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徐愛國
“殺了你,還是閹了你?”
事件發生在1975年美國的北卡羅萊納州。本案原告是一位31歲的男子,他與被告的女兒一起同居、酗酒和吸大麻。被告的女兒是一個17歲的中學生。經過長期的準備,被告于那年的4月2日終于將原告騙到了該州某縣的郊外。確定了原告的身份后,被告掏出手槍對著原告的眼睛咆哮:“你小子終于出來了。”四個面戴滑雪罩、手持警棍的男人從后面沖向了原告,將原告打成半休克狀態。他們將原告銬在農用機械上,繼續用警棍打他。被告揮舞著一把刀,剪掉原告的頭發,威脅著要將原告閹割掉。在4到5輪的抽打間隙,當著原告的面,被告和打手們商量要用投票的方式決定:是將原告殺死,還是把他閹割掉?大約兩個小時后,他們達成了一致的意見,并停止抽打原告。被告告訴原告:回家,從家里的墻上拔掉電話,收拾好自己的衣服,離開北卡羅萊納州;否則就殺死他。原告獲釋。 原告于1978年3月31日提起了訴訟,指控被告的行為造成了他精神的痛苦。他說,由于被告的行為,他遭受了“嚴重的和永久的心理和感情之創傷,他的神經和神經系統也遭到了實際的損害”。他說他不能夠入睡,總擔心被殺,慢性腹瀉和牙齦不適,不能夠有效地工作,每個月都損失1000美元的收入。原告沒有提起毆打和威脅的訴訟,因為這兩種訴訟的訴訟時效是1年。當原告提出訴訟的時候,與案件發生的時間已相去近3年。鑒于精神賠償訴訟的時效是3年,原告因此提起精神損害的訴訟請求。初審法院和上訴審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決,原告上訴到了北卡羅萊納州最高法院。 易克休姆大法官認為,本案件是基于毆打和威脅的精神損害案件。他認為,在北卡羅萊納州,毆打和威脅遵循普通法的原則。威脅是指對一個人作出暴力的表示但是并不打他,而毆打是指將這種威脅付諸于打擊的行動。毆打訴訟所保護的利益是:未得到允許,身體不受暴力故意侵犯的自由;威脅訴訟所保護的利益是:免受傷害或者攻擊之恐懼的自由。法官說,對于毆打和威脅,北卡羅萊納州和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的解釋是一致的。在威脅的侵權行為方面,要使一個人承擔威脅的侵權行為責任,就要求他使另外一個人處于“即刻”被打的恐懼之中。言辭本身不足以構成威脅,只有伴隨有其他行為或者條件、使他人有理由感到受傷害或者攻擊恐懼的時候,言辭者才承擔威脅的責任。法官進一步援引法律重述的解釋說,“僅僅有言辭不構成威脅,必須要有公開的行為”。威脅可能導致精神的傷害,但是這里的利益發生了變化,精神賠償訴訟所保護的利益是免受感情痛苦的自由。比如,A是一個果斷而且做事不計后果的人,他在一個漆黑的夜晚威脅將B扔到偏僻的半道上,那么A對B不承擔威脅的責任,而應該因其粗暴和輕率的行為承擔精神損害的責任。法官還引用了侵權行為法教授普洛塞的看法,得出的結論是:被告將來如何如何的恫嚇,不產生威脅的侵權行為責任,而是故意導致他人的精神創傷。 大法官回到本案件的事實,他說,毆擊原告的身體和剪掉他的頭發,構成毆打的侵權行為;恫嚇閹割和殺掉,結果使原告感到即刻受傷害和攻擊的恐懼,這構成威脅的侵權行為。但是,因為成文法規定了這兩種侵權行為訴訟的時限為一年,所以原告受到的身體和心理傷害將得不到補償。另外一個方面,被告威脅原告,讓他回家,從家里的墻上拔掉電話,收拾好自己的衣服,離開該州,否則就殺死他。法官說,這是一種對將來的威脅,而不是一種即刻的威脅。這種威脅不再屬于對人身不法侵害的恫嚇,而是導致他人精神傷害的威脅。而這種威脅是可以提起訴訟的,這是一種故意導致他人精神創傷的訴訟。 最后,大法官部分維持、部分修改了下級法院的裁定。大法官認為下級法院的錯誤是:認定被告的威脅不是即刻的威脅,從而不構成對人身不法侵害。他認為,對這一點要予以修改并發回重審,原告可以提起精神賠償的訴訟。 本文開篇選取了這個案件,原因很多,其一,趣味性,其二,法律與道德的沖突,其三,這類案件規則的全面性。 本文的著眼點是國外的真實的侵權案件,選擇侵權案件的目的是為了本文的趣味性。一個侵權案件也許就是一個完整的、復雜的、激動人心的或者緊張的“法律故事”,在這一點上,法律的其他部門無法與之爭艷。這種侵權的“故事”與我們日常生活相關,這種“故事”經過法官的認定、解釋和判決,就與法律聯系了起來。法律是專家游弋的領地,法官區別于大眾的地方,就在于他們這類人充滿了“法律的智慧”。從日常生活中去發現智慧的閃光從而感受到一種美感,這也許是人區別于動物的地方之一。 就這個案件而言,一個生活方式偏離了正統道德軌道的年輕人,做了一件正直人們所不認可的事,也就是他酗酒、抽大麻和毒害青少年,他因此受到了懲罰:被打、被威脅和失去了某種程度上的自由,最后留下了心理的創傷。這種人是應該受到譴責還是應該受到同情,估計幾句話也說不清楚。按照普通的心理和情感,他活該,經常掛在嘴邊的“失道寡助”和“惡有惡報”名言也許就是我們的第一反應。這也許是本案第一審和第二審法院不在法律上支持他的社會心理理由。但是,世事不那么簡單,因為道德敗壞的人畢竟還是一個人,畢竟還是我們的一個同類,道德歸道德、法律歸法律,這也是西方法律的一種精神。“壞人”的權利應該得到相應的保護,現在也被認為是人類進化的一種記號。也正是在這個意義上,州最高法院給了他必要的公道,為他討回他應得的權利開辟了道路。 在我們國家,這類案件統稱為侵犯人身權的案件,也就是說,被告傷害了原告的人身權利,原告身體受到了傷害,精神受到了威脅,心理受到了創傷。英美國家法律的可贊之處就在于細末之處見功底,拿大話來說就是:那是個法治社會。在這個案件中,法官區分了三種對人身權的不法侵害:毆打、威脅和精神損害。三者的含義和三者之間的區別,法官已經解釋得很清楚,如果你看了之后還不明白,那么最好的辦法是:回過頭去,再看一遍。
私有財產和公共權力的豁免
一個暴徒跑到你家緊閉大門負隅頑抗,警察要逮住這個小偷就必須破門而入。警察如果沖進你家,就要損壞你的房屋、侵犯你的財產權,警察為了不侵犯你的財產放縱小偷,又會導致社會不安。在這樣的情況下,你該怎么辦?下面這個案件講的就是這種事。明尼蘇達州明市警察局得到消息,說是有兩個犯罪嫌疑人將在該市東北角某地出售偷來的毒品。晚上6點30分,警察到達該地點,不久犯罪嫌疑人帶著毒品出現。當警察準備出擊時,犯罪嫌疑人發現了警察。嫌疑人趨車以最快速度逃逸,警察在后窮追不舍。最后,嫌疑人棄車分頭步行逃竄,其中一個嫌疑人逃到了原告的家里,藏在他家的房間里。原告的孫女和她的男朋友跑出房子,并報告給警察。警察立即包圍了原告的房子,同時呼叫警察局緊急應急小組,請求支援。當時是晚上7點。緊急應急小組由受過專門訓練的人員構成,通常的任務就是對付那些負隅頑抗的犯罪嫌疑人、綁架者或者極度危險的犯罪人。在雙方僵持階段,警察一直用高音喇叭和電話與該嫌疑人取得聯系。但是直到晚上10點,警察沒有得到嫌疑人任何的回應。這時,警察開始按照通常的工作程序采取下一步行動。首先,警察向房子里投放催淚彈,至少25枚,想把嫌疑人逼出房子。警察幾乎向每層的房間投擲了催淚彈,幾乎損壞了房屋的所有窗戶。其次,警察向房子里投擲震動型手彈,企圖迷惑嫌疑人。最終,警察沖進房間,將正準備從窗戶爬出的嫌疑人抓獲。催淚彈和震動手彈將原告的房屋造成嚴重的損壞。 原告對警察局的上級明市市政府提起不法侵害的訴訟,其法律依據是明尼蘇達州憲法第1章第13條。這條規定:沒有事先或者事后的合理補償,私人財產不得因為公共利益而被征用、損害或者毀損。而市政府認為,警察的行動是一種實施警察權力的合法行為。一審法院判定原告敗訴,原告上訴。上訴法院維持一審的判決,其主要的依據是1966年佐治亞州上訴法院的一個先例。在這個先例中,警察局為了找到一個被害人的尸體而抽干了一個池塘里的水,因為警察的行為是警察權力的合理運用,按照佐治亞的憲法無需給池塘的主人任何補償。原告上訴到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法官湯姆加諾維奇首先分析了明尼蘇達州憲法第1章第13條,認為該條的目的就是防止私有財產受到公共權力的侵犯,避免由個人來承擔應該由全體大眾承擔的公共損失。他說,本案件的事實是清楚的,那就是警察在處理危險犯罪的過程中,向原告房子里投放了催淚彈和震動彈,毀壞了原告的財產。市政府要對原告承擔損害賠償責任,這是憲法該條宗旨的要求。法官認為,上訴院過重的依賴了佐治亞州的那個先例。他認為,那個先例的適用范圍僅僅局限于在“促進公共利益”方面對財產的實際干涉。而且,本州法院從來都不認為警察實施公共權力的行為能夠違背憲法的權利。然后,法官從學理上分析了“公共權力必要性”的理論。他引用侵權行為法重述第196條,這一條說:如果行為人合理地相信他是為了防止一個對于大眾的即刻危險,他就有權利進入到他人的土地。他認為著名的普洛塞教授意識到了這個理論潛在的矛盾,而教授認為給予補償的權利要求通常被否定。法官總結說,按照公共權力必要性的理論,本案的原告將得不到補償。但是,法官明確表示,“我們不同意這種理論”。他說,我們相信另外一種更好的規則,因為我們不能夠讓無辜的第三人因為公共權力的應用而受到損害和得不到賠償。這種考慮的中心便是基本的公正和正義的觀念。在最基本的層面上,本案的問題是:讓一個個人承擔應該由全體公眾來承擔的損失,這是否公平?如果讓他個人來承擔,這將會損害我們法律制度內在的正義原則。因此,警察個人因其職務行為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市政府應該對原告的損失予以補償。 最后的結論是:修改下級法院的判決,將此案發回重審。 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是西方18世紀的一個政治口號,當資本主義制度建立起來之后,這個口號變成了西方國家的一項憲法原則。這個法律原則的含義是講,每個人生來就享有一系列作為人的權利,其中包括生命、自由和財產。美國的《獨立宣言》明確地喊出了這個口號,法國的《人權宣言》也確立了這些原則。其后,西方各國的民事制度或者財產法制度都將這個原則具體化。私有財產權應該得到保護成為法律的一項基本原則,也成為西方政治和法律的一個基石。法律發展到了20世紀之后,新的問題開始出現,原有的法律與新的社會情況發生了沖突。如果說19世紀西方國家法律是以個人主義為中心的話,那么20世紀的法律則在保護個人利益的同時,還要兼顧社會公共的利益。這樣私有財產神圣不可侵犯與為了社會利益必須犧牲個人利益之間就發生了沖突。上面這個案件的沖突,就是這樣一種狀況的具體體現。原告的法律理由就是憲法規定的私有財產權,被告依據的是公共利益理論。本案展現的法律沖突就是“私有財產不可侵犯”與“為了公共利益犧牲個人利益”之間的沖突。應該說,兩者都有法律的依據,一個是州憲法,一個是先例。 在這個案件中,法官還是采取了傳統的理論,即使是為了公共的利益,也不允許公共權力機關侵犯個人的財產,如果公共權力的應用侵犯了私人的財產,那么政府應該給予充分的補償。最后,法官將這個原則上升到公平正義的高度。此案發生于20世紀90年代初,法官在判決書中如此直接求諸抽象的公平正義,這實在是難得。從中既可推測出法官保守自由主義傾向,也可以說西方法律傳統在法官內心中崇高的地位。 應該說,中國社會缺少這種個人主義以及與之相連的法律的精神。在古代社會,我們以家族和皇權為本位,新中國,我們的口號是集體的利益高于個人的利益,比喻的說法是大河無水小河干,就是沒有個人利益優先的精神。中國的歷史上也沒有出現過個人主義的思想家,也沒有充分保護個人財產的法律制度。在清朝末年西方法律開始滲透到中國的時候,政治法律家們和法學家們曾經對這些問題產生過激烈的爭論。但是,在幾次爭論中,也沒有一個人提出過私有財產不可侵犯的口號。只是在楊度的理論中,似乎存在著反對封建家族本位,提倡個人本位的影子。即使如此,楊度也沒有使用個人主義這個詞,而是用“國家本位”這個詞。這場爭論延續近100年,100年后的今天,我們還在討論這個問題:私有財產權是不是應該寫進憲法?因為沒有憲法的依據,在現實的法律活動中,嚴重侵犯個人財產權利的事件大量存在。一個國家沒有保護私有財產這條法律,我們很難說它是一個嚴格意義的市場經濟的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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