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位犯罪的認定與處罰(下) 作者: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
三、如何掌握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兼犯其他罪行的罪數問題 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個人又實施其他犯罪的,應當區分以下三種情況分別認定:
1.兼犯異種他罪的,如行為人既犯單位受賄罪,又犯受賄罪的,因其行為已經分別符合兩個獨立的犯罪構成,應當認定數罪,實行數罪并罰。
2.兼犯同種異罰(即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與個人犯本罪采取區別處罰原則)之罪的,如行為人既是單位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又個人犯本罪的,雖然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罪名同一,但從實質上分析,兩個行為的犯罪構成特征及其法定刑均有區別,故符合實質上異種數罪的基本特征,應當分別定罪,實行數罪并罰。在判決主文中,可按下列方式表述(以走私普通貨物罪為例):
“一、被告單位×××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罰金××元,……(寫明繳納期限);
二、被告人×××犯(單位)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犯走私普通貨物罪,判處……;決定執行……(寫明主刑、附加刑)。”
3.兼犯同種同罰(即刑法規定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與個人犯本罪采同等處罰原則)之罪的,如行為人既在單位中,又以個人身份同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的非法制造、買賣、運輸、郵寄、儲存槍支、彈藥、爆炸物罪或非法制造、買賣、運輸危險物質罪;第二百一十三至二百一十九條規定的假冒注冊商標罪、侵犯商業秘密罪等侵犯知識產權犯罪的,因其實質上仍屬同種數罪,故一般勿需實行數罪并罰,可以一罪論處。
四、如何掌握單位共同犯罪的定罪與處罰問題
對于單位共同犯罪,可以區分為單位與單位組合的共同犯罪和單位與個人組合的共同犯罪兩種形式,實行分別對待:
1.對于單位與單位組合的共同犯罪,一般須先行審查各涉嫌犯罪單位的獨立性。如果系一個單位注冊成立多個公司、企業,繼而以多個公司、企業的名義實施犯罪,其實際的內部組織及其行為完全同一的,因多個公司、企業的犯罪意思及其行為均不具有相互獨立性,應當認定為一個單位犯罪,不能以單位共同犯罪論處。否則,勢必產生無法舉證說明“各個犯罪單位”所實施的具體危害行為或犯罪數額的司法認定上的困難。
對于獨立的單位與單位組合的共同犯罪,應當按照共犯處罰的一般原理,根據各犯罪單位在整個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區分主從犯,并依法確定各自應當承擔的刑事責任。各犯罪單位內部的犯罪人應當根據本單位所犯罪行的大小,再按個人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具體確定相應的刑事責任。一般說來,主犯單位中的犯罪人均為主犯(因單位行為與其中自然人的行為具有一體性);在確有必要時,可以進一步區分主從犯(屬例外情況),以便罰當其罪。對于從犯單位中的犯罪人,則不宜再作區分(因該種例外對犯罪人是不利的)。
2.對于單位與個人組合的共同犯罪,根據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應當以主要實行犯為標準,區分以下三種情況分別認定:
(1)單位為主實行犯罪,個人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如單位走私,作為個人的海關工作人員提供便利條件,這時往往單位是主犯,個人為從犯,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均應以單位所犯之罪定罪處刑。由此可以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幅度內,保持主從犯在處刑上的協調性和罪刑相當性。如果作為主要實行犯的單位行為尚不構成犯罪,依當然解釋原理,對起次要或幫助作用的個人也不能定罪處刑。
(2)個人為主實行犯罪,單位提供幫助或便利條件的,如個人走私,單位僅僅提供部分犯罪資金或賬戶的,這時往往個人是共同犯罪中的主犯,單位為從犯,由于單位無法適用個人犯罪的法定刑,且適用單位犯罪的法定刑一般不會加重犯罪單位中的犯罪人的刑事責任,故應當對犯罪單位和個人分別適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對起幫助作用的單位行為獨立評價尚未達到相關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的,則只能追究作為主要實行犯的個人的刑事責任,對有關單位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3)單位與個人共同實行犯罪,如單位和個人共同出資、共同實行走私并按比例分成的,因其共同實行一般犯罪(即非特殊主體所犯之罪),這種情況如同軍人與普通公民共同實施偷越國邊境犯罪應當分別定罪處刑一樣,對犯罪單位和個人亦應分別適用各自的法定刑。如果共同實行的危害行為僅達到個人犯罪的起刑點數額,尚未達到單位犯罪的追訴標準的,則只能追究個人的刑事責任。對有關單位可建議有關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五、如何確定單位犯罪案件的地域管轄
因單位犯罪案件往往涉及單位犯罪地、單位注冊地、單位經營地和被告人的住所地等地域,在這些地域并不同一的情況下,應當適用以單位犯罪地含犯罪行為與結果發生地 的法院管轄為主,以單位注冊地的法院管轄為輔的地域管轄原則。但在下列兩種情況下,應當以單位注冊地的法院管轄為宜:一是調查取證工作主要在注冊地進行的案件;二是單位多處作案,涉及范圍廣泛,由其注冊地的法院管轄更易于協調和統籌的案件。如果單位的注冊地與經營地相分離,由經營地的法院管轄案件更加便利訴訟的,也可以將單位的經營地視為其居住地,由經營地的法院管轄。
六、如何審理犯罪單位未被一并起訴的案件
如果在審判過程中發現檢察機關只起訴了單位犯罪中的自然人而未起訴被告單位的應有比較確鑿的證據證實單位實施了犯罪 ,法院可以根據控辯任何一方的建議或申請決定延期審理,并商請檢察機關補充起訴被告單位。如果檢察機關不同意補充起訴的,法院應當繼續對已經起訴的被告人進行審理,并在判決書中“經審理查明”的事項內說明被告人在單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對其適用單位犯罪的罪名及其法定刑。
七、如何審判被告單位發生變更或撤銷的案件
如果在審判過程中發現被告單位的名稱及其法定代表人發生變更的,或者被告單位發生分立、合并或其他資產重組情況的,因實體的經濟組織仍然存在,應當繼續審判。上述情況可在判決書中作為“經審理查明”的事項予以敘明;判決主文直接對實施犯罪的單位作出判決。
如果在審判過程中發現被告單位已被注銷或者宣告破產的,法院可以對原單位犯罪中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繼續審理。上述情況可在判決書中作為“經審理查明”的事項予以敘明,并在理由部分加以闡述;判決主文則只對起訴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作出判決,適用單位犯罪的罪名及其法定刑。如果有證據證實被告單位系為逃避法律責任而惡意注銷或宣告破產,且有財產可供執行罰金的,可以對被告單位依法定罪處刑,并在判決書中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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