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法》、《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勞動部辦公廳《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條文的說明》(勞辦發[1994]289號)、勞動部《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勞部發[1995]309號)等規定,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的范圍:從爭議主體上看包括:
(1)中國境內的各類企業與職工;
(2)個體工商戶與學徒、幫工;
(3)國家機關、事業組織、社會團體與本單位工人(或稱工勤人員)及與之建 .
《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和《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對此是如何規定的?
所謂勞動爭議仲裁管轄,是指確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權限和范圍,即各級或同級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受理勞動爭議案件在職權范圍上的具體分工。某一勞動爭議仲裁機構對某一勞動爭議案件進行處理的權限,稱為勞動爭議仲裁管轄權,也就是勞動爭議仲裁受理權。《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7條規定,縣、市轄區仲裁委員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勞動爭議。這在法律上稱為地域管轄。地域管轄亦稱地區管轄,是指勞動爭議仲裁機關按空間范圍確定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分工,一般都是按照行政區劃確定勞動爭議仲裁機關對勞動爭議案件的受理范圍。勞動爭議仲裁地域管轄與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地域管轄基本是一致的,這樣對仲裁裁決不服的當事人,可以根據勞動法和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起訴,方便當事人就地就近解決勞動爭議。地域管轄有一般地域管轄和特別地域管轄。如前所述的《條例》第17條規定的管轄就是一般地域管轄,它是按照當事人的所在地劃分案件管轄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8條、《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8條規定,發生勞動爭議的單位與職工不在同一個仲裁委員會管轄區的,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仲裁委員會受理。
這是勞動爭議仲裁地域管轄的一種特別情況,稱為特別地域管轄。特別地域管轄,是以勞動法律關系產生、變更和消滅的所在地作為標準劃分管轄的,它是由于采用一般管轄的辦法,不能適應當事人進行申訴又不便于仲裁機關進行仲裁情況下采用的一種明確管轄權的制度,如鐵路、民航、交通等跨地區的企業和聯合企業內發生勞動爭議,就不宜適用一般管轄原則,而應由職工當事人工資關系所在地的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管轄。《企業勞動爭議處理條例》第17條還規定:“設區的市的仲裁委員會和市轄區的仲裁委員會受理勞動爭議案件的范圍,由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這在法律上稱為級別管轄。級別管轄是指在勞動爭議仲裁機關的組織系統內,確定上下級仲裁機關受理仲裁案件的權限劃分。
目前,我國各省區根據《條例》的授權,實行級別管轄的范圍和劃分不太一致。《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辦案規則》第7條規定:“仲裁委員會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會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之間因管轄權發生爭議,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共同的上級勞動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管轄”。前者在法律上稱移送管轄,后者則為指定管轄。從上述中可以看出,我國現行的勞動爭議仲裁管轄有地域管轄、級別管轄、移送管轄和指定管轄,其中地域管轄是最基本的管轄。立勞動合同關系的其他各類非工勤人員,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本組織的全體人員。根據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與職工發生勞動爭議有關問題的復函》(勞辦發[1996]165號)規定,“實行企業化管理的事業組織”和“人員”是指“國家不再核撥經費,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事業組織”和“該單位的全體職工”。
從爭議內容上看包括:
(一)因企業開除、除名、辭退職工和職工辭職、自動離職發生的爭議;
(二)因執行國家有關工資、保險、福利、培訓、勞動保護的規定發生的爭議;
(三)因履行勞動合同發生的爭議;
(四)法律、法規規定應當依照條例處理的其他勞動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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