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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律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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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9/27 11:41:00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分 類】 民事訴訟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2006年12月31日 【實施時間】 2007年01月01日 【發布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若干期限的規定
為確保及時、高效、公正辦理執行案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6個月內執結;非訴執行案件一般應當在立案之日起3個月內執結。
有特殊情況須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報請本院院長或副院長批準。
申請延長執行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5日內提出。
第二條 人民法院應當在立案后7日內確定承辦人。
第三條 承辦人收到案件材料后,經審查認為情況緊急、需立即采取執行措施的,經批準后可立即采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四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內向被執行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通知被執行人按照有關規定申報財產,責令被執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
被執行人在指定的履行期間內有轉移、隱匿、變賣、毀損財產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在獲悉后應當立即采取控制性執行措施。
第五條 承辦人應當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內通知申請執行人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
第六條 申請執行人提供了明確、具體的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后5日內進行查證、核實。情況緊急的,應當立即予以核查。
申請執行人無法提供被執行人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或者提供財產狀況或財產線索確有困難,需人民法院進行調查的,承辦人應當在申請執行人提出調查申請后10日內啟動調查程序。
根據案件具體情況,承辦人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完成對被執行人收入、銀行存款、有價證券、不動產、車輛、機器設備、知識產權、對外投資權益及收益、到期債權等資產狀況的調查。
第七條 執行中采取評估、拍賣措施的,承辦人應當在10日內完成評估、拍賣機構的遴選。
第八條 執行中涉及不動產、特定動產及其它財產需辦理過戶登記手續的,承辦人應當在5日內向有關登記機關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
第九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承辦人應當在收到異議材料及執行案卷后1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需進行聽證的,合議庭應當在決定聽證后10日內組織異議人、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及其他利害關系人進行聽證。
承辦人應當在聽證結束后5日內提出審查處理意見。
第十一條 對執行異議的審查,人民法院一般應當在1個月內辦理完畢。
需延長期限的,承辦人應當在期限屆滿前3日內提出申請。
第十二條 執行措施的實施及執行法律文書的制作需報經審批的,相關負責人應當在7日內完成審批程序。
第十三條 下列期間不計入辦案期限:
1.公告送達執行法律文書的期間; 2.暫緩執行的期間; 3.中止執行的期間; 4.就法律適用問題向上級法院請示的期間; 5.與其他法院發生執行爭議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協調處理的期間。
第十四條 法律或司法解釋對辦理期限有明確規定的,按照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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