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公款罪是指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挪用公款案(刑法第384條,第185條第2款,第272條第2款)
一、本罪的犯罪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國家工作人員的認定詳見本網《國家工作人員的范疇》一文。
二、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進行非法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挪用公款數額較大、超過三個月未還的行為。其中的“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既包括挪用者本人使用,也包括給他人使用。
三、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的還包括以下幾種情形:
1、國有金融機構工作人員和國有金融機構委派到非國有金融機構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或者客戶資金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2、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地國有單位中從事公務的人員和國有公司、企業或者其他國有單位委派到非國有公司、企業以及其他單位從事公務的人員,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挪用本單位資金歸個人使用或者借貸給他人,數額較人、超過三個月未還的,或者雖未超過三個月,但數額較大,進行營利活動的,或者進行非法活動的,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3、挪用用于救災、搶險、防汛、優撫、扶貧、移民、救濟款物的,也按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責任。也就是在特定情況下,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對象不限于“款”,還包括“物”。
四、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5千元至1萬元以上,進行非法活動的;
2、挪用公款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歸個人進行營利活動的;
3、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數額在1萬元至3萬元以上,超過3個月未還的;
各省級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上述數額幅度內,確定本地區執行的具體數額標準,并報最高人民檢察院備案。
五、挪用公款罪的辯護
1、準確認定行為人是否屬于國家工作人員;
2、關鍵要準確認定“挪用公款歸個人使用”這個要件,對此國家立法機關和最高人民法院有相關的解釋。
3、注意區分本罪和貪污罪,在實踐中,一般根據是否平帳來區分,平帳的一般按照貪污罪定罪,否則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對于挪用公款后不退還的,則區分是主觀上不想還還是客觀上不能還,前者按照貪污罪定罪,后者按照挪用公款罪定罪。
4、注意區分本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挪用資金罪的。本罪與挪用特定款物罪的主要區別在于挪用目的和用途;本罪與挪用資金罪的主要區別在于犯罪主體。
5、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挪用公款給其他個人使用的案件,使用人與挪用人共謀,指使或者參與策劃取得挪用款的,對使用人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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