的自然資源的爭端)。 [26]
    從這些保留中可以發現,各締約國已排除法院對于爭端的強制管轄權,但是它們不能排除法院或法庭根據公約所享有的強制管轄權。最近西班牙和加拿大之間的漁業案件便是一起有趣的案例,因為此案件發生時,兩國都不是公約的締約國。 [27] 本案涉及加拿大的巡邏艇依據北大西洋漁業組織的加拿大沿海漁業保護法,在公海上登臨西班牙船舶的問題。加拿大主張它接受法院的強制管轄權并不適用于本案,因為這一爭端在加拿大的保留之內,故排除了“加拿大對于在北大西洋規定區域捕魚船和執行此種措施所采取的養護和管理措施或由此引起的爭端。” [28] 在1998年12月4日的判決中,法院認為法院對此案無管轄權。如果西班牙和加拿大在案件發生時都是公約締約國,那么其結果則完全不同。公約第297條第3款排除了關于沿海國有關其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或此項權利的行使的爭端。其中明確規定,“沿海國并無義務同意將任何有關其對專屬經濟區內生物資源的主權權利或此項權利的行使的爭端,包括關于其對決定可捕量、其捕撈能力、分配剩余量給其他國家、其關于養護和管理這種資源的法律和規章中所制訂的條款和條件的斟酌決定權的爭端,提交這種解決程序。” [29] 第298條可以允許發表聲明排除“關于軍事活動,包括從事非商業服務的政府船只和飛機的軍事活動的爭端,以及根據第297條第2款和第3款不屬法院或法庭管轄的關于行使主權權利或管轄權的法律執行活動的爭端”的強制管轄權; [30] 一旦保留排除法院對爭端的強制管轄權,第282條便不再發生效力,公約關于強制管轄規則則應適用。
    (三)法庭強制管轄權之限制和選擇的關系
    為了確定哪些爭端可以單方面提交法院或法庭,考察一下關于爭端各方接受選擇條款所作保留的影響是很重要的。確定對公約第297、298條規定的關于強制管轄規則的適用性,是否有一項或多項限制或選擇例外適用是必要的。例如,爭端一方已接受選擇條款,但保留關于“其海洋邊界的確定和劃分方面的爭端,”那么,將爭端提交法院或法庭則取決于爭端一方是否已作出聲明,提出它不接受第298條規定的這種法院或法庭的管轄。如果已經作出此種聲明,那么在爭端各方間便不存在有效的強制解決爭端條款,除非第298條規定的“強制”調解要求得以滿足。如果沒有此種聲明,爭端一方則有權引用公約義務,將爭端提交有管轄權的法院或法庭。
    復雜案件的有些方面屬于法院的管轄,有些方面則屬于法庭的管轄或公約中規定的其他有權管轄的法院或法庭。這種情況的發生可能有幾種理由:1.對接受法院規約第36條第2款任擇條款保留的效力;2.法院規約;3.根據公約第297條和第298條的限制和例外。但是,法院和法庭同時審理相同的相關問題是不現實的,也是有風險的。爭端各方必須靈活地將其爭端集中提交一個法院或法庭審理。爭端各方也可以用聲明的方式巧妙地避免出現交叉管轄的情況。例如1996年6月25日挪威發表的修改其接受法院強制管轄的聲明就是很有意思的此類聲明。聲明確認了這種接受和認可:“但是,有關根據1982年12月10日《聯合國海洋法公約》規定的爭端解決的限制和例外和適用于任何特定時間的挪威聲明,——應適用于有關海洋法的所有爭端。” [31] 通過這個聲明,挪威排除了所有按照公約不能歸于法院或法庭的強制管轄的爭端,或因為第197條規定的限制,或由于挪威的聲明利用了第298條規定的選擇例外。因此,關于海洋法的爭端,挪威接受法院的管轄。
    如果對選擇條款的保留排除了法院的管轄權,在多數情況下,由于法庭優先的情況較少,仲裁即成為應適用的程序。
    三、大陸架界限委員會的地位與作用
    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是根據《公約》附件二成立的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界限委員會。委員會的職務為審議沿海國提出的關于擴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陸架外部界限的資料和其他材料,并就有關劃定大陸架外部界限的事項向沿海國提出建議,經有關沿海國請求,在編制資料時提供科學和技術咨詢意見,沿海國在這些建議的基礎上劃定的外大陸架外部界限應有確定性和拘束力。 [32] 但是大陸架界限委員會不是裁判機構,其行動不應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劃定界限的事項。國家主張重疊區的劃界屬于有關爭端方自己解決的問題,大陸架界限委員會不應以任何方式影響或干預國家間陸上或海上劃界爭端。委員會的任何行動均不應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劃定界限的事項,不應審理和認可爭端任一當事國提出的申請;如果申請涉及已存在陸上或海上爭端,申請方應通知委員會;沿海國提交的申請和委員會的建議均不妨害有關陸上或海上爭端方的立場。因此很清楚,委員會在自己的工作中應嚴格遵循上述基本原則。2001年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準備接受有關國家提交的情報和給出建議。附件二規定有關國家應在《公約》生效后10年提交情報,即在2004年11月16日前提交。但是,考慮到生效的過程,締約國決定,規定的10年期限應從1999年5月13日開始計算。這樣許多國家便有了更充分的時間準備情報報告。2001年12月20日俄羅斯成為第一個向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交報告的國家。2002年1月至2月,加拿大、丹麥、日本和美國等國先后作出反應,對之評價頗為消極。3月,大陸架界限委員會開始審議俄申請。外大陸架問題涉及一國大陸架的延伸范圍及主權權利,涉及沿海國大陸架與國際海底區域的劃分。截止到目前,大陸架委員會接到9份報告。
    對于超出200海里的大陸架,《公約》從正、反兩方面就劃定其外部界限作了規定。其目的就是要在沿海國管轄的大陸架與作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國際海底區域之間劃出明確的界限。《公約》第76條第4款首先從正面提出了終結大陸架的兩個公式:1.根據沉積巖厚度,其外部界限是一條每點上沉積巖厚度至少為從該點至大陸坡腳線(即陸坡與陸基的交匯處)最短距離的1%的連線;2.距離大陸坡腳線以外60海里之處的連線。而第76條第5款則從反面對大陸架的最大寬度作了限制,即一國的大陸架,不管采取第4款中的哪一個公式,無論如何最遠不得超過(1) 350海里;或(2)2 500米等深線以外100海里。此界限以外,即是由國際海底管理局負責管理和保護的國際海底區域。200海里以外的大陸架的法律地位是一種特殊的法律地位。沿海國對外大陸架不享有主權權利和管轄權,對其非生物資源的開發,應繳納費用或實物,但有優先開采權。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的上覆水域和上空屬于公海地位。由此可見,在距離領海基線200海里至350海里(或2 500米等深線以外100海里)之間的海底,是外大陸架可能存在的區域。200海里以外大陸架問題是國際海洋法中的一項最前沿領域,聯合國高度重視這項工作。大陸架界限委員會目前已開始受理沿海國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的申請。各沿海國為了擴展和維護自身的海洋權益,紛紛開展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的調查勘察工作,并向聯合國大陸架委員會提出申請。據估計,全世界將有近百個國家和地區向聯合國和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出200海里以外大陸架的主張。20世紀90年代各沿海國以空前熱情開展的大陸架調查活動皆與此有關。俄羅斯聯邦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聯合國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交了確定其200海里外大陸架外部界限的申請。它分別在北冰洋、白令海和鄂霍次克海三個海區申請了共4塊外大陸架區域,總面積約100多萬平方公里,尤以北冰洋申請的一塊面積最大。這是大陸架委員會成立以來接到的第一份外大陸架劃界案。俄申請標志著沿海國向國際海底區域延伸其管轄的開始,對國際海洋法制度將帶來深刻影響。 [33]
    日本的所謂大陸架調查是繼俄羅斯申請之后的外大陸架調查。日本為了其周邊海底資源的開采權,以海上保安廳為中心的外大陸架調查將正式列入國家級項目。計劃將于2009年5月之前完成有關海底地形及地質的精密調查,以證實這些海底與日本國土陸地的相連性,并將調查分析數據提交聯合國大陸架委員會。日本政府頒布了《近期大陸架調查基本方針》,2004年為第一階段調查,2005年為第二階段調查。
    眾所周知,日本對俄羅斯的外大陸架調查申請反映強烈。但是,日本的關切不在于俄羅斯提出的4個外大陸架區塊,而是對俄方標繪的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界線提出質疑,認為俄在太平洋南段的部分200海里線,是依日本北方四島為基點劃出的。日本聲明指出,日俄就北方四島存在主權爭議,北方四島是日本固有領土,而俄方卻依北方四島為基點單方面劃出了俄200海里專屬經濟區和大陸架界線,這是不能接受的。日本要求大陸架界限委員會的審議和建議不應影響北方四島的主權和相關海域劃界問題。那么,日本又急急忙忙以海上保安廳為中心的外大陸架調查將正式列入國家級項目,并將調查分析數據提交聯合國大陸架委員會,其目的是什么呢?日本這次的大陸架調查計劃將釣魚島夾帶其中,其險惡用心,不是路人皆知了嗎!日本政府突然又決定,在7月上旬派出海洋調查船前往東海海域開展海底石油天然氣資源調查,并企圖單方面開采這一帶海域海底資源。日本調查船開赴東海油田,中日關系又添新變數。
    東海大陸架是中國內地向海底的自然延伸,當然是中國的大陸架。200海里以外的東海大陸架是中國的外大陸架。日本則堅持中日共大陸架,應使用中間線劃分大陸架界限。但是,東海大陸架決非是日本的外大陸架。日本眼睜睜地將中國的大陸架完全說成是日本的大陸架,且是外大陸架。日本不接受俄羅斯對外大陸架的調查申請,卻又使用俄羅斯的做法,妄圖將東海中中國的神圣領土“釣魚島”問題提起爭端,將日本單方面主張使用見不得人的方式,鼠竊狗偷,強加于中國。這是我國所絕對不能接受的。沿海國是否可以擁有200海里以外大陸架則主要取決于自然科學方面的依據,故沿海國在向大陸架界限委員會提出申請之前,必須作好充分的科學、法律和外交等多方面的準備工作。日本政府借此調查計劃而向西對東海大陸架的資源展開調查,欲以何為?按照《公約》有關規定,對于東海大陸架的調查日本應該事先通知中國,并須得到中國的同意和參加。因為公約規定沿海國對大陸架的權利是專屬性的,任何人未經沿海國的明示同意,均不得從事這種活動。東海大陸架是中日劃界問題上有爭議的,特別是釣魚島列嶼海域更是如此。否則,這種調查行為就缺乏國際法和海洋法依據。
    東海尚未劃界,中日在此問題上存在爭議。所謂“中間線”只是日方單方面主張,中方從未承認,也不可能承認。日方這種挑釁性行為十分危險,中方堅決反對。
    四、聯合國和國際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關系協定
    國際法院是根據《聯合國憲章》和《法院規約》成立的國際一般司法機關。國際海洋法法庭是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而設立的專門性國際司法機關。兩個司法機構各司其職,互不隸屬。一個是在安理會的指導下負責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一個是負責處理在和平解決有關利用海洋及其資源方面的爭端。但是,對于聯合國來說,則必須與國際海洋法法庭這一專門法庭加強合作,以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也就是在這種情況下,聯合國注意到國際海洋法法庭的作用,注意到國際海洋法法庭的職能符合《聯合國憲章》第2條第3項關于應以和平方式解決爭端的規定。作為一個獨立的國際司法機構的國際海洋法法庭,要求聯合國與其締結一項關系協定,以加強聯合國與法庭的關系與合作。
    1998年9月8日聯合國第九十二次全體會議審議并通過了《聯合國和國際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關系協定》。 [34] 協定中規定,聯合國承認根據公約及其所附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的有關條款規定,國際海洋法法庭為一個具有管轄權的獨立國際司法機構;國際海洋法法庭承認聯合國在憲章下的責任,特別是在國際和平與安全,經濟社會文化和人道主義發展及和平解決國際爭端領域的責任;聯合國與國際法庭承諾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職權,并根據本協定規定建立合作工作關系。聯合國和國際法庭,為促進其目標的有效達成,并協調其活動,應在適當時就共同關心的事項進行協商和合作,并在適當時采取主動協調其活動。聯合國秘書長或秘書長代表可按照國際法庭規則的適用規定出席國際法庭或其海底爭端分庭的公開會議,包括口頭聽訊。定期向國際法庭遞交有關公約發展而且與國際法庭工作有關的資料,包括秘書長作為公約保存者或任何其他授予國際法庭管轄權的協定的保存者而收到的信函;向國際法庭轉遞國際法院按照其規約和法院規則通知秘書長的文件或以其他方式送交聯合國的文件;在符合適用的規章及聯合國根據有關協定而承擔的義務的情況下,根據國際法庭的請求向其提供與審理中案件有關的資料。而國際法庭書記官長應定期向聯合國遞交有關公約發展而且與國際法庭活動有關的資料;向聯合國遞交與國際法庭工作有關的資料和文件,包括有關訴狀口述程序命令判決的文件及其他信函和文件,包括與根據公約第29條和第292條向國際法庭提出的申請有關的其他信函和文件;在國際法庭的同意下并按照法庭規約和規則向聯合國提供任何有關國際法庭應國際法院請求進行的工作的資料。
    聯合國和國際法庭應盡量謀求合作,以期在收集分析出版和傳播與共同關心的事項有關的資料方面避免不應有的重復。它們應努力在適當時集合力量,以求盡量加強這些資料的用處和加以利用,并且盡量減輕各國政府和其他組織因可能被要求提供這些資料而承受的負擔。國際法庭應將其可能需要聯合國注意的活動通知聯合國。為此目的,國際法庭可以酌情通過聯合國秘書長向聯合國提出報告;并在國際法庭認為其工作中出現屬于安全理事會職權范圍的問題,特別是有關公約第298條第1款(c)項的適用問題時,將其通知聯合國秘書長。
    五、結論
    國際海洋法法庭是一個具有管轄權的獨立的國際司法機構,只是《公約》規定的導致有拘束力裁判的眾多強制程序之一。對于有關本公約的解釋或適用的任何爭端通過司法程序作出具有拘束力的裁決。但是,在很多情況下,法庭所能做的遠超過這些。公約在公約外的其他領域賦予法庭以管轄權,使法庭在國際爭端的解決和程序上,可以開創重要的新局面。
    海洋法公約允許非國家實體成為海底分庭的當事方(在有些案件中,甚至可以成為海洋法法庭的當事方),表示出法庭歡迎和承認這些非國家實體在開發、利用和管理海洋資源這一重要領域中的法律地位。這種承認便給予非國家實體機會和權利向國際海底管理局、國家或其他以前不能進入海底活動的實體尋求救濟。這也使得非國家實體在它們從事海底活動方面納入法庭的管轄范圍內。這就意味著,它們在“區域”活動中對海洋資源的利用,對海洋環境的質量和變化方面受到適當的控制和法律限制,使得它們可以像國家和其他參與者一樣處于重要的地位。
    調解、特別仲裁庭、特別分庭和海底分庭的管轄是強制性的。海洋法庭的強制管轄權提供了一種新的和平解決海洋爭端的途徑,使得爭端發生后,爭端當事方不能達成協議接受司法程序解決爭端時,提供了某種保證和程序提出它們的訴求。這將有助于在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中發展和保護國際社會的重大利益。
    法庭應對締約國以外的實體開放。依照有關協定當事方的意愿,法庭有處理有關公約之外因相關海上協定引起的爭端。也就是說,依協定的條款規定,法庭有權處理部分或全部當事方可能是非國家實體,如私人商業公司,政府間組織,甚至是個人之間的爭端。這就為世界海洋事務提供了一個為世界各國承認和關注的專業的、有能力的和具有國際代表性的常設的司法機構。它有助于依據未來的,現行的海洋方面的協定解決海洋爭端。因此,它代表了一種新的,有望為廣泛接受的機遇和和平解決國際爭端的重要途徑。
    國際法院和法庭在沒有統一司法機構的國際法中的數目增加,必然引起這些法院和法庭之間的協調和沖突問題。且這些問題日益尖銳。前南國際刑庭上訴法庭在判決中曾經指出,“在國際法中,每一個法庭都是一種'自足制度'(另有規定者除外)。”當然這里不存在解決協調和沖突的一般規則。這些問題只有在這種“自足制度”內加以解決,換句話說,即在受理案件的國際法院和法庭內加以解決。有時,有關文件中為此設立特殊的法院或法庭。如是,這些問題便常常使用受案法院或法庭的準據法予以解決。如果法律文件規定法院或法庭沒有直接預見到這種問題,那么,它便是一個解釋問題。
    大陸架界限委員會的職務為審議沿海國提出的關于擴展到200海里以外的大陸架外部界限的資料和其他材料,并就有關劃定大陸架外部界限的事項向沿海國提出建議,沿海國在這些建議的基礎上劃定的外大陸架外部界限應有確定性和拘束力。其目的就是要在沿海國管轄的大陸架與作為人類共同繼承財產的國際海底區域之間劃出明確的界限。但是大陸架界限委員會不是裁判機構,其行動不應妨害海岸相向或相鄰國家間劃定界限的事項。大陸架界限委員會不應以任何方式影響或干預國家間陸上或海上劃界爭端。
    國際法院是根據《聯合國憲章》和《法院規約》成立的國際一般司法機關。國際海洋法法庭是依據《聯合國海洋法公約》和《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而設立的專門性國際司法機關。兩個司法機構各司其職,互不隸屬。一個是在安理會的指導下負責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一個是負責處理在和平解決有關利用海洋及其資源方面的爭端。但是,對于聯合國來說,則必須與國際海洋法法庭這一專門法庭加強合作,以充分發揮其應有的作用。聯合國承認根據公約及其所附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的有關條款規定,國際海洋法法庭為一個具有管轄權的獨立國際司法機構;國際海洋法法庭承認聯合國在憲章下的責任,特別是在國際和平與安全,經濟社會文化和人道主義發展及和平解決國際爭端領域的責任;聯合國與國際法庭承諾尊重彼此的地位和職權,并根據本協定規定建立合作工作關系。
    中國作為一個海洋大國,要向海洋進軍和充分利用和養護海洋資源,維護海上和平與安全,處理好與周邊國家的關系及世界各國的關系,除加強全球性和區域性合作外,也要準備利用國際海洋法法庭和國際爭端解決機制,和平解決爭端,促進世界和平。
    (責任編輯:朱小菁)

尾注

周忠海   中國政法大學法學教授、國際法專業博士生導師、中國海洋法學會副會長。
[1]   Bernard H.Oxman,Complementary Agreements and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AJIL, Vol.95,277.
[2]   A/52/968,附件。
[3]   Bernard H. Ozman, Complementary Agreements and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AJIL,Vol. 95,277.
[4]   Southern Bluefin Tuna Case (Austl. & N.Z.v. Japan), Jurisdiction and Admissibility,39 ILM 1359 (2000), at http://www.oceanlaw.net/cases/tuna2a. htm, January 14,2005. See case notes by Barbara Kwiatkowska, Case Report: Southern Bluefin Tuna(Australia and New Zealand v. Japan), 95 AJIL 162 (2001), and by Philippe Weekel&Eddin Helali, 104 Revue Générale de Droit International Public 1037 (2000).
[5]   WTO/TBT案例分析海龜案,at http://www.Translaws.com, 2005/1/14.
[6]   ITLOS Press Release No. 90, at http://www.itlos.org and http://www.tidm.org, January 14,2005.
[7]   52/251.《聯合國和國際海洋法法庭的合作和關系協定》第1條第1款。
[8]   周忠海著:《國際海洋法》,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1987年版,第284頁。
[9]   《國際海洋法法庭簡介》,下載于http://www.fmprc.gov.cn/chn/wjb/zzjg/tyfls/wjzdty-flgz/zgzhyflydgz/t146192.htm, 2005/1/14。
[10]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79條  用和平方法解決爭端的義務;第280條  用爭端各方選擇的任何和平方法解決爭端。
[11]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7條第3款。
[12]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58條  關于航行、飛越和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權利和自由,及其他有關這些自由,如那些與船舶、航空器和海底電纜和管道活動有關的符合公約的自由的國際合法用途。
[13]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7條第1款。
[14]   Bernard H. Oxman, Complementary Agreements And Compulsory Jurisdiction, AJIL, Vol. 95. 277, p. 280.
[15]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89條。
[16]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191條。
[17]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73條。
[18]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2條船只和船員的迅速釋放。
[19]   Thomas A. Mensah,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ITLOS FOCUS, 11 LJIL (1998),p.537. (Thomas A. Mensah: President,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Hamburg, Federal Republic of Germany)
[20]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0條。
[21]  附件VI,《國際海洋法法庭規約》第21條。
[22]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7條第2款。
[23]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79條、第286條。
[24]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82條。
[25]   Tullio Treves ,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Vol. 31:809],p. 812.
[26]   Tullio Treves ,Conflicts Between The International Tribunal for The Law of The Sea and The International Court of Justice, International Law And Politics, [Vol. 31:809],p. 813.
[27]   見“漁業管轄權案”,1998 I. C. J. (Dec. 4), at 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ec/iecjudgment(s)/iec_ ijudgment_981204_frame, htm, July 6, 1999.
[28]   See Counter-Memorial of Canada (Jurisdiction) (Spain v.Can.),1996. C.J. Pleadings (Fisheries Jurisdiction Case) (Feb. 29, 1996) ,at http://www.icj-cij.org/icjwww/idocket/iec/iecpleadings/iec_ipleading_860200_ counterrnemorialcanada. htm, July 6,1999.
[29]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7條。
[30]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第298條。
[31]   Declarations Recognizing Jurisdiction:Norway,1995—1996 Y.B.I.C.J.108,109.
[32]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附件二“大陸架界限委員會”第3條,海洋出版社1996年版。
[33]   蕭嘯:《俄羅斯提出200海里以外大陸架劃界第一案》,《調研》2002年4月3日。
[34]   A/52/968,附件A/RES/5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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