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研究
汪繼華
濫用職權罪應是結果犯,屬故意犯罪。考察行為人主觀罪過時,應當考察行為人對本罪客體即對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是否造成損害的認識,而不是行為人對具體犯罪結果的認識態度。
關健詞:濫用職權 罪過
97年《刑法》規定了濫用職權罪,對于該罪主觀罪過是故意還是過失,理論界爭議極大,甚至有人提出新理論以解決當前出現的矛盾①,對此筆者淺談自己的意見。
一、目前理論界對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各觀點及其評述。目前理論界對該主觀罪過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
1、故意說。此種觀點認為只能是直接故意②。行為人濫用職權,表現為明知自己的行為會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即給本罪客體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造成損害,故意超越或濫用職權,符合故意犯罪之特征。
該觀點存在不妥之處:1>本罪不要求以徇私為目的,卻要求出現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行為人濫用職權動機缺乏客觀理由。2>行為人明知道會造成上述結果而故意為之,則可能構成其他犯罪,如故意殺人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等。3>從罪責刑相適應基本原則分析,明知上述結果而為之,其主觀惡性較大,法定最高刑只有十年,沒有體現罪刑相適應原則。
2、過失說③。行為人雖然濫用職權行為是故意的,對造成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結果持過失心態。該觀點不妥之處在于,濫用職權罪危害結果是對國家機關正常管理活動造成損害,對這一結果,行為人是出于希望或放任心態,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結果只是危害結果的具體表現形式。
3、間接故意和過失說④。有人認為濫用職權罪一般為過失,少數為間接故意。在同一罪名中,存在兩個罪過是為刑法理論所否定,不足采用。
二、筆者認為,濫用職權罪主觀罪過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理由是:
1、認定行為人主觀罪過,是以行為人對犯罪客體造成危害結果為考察對象,而不是以犯罪結果為考察對象。我國刑法關于犯罪故意及犯罪過失的規定,明確指明行為人對其行為危害社會結果的心理態度是罪過的內容⑤。危害社會的結果是指犯罪行為給我國刑法所保護的社會關系造成的損害。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故意還是過失時,應當考察其主觀上對犯罪客體造成的危害結果是否存在認識.
三、理解上述問題時需要明確的幾個概念。
1、什么結果犯。行為人實施完畢刑法分則規定的特定犯罪行為,并且犯罪行為實際造成法定的危害結果。犯罪既遂形態一般包括:結果犯、行為犯、危險犯、舉動犯也有叫陰謀犯、或即時犯。是犯罪既遂四種情況,而不是構成犯罪的四種情況。
注意是構成犯罪既遂的情形而不是構成犯罪的情形。因為:1、四犯是規定的犯罪既遂形態一章。2、如果把結果犯認定構成犯罪形態,必然會影響到研究其他形態。比如以搶劫罪為例。搶劫罪為結果犯,以搶劫財物或致人輕傷以上結果為既遂。如果把結果犯理解構成犯罪的標準,則對搶劫罪未遂、中止缺乏意見。
2、什么是行為犯。只要行為人實施完畢法定的犯罪行為,即構成犯罪既遂。
四、引用客觀超過因素。
1、危害結果是危害行為給犯罪客體造成的損害。造成什么樣的損害,行為人應當明知的。
2、具體損害內容的結果,屬于客觀超過因素,要求行為人預見或不預見。如丟失槍支不報告罪,非法出具金融票證罪,濫用職權罪等。
客觀超過因素特征:1、屬于犯罪構成內容。2、不要求行為人認識。
故意殺人罪定罪因素與量刑因素,如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失常。
以侮辱罪為例,侵犯的是他人名譽權,行為人是明知的,但對于被害人死亡是不明知,甚至是無法預想的。只需要認識到給客體造成損失,不需要認識到
五、與交通肇事罪對比。
交通肇事 對犯罪客體公共安全造成損害的結果是可能性認識,對具體內容人身傷亡和財產損失是可能性認識。
濫用職權罪 對對犯罪案件造成的損害是必然性認識,對具體內容則可能性認識或無認識。比如法官濫用職權罪是必然性認為。
考慮定罪因素和非定罪因素。比如故意殺人罪,定罪因素故意內容,死亡結果,量刑因素比如給被害人家屬造成的后果,如精神失常、因精神打擊而死亡。
客觀處罰條件
主觀罪過是指對危害社會結果的認識。對于什么是危害社會的結果:兩種觀點,一是犯罪行為造成的實際損害結果或者給具體的物質性損害結果。二是犯罪行為對刑法的保護的客體所造成的損害。
瀆職犯罪。瀆職犯罪中爭議最大的,莫過于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主觀罪過了。對此,有論者認為,現行刑法第397條第1款關于玩忽職守罪和濫用職權罪的規定突破了同一法條的同一罪名的罪過形式不能跨越種類的傳統格式,在同一法條的同一罪名中實際上包含了跨種的罪過形式,即具有故意,又有過失,這是現行刑法內含的一種新的法律現象,該論者將其稱為復合罪過形式。(注:參見儲槐植、楊書文:《復合罪過形式探析——刑法理論對現行刑法內含的新法律現象之解讀》,載《法學研究》1999年第21卷第1期。)
二、濫用職權罪與本章其他犯罪的關系。什么是“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類似于口袋規定,比如司法機關或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給單位名譽造成損害,如果評估等。以戚運啟案件為例。
三、客觀方面是否存在爭議。立案標準規定兩種情形:1、超越職權。2、違反規定處理公務。二者有何區別?能否理解為:前者是指有職權而超過規定的極限,后者是指無職權
二、其他瀆職罪達到該罪標準的,可以濫用職權罪處罰。理論依據是:1、從法理上說,濫用職權罪與其他瀆職罪有相通之處,可參照法條。2、行為不符合其他罪立案標準,也沒有達到濫用職權罪標準前八項的,可適用第九項追究其刑事責任。
①見張明楷著《刑法分則的解釋原理》,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07頁。
②見張明楷主編《刑法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
③參見李潔:《論濫用職權罪的罪過形式》,載于《法學家》,1998年第4期。
④參見黃太云、滕偉主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釋義與適用指南》,紅旗出版社1997年版第596頁;張兆松,《濫用職權罪主觀要件淺析》,載《人民檢察》,1998年第4期。
⑤高銘暄主編《刑法學原理》第二卷第7頁,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1993年12月第1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