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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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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婚姻的認定與處理 |
作者:趙麗娜律師發布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4/2 13:28:00 |
當前社會,已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男女雙方未登記結婚就同居生活在一起是較為常見的社會現象。最高人民法院針對此情況作出了相關的司法解釋,為法院在處理此類案件時提供了法律依據。 所謂事實婚姻,是指沒有配偶的男女,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周圍的人也認為是夫妻關系的兩性結合。事實婚姻的男女雙方,應當具備公開的夫妻身份,尤其關鍵的是,事實婚姻的男女均無配偶,有配偶的則成為事實重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簡稱《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同居關系的兩種情形作出如下明確解釋:一種是“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是指有配偶者與婚外異性,不以夫妻名義,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另一種是指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以后的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未補辦結婚登記的。 《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的出臺,并未否定事實婚姻的存在。其理由如下: 1、《婚姻法司法解釋(一)》第五條以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記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后為界將事實婚姻與同居關系劃定了明確界限,即對未按婚姻法第八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訴到人民法院要求離婚的,凡在1994年2月1日以前的男女雙方已經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按事實婚姻處理;在1994年2月1日以后的男女雙方符合結婚實質要件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去補辦結婚登記;未補辦結婚登記的,按解除同居關系處理。 2、《婚姻法司法解釋(二)》未對事實婚姻作出新的司法解釋,該解釋對法院如何處理同居關系作出的規定,不能偏面理解是對事實婚姻的否定,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對事實婚姻的解釋仍然有效,在新的司法解釋未出臺以前,人們不能特別是執法人員不能想當然認為事實婚姻已不存在了。 所以,法院在受理未履行登記結婚的案件時應根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一)、(二)》的規定辦理,不能一見到未辦結婚登記的就一概認定為同居關系,只要符合事實婚姻構成要件的,可認定其具有事實婚姻的效力,不必再行補辦結婚登記手續,按離婚案件處理;同時在處理事實婚姻案件時,對事實婚姻中的男女,如果一方堅持離婚,經調解無效后,法院不能判決不準離婚,這也是與合法婚姻的顯著區別。對不構成事實婚姻的,應依據《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一條規定“當事人起訴請求解除同居關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當事人請求解除的同居關系,屬于婚姻法第三條、第三十二條、第四十六條規定的‘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辦理。也就是法律對同居關系的解除與否(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不予干預,只對當事人因同居期間財產分割或者子女撫養糾紛提起訴訟的予以受理。在共同財產的處理上,對處理同居期間財產的分割訴請與處理離婚案件中的共同財產不同,屬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按一般共有財產處理。因為同居關系不同于合法婚姻中的夫妻關系,夫妻共有財產關系是基于配偶身份而產生的,法律強調的是身份關系,并不要求夫妻雙方付出同等的勞動、智力才能共同所有,對同居生活期間雙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購置的財產,如果查明屬于按份共有關系,則按照各自的份額分享權利;如果查明屬于共同共有關系,則對共有財產享有權利,由于雙方不具有配偶身份關系,對同居期間的財產并不當然享有共同所有的權利,一方的收入另一方無權要求分割,一方繼承的財產另一方也無權享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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