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我國以德隆、南方證券等關聯企業破產為標志,合并清算作為一種新的關聯企業破產解決模式,正式進入司法實踐層面,但由于新企業破產法未能確立其法律依據,相關規定缺失,致使關聯企業合并清算的適用范圍、條件、管轄程序等不明確,各地法院裁判標準不一,影響司法的統一性,本文根據相關案例就作一粗淺探討,以期為相關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參考。
一、我國引入關聯企業破產合并清算原則的必要性
(一)實行合并清算是適應關聯企業破產公平與效率的需要。我國的關聯企業處于發展的初步階段,資產混同、賬目不清、經濟利益一體化的現象極為普遍。在控制公司的支配下,關聯債務、相互擔保、利潤操縱、隱匿資產、欺詐逃債等行為突出,加之職工隊伍龐大,安置、維穩任務重,無數的社會問題、法律問題交織在一起,法律關系相當復雜,各種利益的平衡難度大,如果適用傳統的分別破產清算,不但難以公正保護控制企業與從屬企業的所有債權人的利益,而且因控制企業與其從屬企業破產清算程序分別進行,使用的是兩套人馬,占用的是雙倍資源,支出的是雙倍的費用,必然導致效率低下,案件久拖不決,破產成本巨大。而通過合并清算,將控制企業與從屬企業的資產和債務合并,使所有債權人在同一個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償,可以兼顧雙方的利益,符合公平原則,同時也可以使控制企業及其關聯企業能夠徹底退去市場,不給社會留下懸而未決的債權債務關系,從而能夠確保社會次序穩定。另外通過合并清算,管理人只有一個,債權申報、破產財產處理和分配一并進行,可以大大節約人力、物力和財力的消耗,節約資源,也能提高破產清算效率。
(二)實行合并清算是彌補關聯企業破產“揭開公司面紗”和“從屬求償”原則功能不足的需要。國外針對關聯企業破產的特殊性,為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創設出了一系列救濟制度,其中以“揭開公司面紗”、“從屬求償”、“實質合并”原則最為重要。“揭開公司面紗”是指當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有限責任,嚴重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時,在具體的個案中揭開公司和其股東之間的面紗,否定公司和股東各自的獨立人格和股東的有限責任,責令公司股東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其適用范圍最廣,不僅在破產法領域適用,而且在合同法、侵權行為法以及稅法、反不當競爭法等領域適用。也正是因為其適用領域過于廣泛,在日益復雜的關聯企業破產問題上針對性不足,有些捉襟見足。“從屬求償”是指在破產程序中分配破產財產時,將破產企業的關聯企業作為債權人的求償予以推遲,直到其他債權得到清償后,再將破產財產的余額用來清償關聯公司的債務。其避開個案中公司法人人格否認的問題,也不在于拒絕關聯公司的求償,僅對其求償順序作出特殊安排。也正因為其適用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存在債權的特定情形,不足以規制整個關聯企業破產問題。“實質合并”即合并清算原則適用于母子公司或控制企業與從屬公司同時破產的情形。在關聯企業經濟一體化的趨勢日益加劇,尤其在金融危機的背景下關聯企業破產事件頻繁出現,合并清算原則對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公平保護力度較上述兩原則更為有力,能發揮更大的作用。
二、合并清算原則的適用范圍和條件
(一) 合并清算原則的適用范圍。理論上有兩種觀點,一種是“普遍適用”的觀點,認為當母子公司同時破產時,原則上均應適用適用合并清算,僅有兩種情況例外,其一是當債權人證明其信賴子公司的資信而進行交易時,此時適用合并清算可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其二集團內各公司確實獨立經營,不存在關聯交易。另一種是“例外適用”的觀點,認為僅在企業集團最追求集團利益的目的造成個別公司的行為扭曲時,因此只有在子公司的債權人誤認為子公司具有雄厚的資金的假象,為其誤導時,才例外適用合并清算。根據我國目前的國情和破產清算的司法需要,筆者贊同第一種觀點,在我國企業集團化出現在上世紀九十年代中后期,大多企業集團經營行為不規范,財務制度不健全,普遍存在人、財、物的混同,企業集團關心的是其整體利益而不是個別成員企業的利益,企業集團出于逃稅、逃債、規避監管等非法目的,運用關聯交易形式,將下屬公司的資產轉移、利益輸送其他關聯企業,嚴重損害下屬公司的債權人的利益。因此“普遍適用”合并清算原則能夠兼顧大多數案件的公平,同時能夠提高清算效率,節約司法資源。
(二)適用合并清算原則的條件。在進行破產企業的關聯企業清理時,將關聯企業合并清算,需要滿足兩個條件:第一是具備破產的條件,也就是破產企業的關聯企業同時符合了《企業破產法》第2條第2款規定的破產原因條件;第二是合并清算條件,目前破產企業與關聯公司之間的關系主要表現為三種情況:第一種破產企業與其關聯公司只有投資關系,沒有任何交易;第二種破產企業與其關聯企業除了投資關系外,還進行了法律允許的交易,且主要資產和主要管理人員之間沒有混同;第三種破產企業與其關聯企業主要資產和主要管理人員混同,賬目混合根本無法分清雙方資產的歸屬。借鑒國外合并清算主要考慮帳戶和資產的混合和債權人期待的通常做法,筆者認為對于前兩種情況應分別清算,第三種情況因相互之間關系的錯綜復雜,無法分清雙方的資產歸屬,債權人交易通常信賴是整個企業集團的資信狀況,且事實上已不可能分別清算,應進行合并清算。因此,在判斷是否合并清算時,必須要求關聯企業具備兩個條件:關聯公司本身具備進行破產清算的條件,并且因其與破產企業在資產和主要管理人員的混同,難以界定資產的歸屬。只有同時具備上述條件時,人民法院才能裁定關聯企業與破產企業合并清算。
三、管轄程序
我國《企業破產法》第3條規定,破產案件由債務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轄。如果母公司和子公司的住所地不同,其破產案件則分別由不同的人民法院受理,這時必須確定由哪一家法院決定是否對母子公司進行合并清算,并負責審理合并的母子公司案件,以防止出現管轄上的沖突。筆者認為,一般情況下,應由核心企業即母公司住所地的法院集中管轄,因母公司破產案件的管轄法院對企業集團的情況更為熟悉,掌握著更多的證據,在工作也更容易協調。如果數家破產關聯企業的控制與被控制關系過于復雜,難以確定,則各破產案件管轄法院的共同上一級法院指定一家法院管轄,其他公司的破產案件移交給管轄法院。在啟動關聯企業是否合并清算的程序上,需要當事人申請,法院不得依職權進行。當然反對合并清算的債權人或債務人企業應承擔舉證責任,以證明母子公司不存在財產混同、賬目不分等事實。
作者單位:湖南省桃源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