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圍繞“爭議焦點”組織證據鏈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1/26 12:24:00 |
圍繞“爭議焦點”組織證據鏈
一般來講,證據鏈能否形成是代理律師把握案件的工作中心,圍繞這一中心的展開得看所代理案件的爭議焦點是什么;也就是說,代理律師的工作就是如何圍繞爭議焦點形成證據鏈的問題。下面從證據鏈的形成、如何擰斷對方的證據鏈談點體會。 一、形成證據鏈 在民商訴訟過程中,如果任何一方都舉不出具有完全證明力的證明材料,那么雙方當事人就要組織證據鏈,以此來符合“高度蓋然性標準”或“最佳證據規則”。例如,被告提出新的證據,該證據不利于原告,而有利于被告,且被告提出的是一個具有證據鏈特征的證據集合。這是具有很大說服力的證據集合。那么,就要看原告的代理律師如何形成自己的證據鏈,否則,原告就要努力尋求如何擰斷被告的證據鏈。 所謂證據鏈,是幾個證據同時能證明一件事情,并且相互能夠印證,在這個鏈條中即使缺少了某個證據,依然可以證明一件事情,并且十分充分。一般來講,證據鏈具有“相互印證性、不矛盾性、閉合性與證明結論的唯一性”四個特征。在民商訴訟案件中代理律師只要能形成證據鏈,那么證明力就是很強的。 所謂證據的證明力很強,應該是有與之相關聯或有邏輯性的另一證據相交撐。所以說“證據鏈”應該是證據與證據之間環環相扣,就證明某一件事實而言,不存在被對方的證據證明是虛構的可能;從證據的蓋然性講,制勝的把握應當是百分之百了。 原告、被告在開庭之前要交換證據。在立案之后,開庭之前,法官會給雙方當事人一個提示,說清楚必須在什么時間之前(法官指定的日期)把證據提交給法庭,若不能及時提交,則在開庭后會形成巨大的被動。因為法庭只就已提交的證據進行質證,對于沒有提交的證據是否進行當庭質證就只能聽對方的意見了。對方顯然是要根據利弊來取舍了。如果對方同意質證說明其還有沒掌握的證據,希望從中得到什么,否則對方會一口回絕的。 一般來講,證據具有關聯性、真實性、合法性,代理律師一定要在證據的真實性上下工夫。 證據的客觀真實性其實就是為反映案件的本來面目,其反映的事實內容應該為真實可靠的、確鑿無疑的,而不是猜測、假設和自己想象的或者強迫情況下表達出的不真實的東西。不能以司法審判人員的意志或當事人的口頭說明去確定案件的事實,而是要以真實存在的事實證據去確定案件的事實。 如果使用一些不真實的證據那就極容易造成錯案,還會損害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如筆者曾經代理一宗甲某訴乙某借款糾紛案。甲某稱自己借款給乙某,有乙某出具的收條為證。收條顯示:“今收到甲某人民幣5萬元,利息3000元。收到時期×年×月×日,收到人乙某簽名落款。”甲某的主張是借款給乙某一年多了,原來口頭約定是1年,現在1年已過,甲某應當按規定收取本金5萬元及利息3000元,現乙某一直不予歸還。無奈,甲某只有訴諸法律,希望得到法院的公正判決。通過與乙某交談,乙某辯稱,在2年前,乙某曾經借款5萬元給甲某,雙方口頭約定年利息為3000元。1年到期后,在乙某多次催要下甲某歸還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歸還時甲某還事先草擬了一張收條要求乙某簽字,也就是法庭上出示的證據。為了查實此案,法官要求雙方背靠背地提供借款資金來源情況,各自的律師也不許可在場,并要求各自說明當時是如何還錢的。開庭時,法官向雙方代理律師通報了事先了解的情況,并對雙方的經濟狀況進行了分析,最后判定,此收條并非借條,判決甲某敗訴。法官的理由是在2年前乙某籌集5萬元的證據具有說明力,而甲某拿不出籌集資金證據。從上述案子反映的問題來看,收據本身不存在真實性問題,但卻難以分清誰說的真,誰說的假,關鍵是如何證明其真實意思,而不能夠單憑字面去理解。所訴內容是否真實關鍵看是否有其他證據來印證。所以甲某訴乙某的請求就根本不能夠成立。可見,在案件的審理中,如果忽視了證據內容的真實性,就會影響到另一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造成錯案;但代理律師的職責不同于法官,不是去避免錯案的發生,有時是制造錯案的高手。故在代理實踐中確定一個證據的真實性極其重要,不僅是形式的真實性,更主要的是注意所反映內容的真實性。 證據的內容在法律上是真實的,才有可能具有證明力。證據內容的真實主要看是否是雙方當時的真實意識的表示,有沒有存在著欺詐、脅迫等,有沒有存在著顯失公平 證據鏈形成之后,就是法條引用問題,原告依據什么法律的哪條哪款,被告又根據什么法律的哪條哪款:是合同糾紛,尋求合同法;是侵權糾紛,去找《民法通則》;是不服行政處罰,就找行政性規定;是刑事犯罪,就找刑法;是刑事附帶民商訴訟,就綜合幾方面的因素去找自己認為適用的刑法和民商法。 任何證據的采源都要符合法律的規定,否則就可能失去證明力。如果是無關緊要的證據還不會出大問題,假設是原始的孤證,官司肯定就不好贏了。干脆就尋求和解吧,這樣能輸得少點。 所有證據是否能夠形成證據鏈,根據這個證據鏈得出的結論是否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如果以上條件均符合,則可以定案;反之,則不能定案。 事實上,證據之間形成鎖鏈,都是相對而言的。間接證據永遠也無法完美地前后銜接,不能相互印證,也難以證明案件事實。即使是形成所謂的鎖鏈,這一鎖鏈也是建立在經驗上的推理。同時,對于當事人主觀上的認定,也應有與之相適應的推定規則。我們應建立和完善這方面的規則,這樣,才可減少不必要的證明,更可避免難以完成的證明。 二、巧用證據鏈:眾多旁證鎖定案件事實 下面是筆者曾經接觸過的房屋產權糾紛案,很能說明巧用證據鏈的效果。 甲某、乙某兩人系夫妻關系,×年×月×日,分得所在單位A處新建經濟適用房三室一廳一套。由于夫妻倆結婚不久,沒有足夠的經濟支付能力,于是夫妻兩同意由甲某的愛人乙某找其父母購買,約定房屋買到后,以乙某名義辦理房產證(單位規定以女方名義辦理房產證),該房屋由其父母居住并所有。其乙某父母口頭答應以回贈作為對夫妻倆的補償,在同城的B處幫助其購得兩室一廳房屋一套,并將房產證辦為夫妻兩人共有。由于甲、乙兩人離婚,甲某主張A、B兩處的房屋都屬夫妻共同財產,要求按共同財產實施分割。乙某不同意其訴訟請求,以“A處房屋名義上屬乙某,實際上屬其父母所有,B處房屋屬父母贈與的個人財產”為由,要求追加其父母為第三人。法官通過調查了解,確定追加乙某的父母為第三人。 由于該案中,乙某的父母屬與本案標的物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第三人,筆者作為其代理律師,深感獲勝的難度較大。由于缺少直接證據,只能通過組織強有力的證據鏈來說明A處房屋屬第三人所有。 在詳細地了解內情后也備感困惑。乙某的父母主張A處房屋所有權的唯一證據就是一張約定憑據:“×××出錢購×小區×號樓×室經濟適用房一套。并支付××萬元房款。因房屋屬單位籌建的經濟適用房,暫以乙某的名字辦理房產證,故×號樓×室的產權屬于×××所有。特立此據。200×年×月×日。”而原告甲某以登記了妻子名字的房產權證及妻子乙某每次繳款的收據予以反駁。而又雙方對B處房產沒有任何約定,也沒有贈與字據。這就增加了第三人維權的難度。面對這種對第三人極其不利的局面,必須有其他旁證來佐證;也就是說,要通過若干份間接證據組成一條攻不可破的證據鏈防線,以此來維護第三人的合法權益。證據鏈在形成之前,單一的間接證據在證據環未產生之前,都是孤立存在的,不具有法律上的證明力的,即本案中的約定字據,由于不是房產證這樣直接證據,難以單獨證明案件事實。證據環是指證據能夠互相印證。證據鏈是由證據環構成的,表現了證據與持證事實之間的關聯性,即這些證據環,足以證明案件全部事實。 筆者通過艱苦工作,收集了相關的間接證據: (1)第三人提前支取儲蓄存款的流水單若干張,其數額與兩套房屋的購買價相當;同時提供了甲某、乙某兩人單位出具的工資收入狀況,足以說明其在現有工資水平下難以購買兩套房產; (2)第三人隨同被告及原告至A處看房,由第三人及原告與該市某裝修公司分別簽訂了A處、B處單元裝修合同各一份。 (3)A處房屋由第三人驗收簽字的認可單,B處房屋由原告、被告共同驗收簽字的認可單; (4)A處房屋的相關合同、住房申請表回復、相關費用的發票原件等均在第三人處;物業管理費及一次性維修基金的收款通知單,款項均由第三人陪同被告繳納,原件由第三人收存; (5)由第三人一直繳納水電費、取暖費的收據; (6)裝修購買材料及向裝修公司支付裝修費的收據; (7)第三人因喬遷新房向主要親屬發的請帖; (8)第三人購買新房購買家電的發票原件。 經過舉證、質證、釋證程序,撲朔迷離的間接證據一下子串起來形成了很強的證明力。 綜合所有證據及雙方陳述,法院判決認定:第三人有購買A處房屋的出資事實,系A處房屋的所有權人;B處房屋由第三人出資購買,并以原告和被告的名義辦理了房產證,屬于對夫妻雙方的贈與,B處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 四、擰斷的證據鏈 由于證據鏈一般都是在缺少直接證據的情況下所采取的一種技術組合,因此,再完好的證據鏈也有其的薄弱環節。應從以下幾個方面加以注意,學會擰斷對方的證據鏈: (1)說明對方的某一單一證據是否違背眾所周知的事實和自然規律及定理來說明其證據不能被引用。 (2)說明已方持有的已為有效公證文書所證明的事實、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裁定)所確認的事實等足以駁倒對方的某一單一證據。 (3)查實對方某一單一證據是否有摘錄有關單位制作的與案件事實相關的文件、材料,沒有注明出處,或沒有加蓋制作單位或者保管單位的印章,或沒有摘錄人和其他調查人員應當在摘錄件上簽名或者蓋章的情形。同時,分析其摘錄文件、材料是否保持了內容相應的完整性,是否有斷章取義的情形。 (4)分析對方當事人是否逾期提交證據材料,要求人民法院對逾期提交的證據材料不予組織質證。分析當事人提出的證據是否構成增加、變更訴訟請求或者形成了反訴,否則不予質證。 (5)查看某一單一證據是否是原件、原物,分析復印件、復制品與原件、原物是否相符,如果不符或提供不了原件,不予質證。 (6)分析某一單一證據是否與本案事實相關,證據的形式、來源是否符合法律規定;證據所反映的內容是否真實以及證人或者提供證據的人是否與當事人有利害關系,否則不予質證。 (7)分析案件的全部證據,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聯系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并提取法官注意事項。 (8)分析對方提出的某一單一證據是否是當事人為達成調解協議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對涉及的案件事實的妥協,如是及時提醒法官不得在其后的訴訟中作為對其不利的證據。 (9)分析對方是否有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取得的證據,如有提醒法官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0)分析是否存在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系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11)分析對方提供的證據是否存在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是否有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復印件、復制品;是否存在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如果出現這三種情況要及時提醒法官,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12)根據證據規則第77條的規定,提出自己所提交證據的證明力大于對方的某一單一證據:第77條規定:“人民法院就數個證據對同一事實的證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則認定: (一)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依職權制作的公文書證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 (二)物證、檔案、鑒定結論、勘驗筆錄或者經過公證、登記的書證,其證明力一般大于其他書證、視聽資料和證人證言; (三)原始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傳來證據; (四)直接證據的證明力一般大于間接證據; (五)證人提供的對與其有親屬或者其他密切關系的當事人有利的證言,其證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證人證言。” 在注意上述事項時,還要從邏輯上對對方證據進行分析,看有否自相矛盾、難以自圓其說的本質性內容。 雷彥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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