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3月,賈某擔任甲廠經營廠長負責銷售。2002年1月,賈某與其妻劉某發起設立并登記注冊了乙公司,賈某私自制作甲廠的代理銷售委托書并讓乙公司開展代理銷售業務。截至2002年10月,乙公司共欠甲廠208.3025萬元貨款。2006年12月,乙公司被工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但未成立清算組織進行清算。江蘇省江都市公安局曾于2003年清算乙公司有資產370多萬元。訴訟后,乙公司僅余資產30多萬元。
丙公司由尹某等8名股東于2004年2月發起設立,法定代表人尹某與賈某系母子關系,尹某出資200萬元,占公司股份的74.6%,聘用賈某為常務部經理。丙公司所登記的辦公室電話號碼、法定代表人移動電話號碼與乙公司完全相同,其經營范圍與乙公司基本相同。現甲廠訴至法院,要求丙公司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共同清償責任。
【分歧】
第一種意見認為,乙公司與丙公司是兩個獨立的法人,不能認定兩個公司間存在人格混同,甲廠要求丙公司承擔共同清償責任的請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二種意見認為,根據本案具體情況,對于乙公司與丙公司間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問題,甲廠存在合理懷疑,應將提供財務賬冊或丙公司注冊資金流向的舉證責任分配給丙公司。經法庭釋明,丙公司以財務賬冊涉及商業秘密為由拒絕提供,由此可推定人格混同的事實成立,且對乙公司的債權人構成侵權,應判令丙公司對乙公司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評析】
筆者贊同第二種意見。
1.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概念。公司人格混同,又被稱為“人格形骸化”,通常指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使公司成為股東的“另一個自我”,或成為其代理機構和工具,從而形成股東即公司、公司即股東的情形。人格混同是對公司與股東間異常緊密關系的描述,既包括單純的一家公司與股東完全混同的狀態,也包括關聯公司之間因控制股東的操縱而完全混同的狀態。前一情形為公司法所確立的順向人格否定制度的形式要件之一,可以直接刺破公司面紗而追索股東責任,因此并無獨立于人格否定制度討論之必要。后一情形即本文所論述之關聯公司的人格混同。這種股東利用其對公司及關聯公司的控制,行使欺詐或者阻卻債權人合法訴求的行為,超越了傳統意義上“揭開公司面紗”規則順向否定公司獨立人格而直索股東責任的涵蓋范圍,英美判例法為此創設了“反向刺破面紗”及“三角刺破”規則予以規制,逆向否定關聯公司獨立人格。在我國,目前法律對這類行為尚缺乏明確規定。
2.人格混同下關聯公司共擔責任的法律依據。人格混同的概念僅是對股東與公司間緊密狀態的概括,沒有詳盡的理論體系作為支撐,最終仍應適用公司人格否認制度法理,通過否定關聯公司的人格讓關聯公司為控制股東進而為另一公司承擔責任。但在司法實踐中,能否將確立了法人人格否定制度的公司法第二十條作為人格混同下關聯公司共擔責任的法律依據?筆者認為,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是針對公司人格否認法理的總括性規定,只要是股東濫用法人人格和股東有限責任的情形,包括擴張情形,均在本款規制范圍之內。而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三款對人格否認制度的權利主體和責任主體均作了明確規定,不得用于逆向否認關聯公司獨立人格。因此,關聯公司人格混同的現象可以適用公司法第二十條第一款,或是直接適用誠信原則和公平原則。
3.證明責任的分配。司法實務中,公司獨立人格被濫用的現象非常普遍,但因關鍵證據難以獲取,要求提起訴訟的債權人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規則,證明股東故意實施了濫用公司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的行為過于嚴苛。對此,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七條關于證明責任倒置的裁量分配,以及第七十五條關于法律上的推定兩種特殊的證明責任分配方式可以適用。由此,債權人有責任提供初步證據,證明關聯公司之間具有存在人格混同的較大可能性,使法官產生合理懷疑,同時證明自身利益因公司人格混同情形遭受嚴重損害,而進一步的證明責任應當轉移至關聯公司及控制股東,由關聯公司及控制股東舉證排除合理懷疑。至于股東是否具有逃避債務等主觀惡意,可以從債權人提供的客觀證據來推斷。
(作者單位:江蘇省揚州市中級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