面對不斷攀升的高房價,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成為一種較為普遍的現象,這也與我國的國情相適應,有著深厚的倫理基礎。根據統計,在2011年至今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涉一般商品房離婚案件中,一方或雙方主張存在父母出資的案件約100件,占到了30%以上。曾經凝結父母對子女關愛的購房出資,在離婚糾紛中往往成為了雙方當事人爭執不下的“主戰場”。關于父母出資購房問題,審判實務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主要在于父母出資性質如何認定,是借款還是贈與?同時,對于父母出資到底是贈與一方還是雙方也存在不同的認識。此類案件隨著房價的上漲以及離婚率的增長還將不斷增加,法院在處理此類糾紛時應當予以重視,統一標準,正確適用法律,保障該類案件的公平公正審理。
邢某與周某2007年登記結婚,婚后周某與開發商簽訂房屋買賣合同,購買房屋一套。房屋首付款30萬元,銀行貸款25萬元,2009年上述房屋取得產權證,載明房屋所有權人為周某,共有情況為單獨所有。后雙方感情破裂,邢某提出離婚。涉及訴爭房屋問題,邢某主張其父母在雙方購置房屋時出資20萬元,該20萬元系向其父母所借款項,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求共同償還;周某認可邢某父母出資20萬元,但主張該款項是用來資助他們購房,屬于贈與。法院審理后認定房屋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邢某父母出資20萬元屬于贈與。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2條第2款規定:當事人結婚后,父母為雙方購置房屋出資的,該出資應當認定為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但父母明確表示贈與一方的除外。從界定出資性質的角度來看,該條規定事實上推定父母出資性質為贈與,這一推定符合我國的國情,有著深厚的社會基礎。但這一推定的前提是父母出資意思不明確,即沒有證據證明父母出資有其他的意思表示。因而在有明確的證據證明出資人是以借貸作為出資本意時,應當按照借貸關系確認雙方的法律關系。但提出存在這一關系的一方需要就此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需要指出的是,這里提交的證據,應當是出資時而非離婚訴訟時確定是借貸的相關證據,法院對此應嚴格予以審查。
本案中,周某認可邢某父母出資20萬元,但并不認可該出資是借款,邢某主張存在借貸關系,應當提交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在其無法就此提出充分證據的情況下,法院依據司法解釋規定推定該出資為贈與。
許某與賈某原系夫妻關系。二人于2000年登記結婚,2004年購買商品房一套,登記在賈某名下。2011年雙方經法院調解離婚。關于上述房屋未予處理。現因該房屋分割問題,許某訴至法院。雙方一致認可房屋現值60萬元。賈某主張購房時其父母出資15萬元,是對其個人的贈與,要求多分房屋份額。許某認可購房時賈某父母出資10萬元,但認為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主張平均分割。法院最終認定賈某父母出資10萬元,是對賈某、許某雙方的贈與。
【法官說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七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下列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四)繼承或贈與所得的財產,但本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除外;第十八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夫妻一方的財產:(三)遺囑或贈與合同中確定只歸夫或妻一方的財產。按照婚姻法的規定,在夫妻關系存續期間,沒有明確贈與一方的財產視為對雙方的贈與,屬于夫妻共同財產。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事實上依據婚姻法的規定就父母為子女購房出資這一問題進行了專門確認。即除非父母有明確意思表示贈與一方,否則婚后為子女購房出資應視為對雙方的贈與。可以說法律對此規定是明確的,審判實務中當事人之所以產生較大爭議,主要原因在于自己父母出資一方往往主張父母出資時曾經表示贈與自己一方,或者案件審理中父母出庭表示只贈與自己子女一方,對于此類主張,法院一般不予認可。父母贈與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須是出資時而非訴訟時作出的,并且是明確的,主張一方應當對此提供證據,例如出資時所作的協議、說明等,否則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本案中,賈某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父母出資15萬元,因許某認可10萬元,法院以10萬元確認。賈某亦無證據證明其父母明確表示過出資只贈與給其一人,只是口頭表述父母曾有過此種意思表示,對此法院無法予以認可,應當認定出資10萬元屬于對賈某、許某雙方的贈與。
劉某與王某原為夫妻,雙方于2004年9月20日登記結婚。后因雙方感情破裂,劉某于2013年起訴要求離婚。經法院審查,2007年9月,王某父母出資以王某名義購買房屋一套,首付款40萬元,貸款20萬元。至2011年,貸款已經還清。王某于2008年取得該房屋的所有權證書。庭審中,劉某認可購買上述房屋首付款系王某父母出資,貸款亦由王某父母每月支付。王某主張房屋是其父母對自己的單方贈與。劉某則認為房屋是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是對夫妻雙方的贈與,要求予以分割。法院最終認定房屋屬于王某父母對其個人贈與,屬于其個人財產。
【法官說法】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資為子女購買的不動產,產權登記在出資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條第(三)項的規定,視為只對自己子女一方的贈與,該不動產應認定為夫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及目前審判實踐中比較統一的認識,該條規定的父母出資指的是父母全額出資。該條規定事實上是將不動產的產權登記與確定贈與一方進行了銜接,作為判斷父母出資購房真實意圖的依據。即如果父母出全資購買不動產登記在自己子女名下,就可認定是只對自己子女的單方贈與,無需父母再另行作出意思表示。因此,該條規定就與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有了區分。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中的父母出資屬于部分出資,這種情形下,必須有父母明確贈與一方的意思表示,否則視為對雙方贈與。因而審判實務中,有必要對出全資還是部分出資作出準確界定,進而才能準確適用相應的司法解釋規定。
本案中,爭議房屋首付款系王某父母出資,貸款亦由王某父母每月支付。也就是說購買房屋的所有資金全部由王某父母支付,在此情形下,可以認定王某父母對房屋出的是全資,即使王某沒有提供證據證明其父母明確表示贈與其個人,但法院認為本案符合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應當認定該房屋屬于王某父母對王某的單方贈與,屬于其個人財產。
【法官提示】
父母為子女婚后購房出資問題成為離婚糾紛中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原因是多方面的,子女在購房時往往夫妻感情比較穩定,家庭生活和諧,導致中國父母礙于情面或出于各種顧慮,重在“給”,而并不顯露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子女在接收父母出資時,也并不關注出資的性質及對象,重在“花”,夫妻之間對此缺乏有效的約定,這些都為后面關系惡化時各執一詞埋下了隱患。在倡導夫妻地位平等、個人人格獨立的大背景下,為了防范和有效處理此類糾紛,法官提示應當從以下幾個方面著手:
首先,對于父母來說,應當在出資時即對出資性質、對象予以明確。可以通過召開家庭會議簽訂協議的方式,對出資的金額、用途、性質予以明確說明,如果出資為贈與,需要明確贈與的對象。協議應當讓子女及子女的配偶簽字確認。如果認為公開予以明確確實影響家庭關系時,也可以通過到公證機構公證的方式予以處理。
其次,對于子女來說,在接受父母購房出資時,如果出資為借貸,應明確告知配偶一方此為夫妻共同債務,并保留配偶一方認可出資為借貸的證據;如果出資為贈與,夫妻雙方可以通過夫妻財產約定的方式對此予以明確。
最后,對于法院來說,在處理此類糾紛時,要注重證據的審查,綜合案件情況對于父母出資時的真實意思表示作出準確判斷;同時,要正確適用法律,特別是要區分婚姻法解釋二第二十二條與婚姻法解釋三第七條的適用條件,并詳細向當事人解釋法律規定。法官在此類案件審理中,應當注意案件處理的統一規范,既維護法律的尊嚴權威,又保證案件的公平公正。來源:中國政協新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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