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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業秘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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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密義務與競業限制要“界線分明” |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9/19 10:05:00 |
保密義務與競業限制要“界線分明” -->
--> ◎劉潤濤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涉及到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與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就業機會等根本、重大利益之間的沖突,近年來這類案件頻發,很多當事人甚至是司法工作者都混淆了兩者之間的關系。盡管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的聯系非常緊密,但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之間的區別還是客觀存在的:
保密義務和競業限制的性質不同。保密義務的產生基于法律的直接規定,或者基于勞動合同的附隨義務,無論當事人之間是否有明示的約定,勞動者在職期間和離職以后均承擔保守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義務,即保護商業秘密是一種法定義務;競業限制是一種約定義務,勞動者的競業限制義務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的,無約定則無義務。所以,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是一種違約行為,承擔的是違約責任,而保密義務是一種法定義務,披露、使用商業秘密是一種違法行為,承擔的首先是一種侵權責任。
既然不管當事人之間是否有明示的約定,勞動者都必須承擔保密義務,那么當事人之間簽訂保密協議有什么意義呢?其法律意義在于:第一,滿足商業秘密在構成要件上的要求。作為商業秘密必須具備的構成要件有:秘密性、價值性、實用性和保密性。保密性的要件要求權利人必須對自己的商業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與知悉商業秘密的勞動者簽訂保密協議,正是權利人采取的保護商業秘密的措施之一,說明權利人對商業秘密進行了管理,使其具備保密性的要件。第二,商業秘密是處于秘密狀態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它不像專利權那樣有明確的保護范圍,一旦發生糾紛,很難確定商業秘密的權利范圍,當事人在保密協議中約定了保密的內容和范圍,一方面免去了用人單位的舉證責任;另一方面,也成為人民法院解決糾紛的依據。
在是否限制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就業機會方面,兩者存在本質區別。用人單位對自己的商業秘密享有商業秘密權,勞動者在工作、業務過程中接觸了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其負有保護用人單位商業秘密的義務,即使在離開用人單位以后,這項保密義務仍然是存在的,勞動者不能因為原用人單位不允許其披露、使用或讓他人使用商業秘密,就覺得限制了其勞動權利和就業機會,因為勞動者在離職以后可以自由選擇職業,只是不能披露、使用或讓他人使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的約定要求勞動者在離開該用人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就職,也不得自己生產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這樣就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就業機會,這也是為什么對競業限制的勞動者必須進行經濟補償、對競業限制作出時間限制的原因所在。
兩者的義務主體不同。商業秘密作為一種財產權,對其負有保密義務的主體是不特定的,不僅包括用人單位的勞動者,也包括有業務關系的單位、個人,甚至還包括無任何關聯的第三人。競業限制的義務主體主要是指接觸、掌握商業秘密的公司員工及高級管理人員,而且必須是與用人單位簽訂書面協議或競業限制條款的勞動者,如果與具有普通技能且未接觸到單位商業秘密的員工簽訂競業限制協議,這種協議原則上無效。
兩者保護的對象不同,或者說禁止的行為不同。商業秘密保護禁止的行為是對商業秘密的披露、使用行為,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者在離職后,仍然可以到與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就職,或自己生產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但不能泄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競業限制禁止的行為是從事某種行業、工作或者經營某種業務的行為,而不管是否存在泄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的行為。可見,競業限制禁止的行為范圍更廣,力度更強。
保密義務是從消極意義上禁止相對人泄露、使用或允許他人使用商業秘密,并不禁止相對人設立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或到與原用人單位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工作,如果相對人有合法取得商業秘密的途徑,權利人就無權要求其承擔保密義務;而競業限制則全面禁止勞動者利用其在職期間獲得的一切信息和技能(包括商業秘密和未作為商業秘密但對競爭對手有利的信息)的機會,這是一種積極意義上保護商業秘密的方法。
承擔義務的期限不同。由于權利人對商業秘密享有的是一種無形財產權,一種絕對權,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對這種權利的保護是沒有時間限制的,理論上只要商業秘密仍然存在,沒有公開、披露或被他人破解,義務人都負有保密義務。而競業限制必須有時間限制,競業限制的期限是勞動合同的存續期間,離職后競業限制的期限由當事人約定,約定的時間從《勞動合同法》的規定來看,一般不得超過兩年。
對經濟補償的要求不同。對于商業秘密的保護一般情況下不需要進行經濟補償,因為這是一項法定義務,法律、行政法規也沒有要求進行經濟補償。而由于競業限制的約定要求勞動者在離開該用人單位后一定期限內不得到生產同類產品或經營同類業務且有競爭關系的其他用人單位就職等,這樣的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勞動者的勞動權利和就業機會,所以從勞動者基本權利的保障和利益平衡的角度出發,要對勞動者進行經濟補償,而且進行經濟補償是競業限制條款發生法律效力的必要條件之一,并且進行經濟補償要符合一定的補償標準。
承擔的責任形式不同。勞動者違反競業限制這種不作為義務,一般要承擔停止侵害、賠償損失、支付違約金等責任,如果違反競業限制義務的勞動者同時披露、使用或者允許他人使用原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應當同時承擔侵犯商業秘密的侵權責任。所以,違反競業限制的約定,并不一定就侵犯了商業秘密,兩者承擔的責任是不同的。 通過比較發現,保密義務與競業限制不僅在法理基礎上有所不同,在法律依據上也存在著很大的差異。只有厘清兩者的不同性質,才能保證法律的正確實施,才能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才能有效地化解糾紛,定紛止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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