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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法律法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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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督辦工作的規定(試行)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9/27 11:35:00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督辦工作的規定(試行) 【分 類】 綜合解釋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2006年05月18日 【實施時間】 2006年05月18日 【發布部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案件督辦工作的規定(試行)
(法發[2006]11號)
為了加強和規范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執行案件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進行監督。高級人民法院、中級人民法院對本轄區內人民法院執行案件進行監督。 第二條 當事人反映下級法院有消極執行或者案件長期不能執結,上級法院認為情況屬實的,應當督促下級法院及時采取執行措施,或者在指定期限內辦結。 第三條 上級法院應當在受理反映下級法院執行問題的申訴后十日內,對符合督辦條件的案件制作督辦函,并附相關材料函轉下級法院。遇有特殊情況,上級法院可要求下級法院立即進行匯報,或派員實地進行督辦。 下級法院在接到上級法院的督辦函后,應指定專人辦理。 第四條 下級法院應當在上級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將案件辦理情況或者處理意見向督辦法院作出書面報告。 第五條 對于上級法院督辦的執行案件,被督辦法院應當按照上一級法院的要求,及時制作案件督辦函,并附案件相關材料函轉至執行法院。被督辦法院負責在上一級法院限定的期限屆滿前,將督辦案件辦理情況書面報告上一級法院,并附相關材料。 第六條 下級法院逾期未報告工作情況或案件處理結果的,上級法院根據情況可以進行催報,也可以直接調卷審查,指定其他法院辦理,或者提級執行。 第七條 上級法院收到下級法院的書面報告后,認為下級法院的處理意見不當的,應當提出書面意見函告下級法院。下級法院應當按照上級法院的意見辦理。 第八條 下級法院認為上級法院的處理意見錯誤,可以按照有關規定提請上級法院復議。 對下級法院提請復議的案件,上級法院應當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審查。經審查認為原處理意見錯誤的,應當糾正;認為原處理意見正確的,應當擬函督促下級法院按照原處理意見辦理。 第九條 對于上級法院督辦的執行案件,下級法院無正當理由逾期未報告工作情況或案件處理結果,或者拒不落實、消極落實上級法院的處理意見,經上級法院催辦后仍未糾正的,上級法院可以在轄區內予以通報,并依據有關規定追究相關法院或者責任人的責任。 第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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