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的實務問題
作者:游 偉 李 春
在公司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過程中,因為發現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的情形,公司已經組成清算組,并且已實施諸多清算法律行為,包括對公司負債及公司財產、債權等的清理,經營業務的了結等。這些行為在破產清算中產生何種法律效果,兩種程序之間對于具體清算法律行為如何銜接,是目前清算法律制度中的空白,也是司法中的難點。筆者就幾種典型情形進行探討。
一、原清算組能否擔任破產清算中的管理人
破產法確立了破產管理人制度,并規定管理人主要由依法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破產清算事務所等社會中介機構擔任,但保留了由有關部門、機構的人員組成的清算組擔任管理人的可能。那么,解散清算中的清算組能否續任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對此,最高法院在相關規定中提出能夠續任管理人的首要條件是清算組成員必須是“政府有關部門、編入管理人名冊的社會中介機構、金融資產管理公司”,以及人民銀行和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指派的人員。此外,清算組成員還應不存在特定的“利害關系”。根據上述要求,筆者認為,解散清算中的公司股東、董事、上級主管單位等,不能以清算組成員身份繼續擔任破產清算中的清算組管理人成員,但政府部門人員參與破產清算屬于履行公務,無需回避。對于參與解散清算的中介機構,則應區分兩種情況:一是參加普通清算的中介機構。在由公司清算義務主體啟動實施的普通清算中,參加清算組的中介機構即使之前與公司并無特定利害關系,但其參與清算的身份類似于公司清算義務主體的代理人或受托人,其履行清算職務受到清算公司股東會等權力機構的約束和控制,不具有獨立法律地位,與清算公司存在利益上的一致性,因此,需要回避破產清算。二是參與特別清算或司法清算的中介機構,由于此類中介機構參與清算系根據國家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法院命令并對其負責,在法律地位上獨立于清算中的公司,如滿足相關條件,自可延續承擔管理人職責。從近兩年陸續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風險券商清算組的組成來看,基本沿用了由證券監管部門確定的參加行政清理清算組的中介機構及金融資產管理公司。在這里,就不能僅僅因為上述機構參與了行政清理而認定其具有應當回避的“利害關系”。
二、原債權申報程序對破產清算的影響
解散清算中的債權通知公告以及申報程序,與破產清算的相應程序基本相同。然而,對于解散清算中的已申報債權,在破產清算中應作為已知債權還是已申報債權?對于解散清算中逾期申報或者未申報的債權,破產清算中應否給予申報資格?解散清算程序中對申報債權的審查意見是否能夠直接為破產清算程序采納?這些都是破產清算程序中債權申報時必須解決的問題。
從理論上來講,對于解散清算程序中已申報的債權,可作為破產清算中的已知債權,但不能直接作為已申報債權,管理人仍需書面通知該等債權人,而債權人仍需申報后方能行使破產程序中的權利。在近幾年證券公司破產案件的實踐中,普遍采用公告確認方式,將行政清理過程中已申報債權確認為破產清算中已申報債權,較好地解決了解散清算中巨量已申報債權向破產清算過渡的問題。筆者認為,在由解散清算轉換而來的普通公司的破產清算程序中,基于解散清算和破產清算中債權申報行為在主張權利性質上的一致性,可直接通過公告確認申報行為效力的方式,將解散清算中已申報債權登記為破產清算中的債權申報。
而未在解散清算的債權申報期內申報的債權包括三類:一類是在財產分配之前申報的逾期申報債權;一類是財產分配之后申報的債權;還有一類是解散清算時未申報的債權。對于逾期申報債權能否在解散清算程序中得到清償或在哪個階段進行清償的問題,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款僅規定債權人應在債權申報期內申報債權,但未說明債權人逾期申報時會產生何種法律后果。公司解散清算司法解釋對上述規定有所突破,明確允許債權人在公司清算程序終結之前補充申報債權,逾期申報債權可在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及股東已取得的剩余財產范圍內獲得清償。在逾期申報債權屬于第一類情形時,由于司法解釋中的“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指向不明,實踐中存在兩種意見:一是類推適用破產法關于補充申報債權可以參與尚未分配財產分配的規定,確認此類逾期申報債權也可以與期內申報債權同比例受償;二是解散清算債權的范圍僅限于申報期限內申報的債權,逾期申報債權僅能就期內申報債權分配剩余部分行使求償權。
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以下簡稱《規定》)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或清算組不得以尚未分配財產和股東在剩余財產分配所得不足以清償全額補充申報債權為由申請破產清算。由此可推導出以下結論:在公司財產足以清償期內申報債權但不足以清償期內申報債權和逾期申報債權的總額時,逾期申報債權不應享有與期內申報債權平等的受償權。因為如果允許逾期債權加入期內申報債權,必然會出現公司資不抵債需要轉向破產清算,而此結果與《規定》是直接抵觸的。因此,將《規定》中“公司尚未分配的財產”界定為“應由或已由期內申報債權分配先行后剩余部分的財產”,比較符合目前司法解釋的規定。其結果是,此類逾期申報債權將不計入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的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的“資不抵債”中“債”的范圍。而《規定》規定,后兩類逾期申報債權亦不得提起破產清算申請。
至于未在解散清算申報期內申報的債權能否因破產清算程序的啟動重新獲得申報,成為破產債權的機會,這涉及破產清算程序對解散清算債權申報期間法律效力認可與否的問題。筆者認為,在清算義務主體未濫用解散清算程序,清算組嚴格遵循公司法的規定進行通知、公告的情況下,解散清算程序對逾期申報債權受償順位延后的效力,不能因為解散清算程序向破產清算程序的轉換而消滅;除非破產法另有明確規定,否則解散清算程序對逾期申報債權的受償延后效力,已使該部分債權不再屬于破產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的破產債權范圍,并喪失其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申報資格。但對于因未經合理通知而未申報的債權人,則應給與在破產清算程序中補充申報的權利。同樣,解散清算債權申報期之后新產生的債權亦屬例外。對于此類債權,無論是已知還是未知,在破產清算時,仍可在通知及公告的申報期內進行申報。
對于解散清算中清算組明確給出審查意見的申報債權,盡管破產清算程序可以通過公告確認為已申報債權,但該確認僅系程序上認可其為破產清算程序中的申報債權,而不能直接認可清算組對申報債權的審查結論。依據破產法第五十七條的規定,管理人應對申報債權進行審查。通過管理人的中立審查,有利于明確債權申報人是否確實具備破產債權人身份,排除清算組因為利益關系而偏頗承認或否認相應的債權申報。
三、原財產處分行為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效力
根據清算規則,清算組有權在解散清算范圍內清理公司財產、處理公司未了結事務。在這個過程中,清算組會轉讓和處理相應的公司財產,履行清算前訂立的合同甚至訂立新的合同。對于這些法律行為的效力,破產清算程序是否給與重新評價?
為了更好地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對于公司破產申請受理前財產處分行為和訂立合同的效力,破產法有特別規定。如果與公司財產有關的行為符合破產法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三條規定的欺詐性財產轉讓、個別清償行為特征的,即使上述行為發生在公司解散清算程序中,管理人仍可依法對相應行為申請予以撤銷或要求確認無效,并追回相關財產。同時,根據破產法的規定,上述規則也有兩方面例外:一是個別清償行為使公司財產受益;二是處分行為的發生已超過財產追回時效。值得注意的是,由于目前法律并沒有強制要求出現破產原因的公司必須立即申請破產,導致無法解決實踐中公司或清算組惡意利用上述例外而損害債權人利益的問題。典型的情形是,債務人公司或者清算組明知公司財產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仍進行欺詐性轉讓財產或不當個別清償,并故意拖延申請破產清算時間。待到公司提起破產清算時,其不當行為發生已經超過1年。此時,管理人將無法再按破產法行使撤銷權,債權人的利益將受到嚴重損害。
為此,一是應給予債權人對惡意清算中的公司提起破產清算的權利,使公司或清算義務主體無法控制破產清算申請的時間進程;二是擴大解釋破產法關于無效行為的范圍,將破產法中可撤銷的“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價格進行交易的”、“放棄債權”解釋為無效的“為逃避債務而隱匿、轉移財產”,使管理人能夠不受財產追回時效的限制;三是賦予債權人對解散清算行為的監督權利,形成事中、事后的監督,控制和減少清算組不當行為發生;四是強化執行關于清算責任的規定,對于清算組或者清算義務主體存在上述惡意行為的,管理人代表全體破產債權人向其主張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解散清算費用在破產清算程序中的清償順位
對于解散清算費用在解散清算程序中的優先效力,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款有明確規定,而當解散清算費用在公司進入破產清算時尚未支付完畢時,就會產生此類費用應否優先支付的爭議。在金融機構行政清理轉向破產清算的過程中,負責行政清理的清算組或聘請的中介機構已經履行了相應的清理職責,由于相應費用需經行政機關的認可程序,經常發生清算報酬尚未支付而金融機構已經進入破產清算程序的情況。而此時,管理人或破產債權人往往會對該種支出的優先性提出異議。
在正常的解散清算程序中,此類費用的支出是為實現清算目的,屬于解散清算的成本。而隨著解散清算向破產清算轉換,未予清償部分的解散清算費用轉化成了公司的到期債權。但這種到期債權與公司的其他債權有所不同,類似于合同法中使建筑工程價款具有的優先性,公司法對于解散清算費用優先支付的規定,使得解散清算費用成為法定的優先債權,并且優先于公司的所有其他債權(是否優先于抵押或質押擔保債權,則可以按解散清算過程中費用的支出與擔保債權的關聯性作具體分析)。基于破產法沒有否定解散清算費用優先性的規定,即應尊重此類費用的優先地位,除非解散清算費用的支出存在明顯不公或者其他可以撤銷的情形,否則應在破產費用之前予以清償。
(作者單位: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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