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訴訟中原告應注意的若干問題
——以一起商業秘密侵權案件為基礎
商業秘密侵權訴訟是知識產權訴訟案件中較為復雜、疑難的一類,之所以稱之為復雜、疑難,主要是基于以下三點:1.與商業秘密相關的法律、法規并不健全,許多問題的法律適用都是空白;2.原告取證困難,包括證明自己是權利人,以及被告實際使用了秘密點,特別是后者由于證據保存在被告處,原告很難獲取;3.多數案件涉及專業技術問題,屬于技術與法律的結合,增加了案件的復雜程度。
根據商業秘密在法律上的分類,可以將侵犯商業秘密糾紛分為兩種,即侵犯技術秘密糾紛、侵犯經營秘密糾紛。在侵犯經營秘密糾紛案件中,對客戶名單的侵犯是市場經濟中比較常見的一類。只不過多數權利人并無維權的意識,再加上商業秘密訴訟案件中原告取證困難、勝訴率偏低,致使此類案件被法院受理并被支持的數量并不多。本文,筆者將以曾經代理的一起關于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侵權案件為基礎,著重探討一下原告在此類案件訴訟中應當注意的若干問題。
一、案情簡介、爭議焦點及法院判決
(一)案情簡介
2003年2月20日,原告聲光公司與被告一趙某簽訂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合同期自2003年2月20日至2006年3月19日止。合同約定:聲光公司安排趙某在貿易部崗位工作,趙某不得泄露聲光公司的商業秘密。合同簽訂后,趙某成為聲光公司的員工,從事對外貿易工作。在趙某為聲光公司負責對外銷售期間,墨西哥DISTRIBUIDORA DE BICICLETAS BENOTTO(以下簡稱DBB公司)系趙某經手聯系的客戶。通過聲光公司的電子郵箱平臺,趙某以“Amy”或“Amy Zhao”為英文名與墨西哥DBB公司的Kim Ledlin進行了大量的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包括購買產品的種類、規格、價格、交貨期限、付款和包裝方式等方面。期間,趙某為聲光公司與墨西哥DBB公司完成多筆自行車用燈具交易,聲光公司因此獲得了相應的收益。在趙某工作期間,聲光公司除支付工資外,另按趙某對外銷售所完成的業績給予一定的提成。2006年3月勞動合同期滿后,趙某離開了聲光公司,但承諾保守聲光公司包括客戶資料在內的商業秘密。同年9月始,趙某受雇于被告二良晨公司。之后,良晨公司與墨西哥DBB公司間達成了發光二級管(LED)的買賣業務,墨西哥DBB公司于2007年5月和9月支付給良晨公司貨款共計187008.52美元。
(二)爭議焦點
本案爭議焦點主要有以下三點:
1. 涉案墨西哥DBB公司的客戶名單信息是否屬于聲光公司的商業秘密;
2. 兩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業秘密;
3. 兩被告是否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三)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聲光公司通過自身努力和勞動實現向墨西哥DBB公司出口產品,兩公司間建立起相對穩定的銷售關系。對聲光公司而言,墨西哥DBB公司這一外國客戶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具有實用性,且能帶來經濟利益,聲光公司為此也采取了與知悉客戶信息的人員簽訂保密協議等方式的保密措施,聲光公司與墨西哥DBB公司間客戶關系的商業秘密受法律保護。趙某在聲光公司工作期間,利用聲光公司的郵箱平臺、相關產品、配套服務等軟硬件設施,具體經手與墨西哥DBB公司的負責人Kim Ledlin進行洽談,并且經手在聲光公司內部下單、組織發貨、收匯結匯等事務,趙某清楚了解墨西哥DBB公司成為聲光公司相對穩定客戶的過程,按勞動合同和承諾書的約定,趙某負有對自己所經手墨西哥DBB公司這一客戶的保密義務。良晨公司與墨西哥DBB公司發生與聲光公司自行車燈相似的發光二極管(LED)買賣業務,業務成交在趙某從聲光公司離職并受雇于良晨公司后,且良晨公司不能證明其合法使用涉案客戶名單的根據。同時,良晨公司具有利用趙某獲得與墨西哥DBB公司建立客戶關系的有利條件,并實際上業已建立了交易關系。根據查明的事實、上述理由及商業秘密侵權的特性,可以推定趙某與良晨公司共同侵害了聲光公司的商業秘密。
一審法院判決趙某和良晨公司立即停止侵害聲光公司與墨西哥DBB公司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并賠償聲光公司損失人民幣100000元。判決后,兩被告均不服,向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二審法院審理后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實體處理恰當,遂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訴訟中原告應注意的若干問題
(一)法律保護客戶名單的本質目的
作為“客戶名單”之所以被當作商業秘密加以保護,是因為客戶名單對于競爭者而言是一種重要的經營信息或經濟情報,能為權利人帶來現實的或者潛在的經濟利益或者競爭優勢。而這種經營信息或者經濟情報是權利人花費大量的人力、物力、財力,需要多方面的信息收集才能獲得的。可以說,客戶名單的形成過程也是原告開發客戶資源的艱辛過程,這里面凝結了原告的智力與體力勞動,應當受到法律的保護與尊重。任何人對于客戶名單的竊取和非法使用均是對商業秘密權利人合法權益的侵犯,同時也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因為它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所規定的最起碼的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準則。
如果任由跳槽的員工把企業的商業秘密帶走,并披露給企業的競爭者使用,而這種行為又不能得到法律的制裁,那么不但會挫傷企業自主研發、自主創新、誠信經營的積極性,同時也會對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造成惡劣影響。因此,依法保護客戶名單等經營信息,具有重要的法律意義與社會意義。
(二)兩對概念的澄清
1. 客戶名單與客戶名稱
本案涉及對原告“客戶名單”的侵犯,“客戶名單”是一個法律概念,屬于經營秘密的一種,它與“客戶名稱”有所不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可見,客戶名單屬于商業秘密中的經營信息,是不為公眾所知悉的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和競爭優勢的經濟情報,特別是與企業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信息。客戶名單本身是一個信息的集合體,包含企業交易的細節內容,是企業花費時間、精力、財力獲得的寶貴資源,區別于從公開渠道獲得的公知信息。
而客戶名稱并不是一個法律概念,它僅指客戶的企業名稱或字號,并不包含與該企業相關的交易習慣、意向、內容等細節信息。所以,從公開渠道可以獲得客戶名稱并不代表也可以獲得客戶名單信息,后者如果從公開渠道無法獲知,則應當認定為非公知信息。被告方在一審、二審過程中對上述兩概念一直存在混淆,導致其始終錯誤地認為原告客戶名單并非商業秘密。
2. 保密義務與競業限制義務
保密義務是指知曉商業秘密的特定人員應當保守秘密,禁止泄漏商業秘密。保密義務屬于法定義務,這種法定的不作為義務目的是防止侵犯權利人的知識產權,并不需要支付保密費。說到底,只要商業秘密處于秘密狀態,義務人就要永遠履行保密義務。
競業限制義務是指企業的職工在其任職期間不得兼職于競爭公司或兼營競爭性業務,在其離職后的特定時期或地區內也不得從業于競爭公司或進行競爭性營業活動。競業限制義務,是基于當事人之間的約定而產生,并以支付經濟對價為前提,沒有約定則沒有此義務,沒有對價亦無此義務。競業限制的期限一般是兩年。
由此可見,義務人違反競業限制義務并不必然違反保密義務,反之,義務人解除競業限制重新擇業,并不影響繼續承擔商業秘密的保密義務。被告方始終混淆上述兩概念,其認為原告未支付給被告一競業限制費用,因此被告一無需保守秘密,這顯然是錯誤的。
(三)原告權利證據的舉證思路
商業秘密侵權案件對原告權利證據的要求較高,審理此類案件時,法庭首先要讓原告方舉證證明其享有權利的證據。如果權利證據缺失或舉證不到位,將會使原告陷入極為被動的局面中,最終將極有可能敗訴。筆者認為,商業秘密的權利證據應集中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1. 原告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的形成過程
商業秘密的形成過程不但可以證明原告商業秘密從無到有產生的過程,還可以證明原告開發這些信息的艱辛程度和付出的代價,這一點非常重要,也是法庭所看重的。本案中,為證明此項內容,原告提交了陪同墨西哥DBB公司負責人Kim Ledlin來原告處進行商務考察的車票和報銷憑證、趙某從2004年開始與DBB公司之間來往的數百封電子郵件、原告的形式發票、發貨單、生產任務單等等。這些證據效力均被法院確認,完整地證明了原告開發墨西哥客戶的漫長而艱辛的過程。
2. 原告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不為公眾所知悉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規定:“ 有關信息不為其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不為公眾所知悉’。” 原告主張的客戶名單內容是原告與客戶在長期的溝通和協商過程中逐漸積累起來的交易信息,這些信息不可能在公開渠道取得,也不是所屬領域的相關人員普遍知悉和容易獲得的。倘若這些交易信息可以很容易從公開渠道獲得,那么原告也沒有必要花費大量時間、精力與客戶進行協商和討價還價,直接按照公開渠道獲得的信息進行交易就可以百分百成功。所以,對于這部分證據,原告只需要提交相關證據明確客戶名單的具體內容即可。如被告方無相反證據證明客戶名單為公眾所知悉,則應推定客戶名單不為公眾所知悉。
3. 原告對上述技術信息或經營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商業秘密的保密性要求權利人對商業秘密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以此來說明權利人對待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的保密意識和保密效果。《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規定:“權利人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與其商業價值等具體情況相適應的合理保護措施,應當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第三款規定的‘保密措施’。”該司法解釋所要求的保密措施僅限于“合理”,而并不要求做到天衣無縫。該條第三款列舉了七項具體的保密措施,即“(一)限定涉密信息的知悉范圍,只對必須知悉的相關人員告知其內容;(二)對于涉密信息載體采取加鎖等防范措施;(三)在涉密信息的載體上標有保密標志;(四)對于涉密信息采用密碼或者代碼等;(五)簽訂保密協議;(六)對于涉密的機器、廠房、車間等場所限制來訪者或者提出保密要求;(七)確保信息秘密的其他合理措施。”
具體到本案,原告提交了以下證據予以證明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1. 原告與被告一趙某簽訂的勞動合同,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不得泄漏原告的商業秘密,包括技術和信息。2. 原告與被告一簽訂的《保密及競業禁止協議書》,約定“嚴守與本身工作相關之商業機密,不泄漏給與本身工作機密無關的內部或外單位人員”,對公司的客戶資料負有保密義務。
令人意想不到的是,筆者在盤問被告方證人沈某(聲光公司外貿部原職工,后進入良晨公司工作)、周某(聲光公司技術部原職工,后進入良晨公司工作)時,進一步印證了原告已經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證人沈某當庭證實:原告禁止工作人員用私人郵箱與客戶單獨聯系,原告為貿易部的工作人員分配了不同的郵箱,并設定了密碼,該密碼只有特定人知曉,即便同屬貿易部的其他工作人員也互相不知道對方郵箱中的客戶信息。沈某承認其并不知道趙某聯系過的墨西哥客戶,證人周某亦承認其只是技術人員對貿易部的客戶信息不了解。這足以說明原告保密措施做得是很到位的。
(四)原告應及時切斷被告的突圍路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第二款:“客戶基于對職工個人的信賴而與職工所在單位進行市場交易,該職工離職后,能夠證明客戶自愿選擇與自己或者其新單位進行市場交易的,應當認定沒有采用不正當手段,但職工與原單位另有約定的除外。”涉及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侵權訴訟,被告員工往往以客戶是基于對其個人的信賴而自愿與其發生交易作為辯解,逃避侵權責任。為避免被告以此作為突破口,原告方在起訴前應及時與客戶進行溝通,避免客戶作出對自己不利的證言。
本案中,筆者在庭審之前要求墨西哥DBB公司能夠出具一份證言用以證明其與被告之間真實的交易情況。DBB公司非常誠信地作了答復,描述了其是通過趙某與良晨公司達成交易的,趙某并未告知這其中發生了什么事情,也沒有說明良晨公司與聲光公司之間的關系,與聲光公司發生交易也不是基于對趙某的個人信賴。這實際上已經切斷了被告突圍的路線,迫使被告無法通過這一渠道贏得訴訟。假如,被告先于原告說服客戶,要求客戶出具對其有利的證言,那么本案結果可能完全相反。
(五)原告證據的綜合運用及舉證責任的適時轉移
本案原告方對證據的綜合運用,是案件得以勝訴的主要因素之一。證據是訴訟的基礎,但在多數案件中,證據并非都可以被認為是毫無瑕疵的完美鐵證。特別是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由于原告之前缺乏證據制作、保存和收集的意識,幾乎原告的每一份證據都有它的瑕疵之處,而且間接證據居多。這就需要考驗代理人對證據的整體駕馭和綜合運用能力。對證據進行考察,應當從各證據與案件事實的關聯程度、各證據之間的關聯程度等方面進行綜合審查判斷。由于商業秘密案件取證的艱難性和復雜性,在此類案件中既有能夠直接證明侵權事實的直接證據,也有間接證明侵權事實的間接證據,對于間接證據不能一概否認其效力,而應該同其他證據放在一起進行綜合比較判斷。
本案中,針對某一事實,原告并非僅僅提交一份證據予以證明,而是多份證據相互證明,這些證據相互關聯、相互印證,組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共同還原事實真相。所以,原告不能孤立地運用某一份證據,而應當通過證據之間的關聯性綜合運用證據,進而證明案件相關事實。
在商業秘密侵權案件中,對存放于被告處的重要證據,如原告確實無法獲得,除可以要求法院進行調取外,還可以在法庭上要求法院對舉證責任進行適時地轉移。例如:本案被告二曾辯稱其交易的產品與原告的不同,但其拒絕提供相應的銷售合同及發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經濟審判方式改革問題的若干規定》第三十條之規定:“有證據證明持有證據的一方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對方當事人主張該證據的內容不利于證據持有人,可以推定該主張成立。”
本案原告有證據證明良晨公司與墨西哥DBB公司進行了商品交易,那么良晨公司必然會有其與客戶之間的交易合同及發票,良晨公司若主張其交易的產品與原告的不同,那么其應很容易得拿出這些合同來支持自己的觀點,但良晨公司無正當理由拒不提供。所以,按照該司法解釋的規定,應認定良晨公司交易的產品與原告的相同。這實際上就是將本屬于原告的舉證責任,依據合理、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進行了適時轉移,由被告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
三、法院判決的可商榷之處
本案,無論一審法院還是二審法院均判決兩被告立即停止對原告墨西哥DBB公司客戶名單的侵犯。即要求被告今后不得再與該公司發生涉案產品的任何交易。作為原告代理人,筆者從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的角度出發,當然贊同法院的這一判決結果。但擯棄原告代理人的身份,完全從學術探討的角度出發,筆者認為法院的這一判決亦有可商榷之處。
市場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的原則,交易雙方達成的協議只要不違反法律規定都應當受到保護。當然,對于采用不正當手段獲取權利人客戶名單商業秘密并加以使用的,法律應當予以制止。但如若之后客戶基于對被告產品、服務質量、價格的信賴自愿與被告達成交易,此時如果法院一紙判決不加期限地一律禁止,似乎并不妥當。為此,國內有些法官提出可否在此類判決中附加一定的期限,比如在一年之內不允許被告與客戶交易,過了一年期限之后,法律不再加以約束。筆者亦同意上述觀點,至于一年的期限是否恰當,可以根據不同的案件進行個案評價,也可以根據個案進行期限長短的調整。總之,不能機械地、僵化地判決被告與客戶之間永遠不能就涉案商品進行交易,因為被告后續的交易行為很可能與侵犯商業秘密沒有任何關系了。
四、結語
客戶名單是經營信息中的一個重要種類,侵犯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行為本身非常多見,但訴諸法律的并不常見。因為此類案件屬于侵犯商業秘密訴訟中較為疑難的一類,這無疑對原告提出了更高要求。
在有關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訴訟中,原告應該在掌握客戶名單實質含義的基礎上有針對性地進行證據的收集和提交,并根據此類案件的特點,綜合運用證據,適時地將不利于己的舉證責任轉移給被告。同時,原告還應該熟悉商業秘密訴訟的相關法律,熟悉被告的抗辯策略,以便及時切斷被告的突圍路線,從而最終贏得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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