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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解散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公司法解釋二答記者問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1/3/28 10:50:00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就公司法解釋二答記者問
 

規范審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負責人答記者問

  就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記者近日采訪了最高法院民二庭負責人。

    問:制定《公司法司法解釋(二)》的背景和目的是什么?

  答:《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源于我庭2001年年初開始起草的《關于審理涉及企業法人解散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企業法人解散司法解釋》)。啟動該司法解釋的主要考慮是,市場經濟是法治經濟,企業法人作為市場經濟的主體,在參與市場競爭時不僅要遵循準入規則,退出市場也要有完備的規制。但是,多年來,理論界、實務界和司法界對法人解散和終止關系認識不一致,導致很多企業法人出現解散事由后,不及時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這種現象的泛濫,不僅嚴重擾亂了經濟秩序,而且極大地破壞了法人制度。基于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保護公司債權人合法權益、統一執法尺度等目的,我們啟動了該司法解釋的調研和起草工作。

  2004年2月,《企業法人解散司法解釋》(送審稿)完成并已提交審判委員會擬討論時,恰逢公司法進行大規模修訂,修訂后的公司法在原公司法基礎上對公司解散和清算部分進行了調整。考慮到隨著我國企業改制的不斷深化,公司制企業法人已成為我國經濟社會中最主要的企業類型,同時,為了與修訂后的公司法銜接,我們在原《企業法人解散司法解釋》(送審稿)基礎上,針對人民法院審理公司制企業法人解散和清算案件適用法律問題制定專門的司法解釋,以統一執法尺度,指導全國審判工作。

  問: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是修訂后公司法的一項制度創新,這類訴訟在受理方面是否有特別的考慮?

  答:作為公司訴訟中特殊類型的案件,人民法院受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案件,除要審查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還需從股東據以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事由、股東的資格,以及是否滿足前置性程序三個方面進行考慮。

  首先,股東據以起訴的理由必須是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經營管理出現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事由。《公司法司法解釋(二)》明確列舉了四種情形。這四種情形主要體現的是股東僵局和董事僵局所造成的公司經營管理上的嚴重困難,即公司處于事實上的癱瘓狀態,體現公司自治的公司治理結構完全失靈,不能正常進行經營活動,如果任其繼續存續下去,將會造成公司實質利益者即股東利益的損失,在這種情形下,應當賦予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保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救濟渠道。如果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其起訴理由表述為公司經營嚴重虧損、或者其股東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后未進行清算等,因不屬于公司法所規定的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提起的事由,因此在受理環節即應將之拒之門外。應當明確,本條列舉的四項事由,一方面是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受理時形式審查的依據,另一方面也是判決是否解散公司時實體審查的標準。

  其次,公司法明確規定,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有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如果提起解散公司訴訟的股東不具備上述持股條件的,法院對其訴請不予受理。鑒于公司法做此規定系出于防止個別股東惡意訴訟的目的,以期通過對股東所持股份比例的限制,在起訴股東和其他股東之間尋求一種利益上的平衡,因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單獨持有或合計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多個)股東,均可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最后,對于公司法所規定的“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這個前置性條件,司法解釋中沒有再作解釋,但我們認為,公司法之所以做此規定,是基于對公司永久存續性特征考慮的,即當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時,還是寄希望于公司能夠通過公司自治等方式解決股東、董事之間的僵局,從而改變公司癱瘓狀態,而不輕易賦予股東通過司法程序強制解散公司的權利。因此,人民法院在受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時,還是有必要審查這個條件是否成就。當然,對于何為“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人民法院可能更多的是形式審查,對于起訴股東而言,其聲明應歸結為其已經采取了能夠采取的其他方法而不能得到解決,“不得不”尋求司法救濟的表述,該前置性程序的意義更多在于其導向性。

    問:實踐中, 股東在公司出現僵局、起訴請求解散公司時,往往同時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法院為什么不能從減少當事人訴累出發合并審理這兩個訴請?

  答:股東請求解散公司和申請法院對公司進行清算,這是兩個獨立的訴請。司法解釋之所以規定法院在受理股東提起的解散公司訴訟時暫不受理其提出的清算申請,原因在于:第一,兩個訴的種類截然不同,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是變更之訴,公司清算案件則是非訟案件,兩者審判程序不同,無法合并審理;第二,股東在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公司解散的事實并未發生,公司是否解散尚需人民法院的生效判決予以確定。而且,即使法院判決解散后,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原則上仍應由公司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自行清算,只有在公司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時,方可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

    問:司法解釋為什么要對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申請財產保全和證據保全作特別規定?

  答:解散公司訴訟是變更之訴,其判決生效后僅僅是變更了原有的法律關系,而無財產給付的內容,不存在強制執行問題,因此從理論上講,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應無財產保全事項。但我們考慮,股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是基于股東之間或董事之間的僵局,雖然判決解散后,公司可以自行清算,但因股東之間矛盾尖銳,最終大多會啟動強制清算程序。因此,為了將來公司強制清算的順利進行和股東利益的保護,我們對變更之訴下的財產保全作出了例外規定。另外,從兼顧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利益、防止個別股東濫訴給公司和其他股東造成不必要損失的角度考慮,《公司法司法解釋(二)》規定,人民法院在此情形下進行財產保全應當要求股東提供相應的擔保,且以不影響公司正常經營為前提。對于解散公司訴訟下證據保全的規定,更多也在于將來公司清算的需要,與一般案件證據保全的目的有所差別。

    問:股東請求解散公司案件被告應該是公司還是其他股東?

  答:鑒于解散公司訴訟案件性質上屬于變更之訴,系變更股東和公司之間的出資與被出資的法律關系,屬有關公司組織方面的訴訟,因此,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的被告應當是公司。股東之間關于出資設立公司的協議隨著公司的成立已經履行完畢,不存在解除設立協議的問題,因此其他股東不應作為解散公司訴訟案件的被告。考慮到解散公司訴訟案件,一是可能影響到其他公司股東的利益,二是基于有關調解工作尚需其他股東參與訴訟,因此,原告提起解散公司訴訟時應當告知其他股東,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其參加訴訟,其他股東可以以共同原告或者第三人的身份參加訴訟。

    問:我們注意到,對于人民法院審理股東請求解散公司訴訟案件,司法解釋特別提到應當注重調解。這是基于什么考慮?

  答:基于公司永久存續性特征,一般情況下,只要公司沒有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在其非自愿解散時,公權力機關應盡可能不去強制其解散。因此,在公司股東或董事出現僵局時,只要尚有其他途徑能夠解決矛盾,應盡可能采取其他方式解決,從而使公司免于遭受解散。這也是公司法之所以規定“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時,股東才能訴請解散公司的原因。我們認為,即便股東依法訴諸于人民法院,法院仍有必要通過公權力的介入,盡可能通過股東離散而非公司解散的方式來解決股東之間的矛盾。基于此,司法解釋強調,人民法院在審理解散公司訴訟時應當特別注重調解。

    問:司法解釋規定,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決對公司全體股東具有法律約束力。為什么不是僅對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具有法律約束力?

  答:人民法院就是否解散公司作出的生效判決對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和未參加訴訟的公司其他股東具有當然的既判力,其基礎還是源于解散公司之訴系有關公司組織的訴訟本質。判決解散公司的,因公司解散事由的出現,公司必將進入清算階段,最終因清算完畢而終結,該判決當然對公司和公司其他股東,甚至包括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管人員和職工等均有效力;判決駁回原告股東的訴訟請求的,因人民法院對原告據以提起解散公司的具體事實和理由已經作出了生效判決,在其據以主張解散公司的事實和理由不能得到法院支持的情況下,根據一事不再理的原則,提起該訴訟的股東和公司的其他股東不能再以相同的事實和理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解散公司。

  這里應當注意兩個問題:第一,“同一事實和理由”系指“同一個”事實和理由,而非“同類”事實和理由。第二,之所以將“提起該訴訟的股東”和“公司其他股東”分別列舉表述,意在強調對其他股東的法律約束力,即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股東的訴訟請求后,不僅該原告股東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其他公司股東亦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起解散公司訴訟。

    問:公司解散和公司終止是什么關系?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畢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其訴訟主體是公司還是清算組?公司解散依法成立的清算組的法律屬性和訴訟地位是什么?

  答:公司解散是指引起公司人格消滅的法律事實。除公司因合并、分立需要解散的外,公司因本身不能存續的事由導致的解散是公司終止的原因和前奏,或者說是公司終止程序的一個環節。公司解散并不立即導致公司人格的消滅,而是應當停止積極活動,進入清算程序了結公司既有的法律關系,進入最終目標為公司消滅的事實狀態和法律狀態。公司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視為依然存續,清算中的公司與解散事由出現前的公司在法律人格上是同一民事主體。對此,公司法已經作出明確規定。在此基礎上,司法解釋明確,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畢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仍應以公司自己的名義進行。

    公司解散后依法成立的清算組取代原公司執行機關,行使清算中公司的代表及執行機關的職能,對內執行清算事務,對外代表公司了結債權債務,在清算目的范圍內,與解散事由出現前公司的機關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因此,公司出現解散事由、依法清算完畢前,有關公司的民事訴訟,成立清算組的,應當由清算組負責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沒有成立清算組的,則仍由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參加訴訟活動。

    問:公司法規定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這類案件屬于什么性質的案件?法院受理后應當從哪些方面進行審理?

 答:公司解散后原則上應當自行組織清算,公司未自行清算的,基于對有關權利人利益保護以及社會經濟秩序維護的考慮,公司法賦予了債權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清算的權利。公司清算案件,性質上屬于非訟案件,類似于我們熟悉的破產案件,只不過由于啟動的原因和進行的清算程序不同,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不同而已。因強制清算受理的理論前提還是公司資產足以償還全部債務,因此,在這種清算程序中人民法院介入的程度相對于破產清算而言非常有限。人民法院在強制清算中主要職責包括指定和更換清算組成員、確認清算方案和清算報告、決定是否延長清算期限、裁定終結強制清算程序。

 應當注意的是,公司清算案件不是法院指定完清算組成員就審結了,而是需要監督整個清算程序完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后,案件才算審結。《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一是將清算組故意拖延清算,以及有其他違法清算、可能嚴重損害公司股東或者債權人利益的行為這兩種情形均作為申請強制清算的事由(事實上系自行清算向強制清算的轉化);二是將強制清算的申請主體擴大到股東。

    問:司法解釋中對于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時,發現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的情況下,設定了一個協商機制以解決債務清償問題。這是基于什么考慮?是僅局限于強制清算嗎?

 答:根據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原則上清算組在清理公司財產、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后,發現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的,應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但我們考慮,追求效率是公司清算的一個重要價值目標,嚴格而不失快捷地使已經出現解散事由的公司退出市場,一方面,可以將其給各方利益和社會利益造成的損失降低到最小;另一方面,在現代市場經濟條件下,對于競爭中不再具有活力的公司,從經濟學的角度看,也需要通過合法的途徑盡快消滅既成法律關系,打破舊的公司形式,將原公司名下集合的各種生產要素和其他有效的社會資源解放出來,通過資本市場的優化組合,重歸生產要素市場,使有限的社會資源得以充分利用,從而提高整個社會的經濟效率。因此,如果公司清算中出現破產原因時,債權人能夠基于意思自治自行協商通過債務清償方案,則無必要當然進入破產清算程序。如果當然進入破產程序,對于公司的債權人而言,由于破產程序的費時、費力、費錢,其所獲得的利益不一定高于公司清算中及時協商所獲得的利益。因此,在公司強制清算中設置協商機制解決債務清償問題是非常必要的。這個制度設置的根本目的在于清算效率的追求,即以較小的投入獲得較大的產出,通過協商方式確定債務的清償以盡快了結清算程序,節約經濟成本,同時實現破產程序下解決的公平受償問題。日本、韓國以及我國臺灣地區公司法中均有類似的制度。

 司法解釋僅就進入司法程序的強制清算中的協商作出了規定,自行清算因自始并未進入司法程序,因此未作規定。公司自行清算的,只要不損害有關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利,又經全體債權人一致同意的,適用上述協商機制應該不為法律所禁止。

    問:實踐中,公司解散不依法進行清算的現象非常突出,嚴重損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司法解釋中對于依法負有清算義務的主體規定了其不適當履行清算義務的民事責任,是否就是針對的這一現象?

 答:這個問題問得非常好,這是我們這個司法解釋中的一個重要問題。在司法實踐中我們發現,有相當數量的公司解散后應當清算而不清算,甚至故意借解散之機逃廢債務,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并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我們對清算義務人及其怠于履行清算義務民事責任的界定,旨在強化清算義務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責任,建立一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機制。

 根據公司法的規定,公司解散后,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東有義務及時啟動清算程序對公司進行清算,即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控股股東應為公司解散后的清算義務人。清算義務人應當清算而沒有清算時,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此,《公司法司法解釋(二)》作了明確規定。規定清算義務人的民事責任,目的在于督促清算義務人依法組織清算,規范法人退出機制,保護債權人的應有利益,以解決我國目前實踐中該清算不清算的突出問題。如此規定除了有事后救濟的法律價值外,更多的價值在于警示、引導作用。

 這條在制定過程中一直是爭議的焦點問題,贊成方認為必須加大對清算義務人應當清算而不清算的責任,以規范目前不誠信的市場環境;反對方強調法人制度,擔心這樣規定將損害清算義務人的權益。我們認為,一是從“亂世用重典”的角度考慮,為了遏制目前這種借解散逃廢債務的惡劣行為,加大清算義務人的責任對規范市場、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有其積極意義;二是在規定清算義務人該清算不清算要承擔相應民事責任后,清算義務人會在借解散逃廢債務(承擔上述清算義務人民事責任)和依法清算了結公司債務(享有有限責任庇護)中進行利益權衡的,如果其仍然選擇該清算不清算的,則說明其愿意承擔這樣的后果,因此,根本不用擔心這樣規定會損害清算義務人的權益。

    問:清算組作為公司解散清算中的一個重要機關,其履行清算義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是否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權利人如何借助司法力量保護自身合法權益?

 答:清算組負責整個清算工作,因此,其在從事清算事務時能否依法進行直接決定著公司能否依法清算,意義非常重大。因我國公司法下尚無清算人的概念,因此,當清算組從事清算事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給公司或者債權人造成損失時,其民事責任落實到清算組成員身上。在對外關系上,清算組成員的責任應該是連帶責任。

 因公司清算過程中,公司實質上為清算組所控制,因此完全可能出現類似公司正常存續下,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制公司時,因其自身違法行為給公司造成損失的,其不可能主動以公司名義向自己主張權利的情形。因此,當清算組成員在清算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給公司造成損失時,如果公司怠于向清算組成員主張權利的,股東有權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此為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公司清算期間的特殊體現。當公司已經因清算完畢而注銷終止后,股東發現清算組成員從事清算事務不當造成其損失的(無剩余財產分配或者數額不足),亦可參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直接向清算組成員主張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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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一百五十條  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二條  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有限公司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后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八十三條  公司經營管理發生嚴重困難,繼續存續會使股東利益受到重大損失,通過其他途徑不能解決的,持有公司全部股東表決權百分之十以上的股東,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第一百八十四條  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而解散的,應當在解散事由出現之日起十五日內成立清算組,開始清算。有限責任公司的清算組由股東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組由董事或者股東大會確定的人員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組進行清算的,債權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指定有關人員組成清算組進行清算。人民法院應當受理該申請,并及時組織清算組進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五條  清算組在清算期間行使下列職權:

 (一)清理公司財產,分別編制資產負債表和財產清單;

 (二)通知、公告債權人;

 (三)處理與清算有關的公司未了結的業務;

 (四)清繳所欠稅款以及清算過程中產生的稅款;

 (五)清理債權、債務;

 (六)處理公司清償債務后的剩余財產;

 (七)代表公司參與民事訴訟活動。

 第一百八十六條  清算組應當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內通知債權人,并于六十日內在報紙上公告。債權人應當自接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接到通知書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內,向清算組申報其債權。

 債權人申報債權,應當說明債權的有關事項,并提供證明材料。清算組應當對債權進行登記。

 在申報債權期間,清算組不得對債權人進行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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