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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典案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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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振興因其合法財產被錯誤執行造成損失要求葉城縣人民法院賠償案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9/27 11:53:00 |
劉振興因其合法財產被錯誤執行造成損失要求葉城縣人民法院賠償案 【分類】 國家賠償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8年04月21日
案 情
賠償請求人:劉振興,男,漢,51歲,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葉成縣恰瓦克鎮八村磚廠廠長。
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葉城縣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阿不拉買買提艾沙,院長。
1987年2月,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一師十二團的工人鎬永修因與葉城縣恰瓦克鎮八村磚廠廠長即賠償請求人劉振興發生經濟糾紛,訴訟到葉城縣人民法院。該法院經審理對本案于同年4月29日作出(1987)葉法經字第15號判決,確定劉振興給鎬永修償付欠款5108.92元,鎬永修不服判決上訴于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該院經審理認為,審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在此之前,鎬永修為承包經營恰瓦克鎮八村磚廠,雇用李學玉等人勞動,欠李學玉等人報酬金未清償,李學玉遂作為代表人向葉城縣法院起訴,要求鎬永修付勞動報酬金。葉城縣人民法院對此案作出了判決,確定由鎬永修給李學玉等人償付所欠其的全部勞動報酬金。該判決生效后,由于鎬永修為逃債出走,無法執行,李學玉等人在葉城縣法院對鎬永修訴恰瓦克鎮八村磚廠債務糾紛案件作出判決并生效后,請求葉城縣人民法院裁定將前案中判決恰瓦克鎮八村磚廠應付給鎬永修的5108.92元,由該磚廠直接付給他們,作為鎬永修償付給他們的勞動報酬金。葉城縣人民法院采納了李學玉等人的請求,于1989年6月5日作出了裁定,由磚廠將應付給鎬永修的5108.92元付給了李學玉等人。
時隔三年,即1992年7月,鎬永修從外地回到葉城縣,向葉城縣人民法院的執行人員稱,該院1987年判決磚廠付給他的5108.92元款,磚廠至今還未履行,請求該院強制執行該磚廠的財產。葉城縣人民法院在沒有查明磚廠是否已經履行了該院判決確定其給鎬永修付款的義務的情況下,委托庫車縣人民法院協助執行賠償請求人劉振興在庫車縣承包經營的聯營磚廠的財產。庫車縣法院按照葉城縣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的要求,凍結扣押并變賣了劉振興在該磚廠投入的機器設備,致使該磚廠無法繼續生產。給劉振興造成了55000元的經濟損失,要求給予賠償。葉城縣法院認為其院審判人員(副院長)劉穎清同志未經其他領導同意,私自以葉城縣法院的名義,給庫車縣法院發出公函,要求協助執行,非法凍結、扣押并變賣劉振興在庫車縣承包經營的磚廠的財產,純屬劉穎清同志的個人行為,故不應予以國家賠償。為此,作出了《拒絕賠償理由書》。劉振興不服,向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提出申請,要求葉城縣人民法院賠償由于其違法采取強制措施所造成的經濟損失。
審 判
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經審理認為:劉振興與鎬永修債務糾紛案件判決生效后已經執行完畢,但事隔三年之后,葉城縣人民法院向庫車縣人民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要求該院協助執行劉振興的財產,給劉振興造成了經濟損失,應該給予賠償,其拒絕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該院賠償委員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四)項之規定,于1998年4月21日作出決定如下:
賠償義務機關葉城縣人民法院賠償劉振興經濟損失55000元,在接到本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一次性付清。
評 析
本案被請求賠償義務機關葉城縣人民法院是否應當賠償請求人劉振興的經濟損失,這需要通過對以下二個問題的分析才能作出正確的回答。
1.關于葉城縣人民法院向庫車縣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是不是個人行為的問題。劉穎清同志當時是葉城縣人民法院的副院長,他在主持工作期間批準以葉城縣人民法院的名義向庫車縣人民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這是履行職務的行為,而不是個人的行為。由于該行為給賠償請求人劉振興造成了經濟損失,葉城縣人民法院應該作為賠償義務機關,給予賠償。其認為劉穎清批準向庫車縣人民法院發出協助執行通知書,未經其他領導同意,屬個人行為,拒絕給予賠償,是沒有道理的。
2.關于庫車縣人民法院應否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問題。有一種意見認為,庫車縣人民法院協助葉城縣人民法院執行判決,應認為共同實施了錯誤的執行判決的行為,其與葉城縣人民法院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我們認為此意見不妥。根據《國家賠償法》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兩個以上行政機關共同行使行政職權時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職權的行政機關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葉城縣人民法院和庫車縣人民法院都是國家審判機關,而并非行政機關,他們對判決執行錯誤,造成損害的,賠償請求人劉振興要求賠償的,依照《國家賠償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適用該法刑事賠償程序的規定。而在刑事賠償程序中,沒有關于共同賠償義務機關的規定。因此,主張將庫車縣人民法院列為共同賠償義務機關是沒有法律根據的。再者,庫車縣人民法院是受葉城縣人民法院委托協助執行該院判決的,從法理上講,受托人的行為造成了損害后果,應該由委托人承擔,讓受托人與委托人共同承擔與法理相悖。
綜上分析,葉城縣人民法院拒絕賠償的理由不能成立,喀什地區中級人民法院賠償委員會決定其為賠償義務機關,并確定由其賠償請求人劉振興的經濟損失,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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