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1997〕4號
(1996年6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822次會議通過,自1997年9月13日起施行)
信用證開證保證金屬于有進出口經營權的企業(yè)向銀行申請對國外(境外)方開立信用證而備付的具有擔保支付性質的資金。為了嚴肅執(zhí)法和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現就有關凍結、扣劃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問題規(guī)定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審理或執(zhí)行案件時,依法可以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采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當事人認為人民法院凍結和扣劃的某項資金屬于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應當提供有關證據予以證明。人民法院審查后,可按以下原則處理:對于確系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不得采取扣劃措施;如果開證銀行履行了對外支付義務,根據該銀行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對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如果申請開證人提供的開證保證金是外匯,當事人又舉證證明信用證的受益人提供的單據與信用證條款相符時,人民法院應當立即解除凍結措施。
二、如果銀行因信用證無效、過期,或者因單證不符而拒付信用證款項并且免除了對外支付義務,以及在正常付出了信用證款項并從信用證開證保證金中扣除相應款額后尚有剩余,即在信用證開證保證金賬戶存款已喪失保證金功能的情況下,人民法院可以依法采取扣劃措施。
三、人民法院對于為逃避債務而提供虛假證據證明屬信用證開證保證金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嚴肅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