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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打官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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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握法官決策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1/18 17:29:00 |
如何把握法官決策 在《論保障法官決策公正的司法科學體系之構建》及《司法裁決中的法官思維》兩篇文章中。筆者對法官決策進行了全面的分析。然而法官決策無疑是一個非常復雜的法律過程,尤其應當注意的是,在中國目前這種特殊的司法環境與制度體系中,法官決策存有諸多的制度上的不完善,再加上每一位法官的背后還有一些隱性的因素在影響甚至決定著法官決策的過程。因此,只有對這些因素加以全面把握,才能正確地把握法官的決策機制。 法官決策機制的不完善主要表現在: 其一、決策主體和決策原則的錯位。我國《人民法院組織法》第4條規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確立了“法院審判的原則”。然而,由于第10條第1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實行合議制。”第2款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和人民陪審員組成合議庭進行;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判。”第11條第1款規定:“各級人民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實行比主集中制。審判委員會的任務是總結審判經驗,討論重大的或者疑難的案件和其他有關審判工作的問題。”由此,我國法院的審判組織有三種:合議庭(常規形式)、獨任制和審判委員會。與此相對應的決策主體也有三類:合議庭、獨任法官和審判委員會。目前,由于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必須執行,主審法官沒有最終裁決權。而是審判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或由院長、庭長審批,這種方式造成了“審”“判”的分離。所以在我國現階段充其量是“法院審判獨立”而不是“法官審判獨立”。 因此,在我國目前,由“法院審判獨立”到“法官審判獨立”是完善法院決策機制的當務之急。只有這樣。法官才能成為真正的決策主體,實現“審”“判”合一而不是現在的“審”“判”分離。 此外、決策采用的民主原則是一個誤區。民主是一種建立在選舉制度基礎上的利益決策機制。按少數服從多數決定。而司法是一種定紛止爭的利益裁判機制,其與民主有本質的區別。 其二,決策思維科學的欠缺。首先,法官決策思維科學沒有內在保障,正如上面所論及的,法官的決策思維應該是一個很規范很專業的思維模式,這種思維模式的建立需要良好的法律素養和嚴格的規則限制,良好的法律素養來源于長期的法律熏陶。國外對法官在這方面的要求是很嚴格的,例如德國,只有在結束了大學的法學教育并經過一定時期的實習(一般是兩年)才取得參加第二次司法考試的資格,可見,其對法官的基本專業素養的要求是六至七年的專業學習,其他國家也都有類似的要求。而我國以前的法官任用體制是很隨意的,甚至很多沒有學過法律的也能做法官,這樣的法官,其法律的專業思維是令人堪憂的。其次,法官決策思維科學沒有外在約束。法官的決策過程就是內心確信的形成過程,而真正能夠做到“勝敗皆服”就要將法官的內心確信的形成過程讓世人知曉,讓法官的內心確信的形成過程經得起推敲,只有如此,才能“勝敗皆服”。而要達到達種效果,其基本的要求就是應該公開法官的內心確信的形成過程,也就是要在判決:書中邏輯地展示法官的內心確信的形成過程,這一點在國外已是通例,一份判決書就是一個很好的法學論文,洋洋萬言。而我國的判決書在這方面未免顯得太“小家子氣”,多是簡述事實之后,即“根據某某法某某條之規定,判決如下”,真可謂“精”典之作。法官的內心確信根本無從體現,如此的判決如何“勝敗皆服”因此,加強對這方面的要求也是勢在必行。 其三,司法認證科學的缺位。長期以來,我國三大訴訟法采用統一的證明標準,即刑事訴訟法第129條第137條、第141條和162條規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民事訴訟法》第2條和第153條的規定也體現了這個標準。這種堅持“客觀真實”的一元化標準,在由法院負責收集調查證據,查明案件事文的傳統審判模式下,是合理的。但隨著“加重當事人舉證責任”的民事審判模式改革以來,由于舉證責任主要由當事人承擔,不可能也完全沒有必要要求法官在判案時對案件事實認識達到“客觀真實”,所以證明標準也必須趨于靈活化。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3條第1款規定:“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于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并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這一規定在民事司法實踐中確立了“明顯優勢證據”的證明標準。但是由于民事訴訟法中相關規定(如第2條和第153條)仍然堅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客觀真實”的證明標準,這就在立法和實務中出現了“兩個標準”并存的尷尬局面,而且給司法、訴訟活動帶來不便。應當盡快修改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把審判實踐中的“明顯優勢證據”證明標淮上升為法定標準,減少法官齊審判實務中的不必要的不便之處。 其四,法官決策責任機制和保障機制的缺位。我國現行的法官責任制度主要由《法官法》、《人民法院審判人員違法審判責任追究辦法(試行)》構成。《法官法》第十一章專門規定了懲戒制度,最高院的兩個文件,是在總結各地法院實行錯案責任追究制度的經驗教訓的基礎上制定頒布的,對追究法官違法審判責任的范圍作了細化,起到了強化法官懲戒制度的作用。應該說,上述法律和最高院的文件,基本上建立了有中國特色的法官責任追究制度。但是由于它們是與現行審判體制相適應的,與我們要建立的法官獨立決策相匹配的法官責任機制還有一定差距。因此,存完善立法、改革制度、實現法官獨立決策的向時,應本著既要對法官的違法失職行為作出嚴肅處理,同時又要注意不損害法官職務獨立的原則,完善法官責任追究制度。為法官獨立公正地行使職權提供良好的制度保障。 法官決策的保障機制應當與責任機制相互配套。近年來。由于行政權力的迅速膨脹和立法中出現了部門(地方)利益主義和部門(地方)保護主義,行政立法弱化民事司法權的問題越來越突出。或許是因為民事司法的主要目的在于保護特定當事人的權益而非國家利益和社會利益,與其他司法權力如刑事司法權相比較,法院的民事司法權從來都是以弱勢權力的形象出現。其弱勢地位使民事司法權的脆弱性和軟弱性暴露無遺。往往地方主要領導人的一句話便足已阻止法院對特定案件行使民事司法權。法院之所以對一些民事糾紛如儲戶與基金會發生的存款糾紛等不敢受理和處理,大多是地方黨委、政府及其領導人出面進行不當或不法干預的結果。因此,很多時候法官的決策受到這些因素的左右,根本不可能做到科學決策。(蔡寶銀案) 其五,案例指導制度的不完善。在我國,判例雖不是直接的法律淵源,但和其他大陸法系國家一樣,判例在解釋法律的過程中,其作用是不能否認的。而這種解釋的指引性結果直接影響了法官的決策。因此,案例的作用,尤其是最高院的案例指導對法官的決策影響甚大。然而,我國現階段,指導性案例的選編標準、選編程序、發布方式、指導規則均存在問題。這些問題的存在長期困擾司法實踐,導致法官決策中適用法律的差別化嚴重,損害法律的權威性;同時又導致人們對自己法律行為的法律后果預期處于一種不確定狀態,損害了法律的預測性和指引性的功能的發揮。 其六,法官激勵機制的缺失和失范。首先,我國司法體制沒有法官創造職業自豪感的激勵機制。在法院做法官,實質上是做官員,做得再好也不過是好官而已,而不是好法官。法官除了追求行政化管理體制下成為庭長、院長之外,并沒有其他的動力機制。而這種“激勵機制”的直接結果是將剛剛培養出來的成熟的法官送上了“官”路。而這種“官”路的結果就是使他們又遠離了審判,實在是司法資源的一大浪費,所以不能算是一種激勵機制。其次,由于我國的法官不獨立,審判結果很難界定為個人能力和學識的表現,我國又沒有先例制度,因此,法官很難像國外的法官那樣產生自豪感、自我認同感和成就感,因此,內部激勵機制也發揮不出作用。再者,由于只有錯案追究制度而無激勵制度,因此,法官少辦案就少錯案,不辦案就無錯案,辦簡單案件就少出錯案,因此,導致大家都爭辦易案,躲避難案,遇到疑案、寧愿久拖不決也不愿承擔錯案風險,不僅影響了法官審理案件的積極性,也常常使正義的實現成為“遲來的正義”。 這種“無為而治”的思想表現在個案上,就是法官決策的遲緩。 其七,法官決策中對律師的偏見。 (1)律師是為一方當事人說話的,立場決定其主張和理由存在片面性; (2)律師是商業化行為、其目的是不純的,肯定偏離公正; (3)律師善于鉆法律的空子,其提供的依據是不可信的; (4)如法官先入為主或審理前已形成內心確信,則對律師的行為易產生逆反心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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