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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貿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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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國商法簡介(其他商交易合同)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2/21 12:07:00 |
英國商法簡介(其他商交易合同) 有關貨物買賣的商交易法不僅適用于貨物買賣合同,而且適用于承攬合同、服務合同、租賃合同等。;盡管這些合同在定義上不同于買賣,但它們在不同程度上均涉及到貨物所有權的轉移問題:因此法律有必要在所有權、說明書責任、可銷售性品質和樣品規則等方面給予此類合同當事人以等同于或類似于買賣合同當事人的權利。 一、承攬合同 在英國法中,承攬合同又稱為勞務與原材料供應合同,它既不同于貨物買賣合同,又不同于租買合同。其主要規制性立法是《1982年貨物和勞務供應法》。根據該法規定,在承攬合同中,一方當事:人應移轉或同意移轉貨物的所有權至另一方(第1條),但不要求對方當事人必須給以金錢對價。它與互易合同和某些含有貨物供應但實質上屬于提供服務的合同;(如修理合同)具有共同之處,因此有關承攬的法律規定也適用于后兩者。在承攬合同中,盡管也含有某些貨物所有權移轉內容,但合同的實質是完成一定的工作,例如承攬人為他人房屋畫像修飾等。 《1982年貨物與勞務供應法》中有關承攬合同的默示條款包括:在所有權方面,權利取得不受追奪及不受干擾地占有的擔保條款(第2條),有關說明書的責任擔保條款(第3條),有關可銷售性品質和目的適用性擔保條款(第4條),有關樣品規則的條款(第5條)等等。這些條款均涉及貨物供應,它們的援引推定條件完全適用《貨物買賣法》第12條至第15條的規定,并具有完全等同的效果。根據上述任一默示條款而在承攬合同中設立旨在免責或限責的排除條款,均須遵循與貨物買賣合同排除條款相同的規則,即依照《貨物買賣法》第12條第15規定的有關默示條款及排除條款適用規則進行。 二、服務合同 根據《1982年貨物和勞務供應法》的規定,在一方(供給方)同意履行服務 (不論他是否同意供給貨物)的合同中還應含有一系列進一步的默示條款,這些默示條款不僅適用于以提供服務為實質的合同,而且適用于以貨物所有權轉讓或租賃為實質的租賃合同和貨物買賣合同;但是作為例外,它們不適用于雇傭合同或師徒合同。 《貨物和勞務供應法》所規定的此類默示條款包括以下幾條:(1)在提供服務的合同中,如果供應人所從事的行為屬營業性活動,則合同中存在以下默示條款:供應方應以合理的注意與技能提供勞務(第13 條)。(2)在營業性服務合同中,如果履行勞務的時間在合同中未加規定,而留待將來協商確定或依照當事人間的交易習慣確定,則合同中存在以下默示條款:勞務提供人應當在合理的期限內履行勞務;法律認定:究竟何者為合理的期限屬于事實問題(第14條)。(3)在提供勞務的合同中,如果勞務的對價未在合同中規定,亦未約定以后協商確定,同時也不能根據當事人間的交易習慣確定時,該合同中存在以下法定默示條款:與勞務提供人訂約的當事人應當支付合理的酬金;究竟何者屬于合理標準的酬金的問題,屬于事實問題(第15條)。 不論是買賣合同或是與貨物買賣有關的其他合同,凡規定旨在免除或限制默示條款法所生的責任的排除條款,均應受到免責條款限制制度的規制(參見合同法章免責條款節)。但是對于《1982年貨物與勞務供應法》第13條所規定的與合理的注意與技能有關的條款,服務合同則可以加以解釋。根據《1977年不公正合同條款法》的規定,違反這些條款產生的責任屬于侵權責任。因此,如果此種違約造成當事人死亡或人身傷殘,其責任完全不能免除或限制:如果此種違約僅造成其他損失,其責任則可以依合同排除條款免除或限制,但此種責任排除以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合理性要求為限(《不公正合同條款法》第2條)。 三、租賃合同 租賃合同不同于貨物買賣合同的重要特征在于它不含有標的物所有權轉移內容,承租人(受托人)依據租賃合同取得物的占有權而非所有權,故英國法認為租賃合同屬于一種財產寄托合同 (Bailment)。 《1982 年貨物和勞務供應法》第6條至第10條規定了適用于租賃合同的默示條款,這些規定的立法意圖在于使租賃合同中包含有類似于《貨物買賣法》第12條至第15 條那樣的法律推定默示條款。這些條款包括說明書責任條款(第8條)、可銷售性品質和目的適用性條款(第9條),樣品規則條款(第10條)等,它們在內容上完全與《貨物買賣法》的默示條款規定相對應。其中《貨物和勞務供應法》第7條的規定體現了租賃合同的特有要求,其內容包括:(1)所有權狀況,即出租人 (寄托人)在租賃期間內應有權將.出租物的占有權移轉給承租人(受托人);如果租賃合同在未來生效,則出租人應在未來的承租期內具有此種權利。(2)出租人擔保承租人在租賃期內可以不受干擾地占有承租物;但是某些原始權利人或利益享有人因收費或權利行為而造成對承租占有的干擾,并且承租人在訂約前就已知悉或被告知的,則不在此限。 在租賃合同中規定排除條款受到與貨物買賣合同排除條款相同的法定規則限制。在此方面,《1977年不公正合同條款法》對租賃合同和貨物買賣合同的限制方式基本相同,僅在以下方面略有差別:租賃合同可以對《1982年貨物與勞務供應法》第7條的默示條款規定免責或限責條款,但此種排除責任條款必須符合法定合理性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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