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因工作原因造成傷害不應認定為工傷
作者:張瑩
案情回顧:
原告楊某系某公司職工。某日,公司安排全體職工學習相關制度,楊某簽到后即到會議室外接聽手機,在其通話的過程中被一同事撞倒,造成楊某右外踝骨骨折。楊某向被告勞動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勞社局)提出申請,請求認定為工傷。勞社局認為楊某的受傷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認定為工傷”的規定,楊某發生的傷害不符合工傷(視同工傷)認定范圍,不予認定為工傷(視同工傷)。楊某認為勞社局的認定有誤,遂起訴至法院。法院經審理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法官講法:
該案的焦點在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理解問題。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依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認定工傷需要具備三個條件:一是受傷發生在工作時間,二是受傷發生在工作場所,三是要求受傷是因為履行工作職責所致。而楊某打電話的行為不是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雖然楊某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但是楊某當時的行為與工作無關,故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在由國務院法制辦公室政法勞動社會保障法制司、勞動和社會保障部法制司以及醫療法制司編著的《工傷保險條例釋義》中對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的作出了解釋。即:“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有兩層含義:一層是指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使某些人的不合理的或違法的目的沒有達到,這些人出于報復而對該職工進行的暴力人身傷害。例如,某大型商場內,兩竊賊正在偷竊一顧客的錢包,商場的保安看到這種情形,立即加以制止,竊賊惱羞成怒,拔出刀子猛刺保安,保安因此受到嚴重傷害。該保安受到是傷害,就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而受到的暴力傷害;另一層是指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職工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諸如地震、廠區失火、車間房屋倒塌以及由于單位其他設施不安全而造成的傷害等。依據該法條的釋義也可以看出,楊某的受傷既不是制止他人的不合理或者違法目的而造成的出于報復的暴力傷害,亦不是第二種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的意外傷害。所以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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