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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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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把控風險投資前沿法律問題 |
作者:馬榮偉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4/3/27 22:25:51 |
如何把控風險投資前沿法律問題
2014-03-27
—法律風險規制管理專業服務商
如何把控風險投資前沿法律問題
作者:馬榮偉 (昆侖信托有限責任公司法律合規部總經理)來源:中國法律風險管理網 風險投資(Venture Capital),又稱創業投資,是由專業投資者投入到新興的、迅速發展的、有巨大競爭潛力的企業中的一種權益資本。隨著中國市場化進程的推進,風險投資在孵化中小企業方面發揮了越來越重要的作用。根據最新數據顯示,中國市場2013年度風險投資交易數量935起,全球占比15.44%。 我國的風險投資法律環境 風險投資之所以能在我國蓬勃發展,源于良好的投資法律環境。1985年,官方文件《關于科學技術改革的決定》第一次提出創業風險投資后,在構建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體系的過程中,我國的立法始終為風險投資的發展留有充足的空間。例如,從早期的《中小企業促進法》《公司法》《合伙企業法》到近些年的《企業所得稅法》《就業促進法》《科學技術進步法》,這些法律的制定實施均直接或間接為風險投資人、被投資企業釋放利好,促進風險投資的快速發展。此外,我國金融監管法律制度的不斷完善、金融產品的繁榮,為風險投資的發展提供了充足的資金和便捷的退出通道。 另外,國家政策的持續支持催化了風險投資的高速發展。風險投資投向為“新興的、迅速發展的、有巨大競爭潛力的企業”,可見小微企業、高科技企業是風險投資的主要方向,這在某種程度上與“科教興國”的國家戰略相契合,這種契合一方面使得國家愿意出臺更多的政策引導風險投資小微企業、科技企業,另一方面則是科技企業的大量出現也為風險投資提供了豐富的項目資源。 最近幾年,日趨規范的監管為風險投資的健康發展起到保駕護航的作用。風險投資作為金融市場的活躍主體,需要良性的競爭環境。《創業投資企業管理暫行辦法》《證券投資基金法》《關于促進股權投資企業規范發展的通知》等法律法規的出臺規范了風投企業的行為,引導風險投資健康發展。 綜上而言,我認為我國法律制度和風險投資的發展基本上是適應的,特別是不斷完善的法律制度、傾向性的引導政策及規范的監管手段為風險投資提供了健康的發展環境,使得風險投資在過去幾年的時間里呈現高速發展態勢。在這種法律環境下,風投企業應該更加關注、挖掘現有的法律資源為自己所用。 風險投資對現有政策法律的需求 法律與商業領域的活動始終是相互促進的關系,需要不斷調整完善。我國在風險投資領域的法律基本上是適應風險投資的發展,但是也存在一些改進的需求。 首先,風險投資對現有政策、法律提出了更高的需求,主要表現在稅收法律方面。風險投資的目標企業主要為小微企業,具有投資時間長、風險高、助力國家戰略實現等功能,作為風險緩釋的對價,理應得到政策上的傾斜,其中稅收優惠無疑為最重要的扶持政策之一。事實上,任何一個地區出臺稅收優惠政策都會對風險投資企業設立產生候鳥效應。然而現有的稅收優惠政策出現了混亂的局面,比如有些政策不區分風險投資與私募股權投資,僅僅以引入資金為目標,使得追求短、平、快的私募股權投資搶占風險投資稅收優惠政策,蠶食小微企業利益,產生“劣幣驅逐良幣”效應,既浪費了國家稅收資源,又耽誤了被投資企業的發展機遇。再比如,很多地方出臺的風險投資稅收優惠政策“各自為政”,很多政策沒有上位法依據,呈現出地方政府之間惡性競爭風險投資企業的現象。 其次,有限的資金來源制約了風險投資企業的發展。基于風險投資的期限長、高風險特點,現有資金主要來源于具備較強的風險承擔能力的富有家庭和機構。事實上,具備較強風險承擔能力的個人、機構無論在數量上還是在體量上均屬于“小眾”,而在現有的法律制度下,諸如社保基金、企業年金等體量大、低風險偏好資金均被排除在風險投資資金來源范圍之外。一方面持有大量資金的機構及個人因無法尋覓合適的項目而持續承擔通貨膨脹壓力,另一方面風險投資企業因資金受限而無法進一步開展業務。如何拓展投資資金來源,讓更多的“新興的、迅速發展的、有巨大競爭潛力的企業”享受風險投資服務,成為現階段亟待解決的問題。 最后,風險投資在交易中存在諸多法律問題。風險投資在性質上屬于私募基金,也就決定了其不必接受嚴格的監管。這種不受監管的自由賦予了風險投資交易上的靈活性,但同時也隱藏了一些問題,模糊了法律所能容忍的邊界。隨著風險投資交易糾紛案件數量的增多,一些交易形式開始面臨司法的考量。例如,目前比較常見也比較典型的法律問題有如下四個方面: 一是股東與企業之間對賭協議的有效性問題。風投企業股權投資于被投資企業,為維護投資者利益、激勵公司取得更多利潤,風投企業往往與企業或原始股東簽訂對賭協議,約定賞與罰的界限。這種對賭協議內容的法律效力如何界定?是否會被視為借貸關系而使協議歸于無效?在備受矚目的“海富投資案”中,最高法院認為股東之間的對賭有效,但股東與被投資企業之間的對賭無效,這個案例確立了對賭的基本原則,為對賭協議的內容提供了一個具有參考意義的標準。 二是普通合伙人(GP)、有限合伙人(LP)身份問題及由此引發的權利義務問題。在我國,風險投資大多采用有限合伙的組織形式進行運作,這就涉及有限合伙企業內部治理的問題。根據有限合伙企業的立法精神,GP在合伙企業中執行合伙事務,承擔無限責任,而LP參與合伙事務則以法律賦予的權利為限,否則其LP的身份會向GP轉化。在實踐中,作為投資資金提供人的LP往往會在合伙協議中約定一定的權利來制約GP,比如在進行投資決策時“全體合伙人一致同意”或“LP具有一票否決權”,那么這種約定是否會使LP身份發生轉化?或者說LP參與管理的邊界、責任邊界究竟是什么?這些問題至今尚無明確的結論,值得深思。 三是債權投資或夾層投資的問題。根據國辦107號文精神,股權投資基金應當立足于股權投資,不得進行債權融資。而實踐中出現了很多明股實債、明投暗貸的交易手法,風險投資是否可以如此做?如被查出,是否會影響針對股權投資的優惠政策的取得?這些問題均值得探討。 四是違約責任問題。風險投資本身失敗的風險較大,在我國信用社會尚未完全建立的背景下,風險投資人通過協議保護自己,加重對方責任的情況屢見不鮮。那么,這些苛刻的內容是否會得到司法的認可?如何約定才能既維護投資者利益又兼顧法律所能容忍的底線? 風險投資法律發展的建議 我國風險投資之所以在短時間內取得高速發展,離不開國家法律政策的外因扶持及自身靈活性的內因推動。要進一步發展風險投資,要繼續堅持這兩點并向著更為寬容、開放的方向推動。具體而言: 首先,風投企業發展的關鍵是國家的稅收法律制度,政府應系統梳理稅制優惠,加強監管力度。針對目前地方出臺的風險投資稅收優惠政策“各自為政”的現象,政府需要對稅收洼地進行徹底清理。在堵的同時政府應更要注重疏導,系統梳理稅制優惠。特別是要對投向小微企業和科技企業的風險投資采取最大限度的優惠政策,同時加強監管力度,發現濫用稅收政策風險投資,加大處罰力度。 其次,風投企業應認真研究現有法律,使用多種法律工具,拓展資金來源。2013年人社部先后頒布了《關于擴大企業年金基金投資范圍的通知》和《關于企業年金養老金產品有關問題的通知》,將企業年金的投資范圍拓展至商業銀行理財產品、信托產品、基礎設施債權投資計劃、特定資產管理計劃、股指期貨等可投資金融產品。筆者認為,這對風險投資來說是一個好現象。其一在于年金投資、社保基金投資均向著更加開放的方向發展,相信未來可以實現直投風險投資基金。其二在于風險投資可以通過法律技術性手段,引入體量大的年金、社保基金投資。比如說利用信托優先和劣后的結構化設計特點,將低風險偏好投資者與高風險偏好投資者分級,吸引社保、年金等各類長期資金介入風險投資領域,從而拓寬資金來源。類似的法律工具還有券商集合資產管理計劃、母子基金、TOT(信托中的信托)等等。 最后,平衡參與風險投資各主體的權利義務。這種權利義務的平衡是多方面的,比如政府應在尊重風險投資特點、行業規律的基礎上對法律、政策進行調整,以寬容的態度面對風險投資的創新,將LP參與管理的邊界與責任邊界、明股實債、明投暗貸的法律性質這些法律模糊問題進行確認。風險投資基金與被投資企業之間的交易應建立在公平、合理的基礎上,如約定風險投資各參與主體間的違約責任,應注意合同法律精神及商業合理性,避免出現爭議,影響約定效力。此外,風險投資基金內部治理應堅持法律的底線,LP在保護自身利益同時不應當過多地干預GP執行合伙事務,而使自己被視為GP從而喪失有限責任的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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