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山東省利津縣禹王水利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董事會、監事會,于2007年4月9日向利津縣人民法院提出執行申請,申請法院強制執行(2006)利民初字第413號民事判決書所確定的義務。申請執行的內容為:
一、被執行人楊俊華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將公司公章、營業執照、資質證書交給申請執行人。
二、被執行人楊俊華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與新一屆董事會辦理交接手續。
此案在執行過程中,申請執行人董事會、監事會把由利津縣人民法院在審理程序保管的資質證正本1份、副本2份、項目經理證6份從一審法院審理庭領走。2007年6月4日,原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裝有限責任公司聘任經理胡樹明,將公司行政公章交到法院,利津禹王水利建筑安裝有限責任股東之一張明光將公司營業執照交到法院。
被執行人楊俊華在執行中認為,公司公章僅指公司行政公章,“辦理交接手續”僅指辦理公司財務賬目的交接,自己已經履行了義務。而申請執行人特別指出,辦理交接手續除交接財務賬目外,還應包括財務公章、合同公章、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公司參與培訓人員的安全證19份、特殊工種證11份、組織代碼證等。現在公司為了下一步審證急需以上文件。
[案件評析]
本案的執行依據第一項“公司公章、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和第二項“辦理交接手續”的執行范圍到底包括哪些?
針對這個問題,執行法官在討論過程中,形成了兩種觀點:
一是公司公章僅指公司行政公章和“辦理交接手續”僅指辦理公司財務賬目的交接,其余的問題應該重新起訴。
二是“公司公章”,不僅包含公司的行政公章,而且也包含公司的財務公章和合同公章。關于公司法人代表的更換需辦理的“交接手續”,除辦理公司財務賬目的交接外,還應包括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公司參與培訓人員的安全證19份、特殊工種證11份、組織代碼證等,均屬帶有公司身份特征的手續范疇,應予執行。
筆者贊同第二種觀點,這是因為“公司公章”是公司行使權力的一種象征,公司的行政公章、財務公章和合同公章都代表著公司的一部分權力,合在一起才是完整的。
關于公司法人代表的更換需辦理的“交接手續”,根據公司性質的不同,需要交接的項目會有所不同,在具體執行實踐中一要看申請人的申請,二要看申請人的申請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規定。本案中“交接手續”當然包括交接財務賬目的交接,還應當包括一切帶有公司身份特征的手續。比如公司的安全生產許可證正、副本、公司參與培訓人員的安全證19份、特殊工種證11份、組織代碼證等,均屬帶有公司身份特征的手續范疇,應予執行。
在該案中被執行人所應履行的法律義務是一種行為,并且是一種不可替代的行為履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60條規定: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中指定的行為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其履行。對于只能由被執行人完成的行為,經教育,被執行人仍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當按照妨害執行行為的有關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