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施工企業如何利用“逾期不結算”保護權益 從司法實踐看,工程款的結算依據問題,是建設施工合同中承包人與發包人之間產生爭議最多的問題,可以說有90%的此類案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著工程款的爭議問題。結算中,一般先由承包人提交竣工結算報告,由發包人審核。而有的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遲遲不予答復或根本不予答復,以達到拖欠或者不支付工程價款 的目的。這種行為嚴重侵害了承包人的合法權益。為了制止這種不法行為,保護建筑施工企業的合法權益。2004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在第20條作出了這樣的規定:“當事人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按照約定處理。承包人請求按照竣工結算文件結算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即業內通常所稱的“以報審價為準”。 雙方采用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即GF-1999-0201,以下簡稱《示范文本》)的,是否可以當然認定為:雙方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主要存在以下兩種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可以當然認定。理由和依據在于:《示范文本》的通用條款第33.2約定:“發包人收到承包人遞交的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進行核實,給予確認或者提出修改意見。發包人確認竣工結算報告通知經辦銀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第33.3約定:“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結算資料后28天內無正當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結算價款,從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價款的利息,并承擔違約責任”。 另外一種觀點認為:不能當然認定。理由和依據在于:《解釋》第二十條適用的前提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有明確約定,即當事人在專用條款或者補充協議及其它書面往來文件中對“以報審價結算為準”有明確的約定,而不能單單根據通用條款的規定來推斷雙方當事人有這種意思表示。 在此背景下,2006年4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針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如何理解和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條的請示》,作出了《關于發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是否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的復函》(2005民一他字第23號),復函認為“建設部制定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中的通用條款第33條第3款的規定,不能簡單地推論出,雙方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不能作為工程款結算的依據。”很明顯,該復函采納了第二種觀點,即對于雙方采用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的,根據通用條款第33條第3款的規定不能當然認定雙方有“以送審價為準結算工程價款”意思表示。
《復函》既然認定采用建設部格式文本不能簡單認定 “雙方當事人具有發包人收到竣工結算文件一定期限內不予答復,則視為認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的一致意思表示”,于承包人角度,對其工程施工過程中的工程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是一個挑戰。因為這就要求其在合同中必須另行特別約定,而如何約定、如何操作往往是建筑企業所需要提高的。那么施工企業在實踐中究竟應該怎樣來運用《解釋》第二十條的規定呢?作者認為,應重點把握以下幾點: 首先,承包商應當和發包人有完整的書面約定。承、發包雙方必須有這樣的約定,“發包人在收到竣工結算文件后,在約定期限內不予答復的,視為認可竣工結算文件”,這是適用的前提和前置條件。 其次,約定的審價期限(時間)必須明確。對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發包人的審查應在多少天內完成,應當有一個明確的時間界點,或者30天,或者60天都可以,但一定是確定的。 再次,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結算文件應當齊全。包括合乎雙方在施工過程中形成的所有書面文件中對送審資料的要求,以及在未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能計算出工程造價的資料。 第四,承包人提交的送審資料還必須經發包人簽收。簽收必須由有簽收資格發包人或其代表(如合同中約定的工程師、駐工地代表、項目經理)來完成,最好再加蓋發包人單位的公章。 第五,發包人或其代表的簽收要能夠體現出送審的工程總造價。 第六,約定的審價期限屆滿后,還應當向發包人發出專門函件,明確無誤地要求對方以送審的工程造價結算工程價款。并根據合同約定的合同價款支付約定,催促發包人立即支付工程款。但切忌同發包人再進行盡快完成工程審價的磋商。 《復函》對建筑企業既是一個挑戰,也是一個機遇,同時也極大地拓展了律師法律服務的平臺。 特別是非訴訟法律業務,律師可以提前介入,參與到工程的各個階段,指導和審查當事人有關送審程序的合同約定。必要時,可以通過補充協議、會議紀要等形式對“以報審價為準”予以約定。在這種認識的指導下,山東荊河律師事務所所此類案件的非訴訟法律業務得到了一定的發展,并且經受了訴訟的考驗,取得了很多成功的經驗,也形成了一整套“以報審價為準”的核心技術。最近,我們還成功代理了一起以送審價為準結算工程價款的案件,成為此類案件代理的樣板。 2003年9月28日,濱州某電廠就一建筑施工項目與棗莊某建筑集團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及《總包合同補充協議》,約定由棗莊某建筑集團公司承建該工程。受該建筑公司委托,我所自該項目招投標階段即進行跟蹤法律服務,并在合同履行過程中,策劃起草了一份《補充協議書》,對“以報審價為準”進行了巧妙的約定。 工程按約完工后,我所律師又為該施工企業設計了“審價資料清單”和送審造價書各一份,指導建筑企業向建設單位提交了完整的竣工結算等資料,并且做好了簽收。后濱州某電廠未在雙方約定期限內審核完畢,也不支付工程款。棗莊某建筑集團公司立即向濱州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要求濱州某電廠以棗莊某建筑集團公司提交給的結算價結算工程款。經過開庭審理,濱州仲裁委員會查明,在收到竣工結算報告及竣工結算資料后,發包方沒有按照約定的期限進行審核。仲裁委據此認為,由于甲方在約定的期限內未審核完畢,須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應以棗莊某建筑集團公司提交的結算價結算工程款。 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復函可謂一錘定音,起到了定紛止爭的作用。上述復函對建筑商加強內部管理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也為企業的盈利搭建了更好的平臺。而律師提前參與,為當事人提供非訴訟法律服務,在訴前為適用以送審價為準等法律問題進行審查,不僅能為當事人有效地防范風險,還有可能為當事人創造非常可觀的利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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