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保證期間屆滿后保證人主動還款行為的性質
劉昭彥
案情簡介
1999年5月9日,京都公司與楊某簽訂購銷合同,合同約定:楊某購買京都公司生產的鍋爐一臺,總價款70000元,合同簽訂時付款10000元,余款同年8月31日前付清。柳某在合同上簽字為楊某承擔連帶保證責任,保證期6個月。楊某提貨時又付款20000元,后來京都公司多次向楊某催要,但楊某一直未付。2001年1月11日,京都公司向柳某要求其替楊某償還欠款(在此之前京都公司一直沒有向柳某主張權利),柳某用40箱酒頂款10680元。后來京都公司向楊某和柳某要求償還尚欠的29320元貨款,楊某和柳某均不再還款。京都公司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令楊某償還欠款,柳某承擔連帶責任。
對本案的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最高法院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5條規定:“保證人對已經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或者提供保證的,又以超過訴訟時效為由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柳某2001年1月11日自愿還款的行為,屬于對超過訴訟時效期間的債務承擔保證責任,法院應判決柳某承擔連帶責任。
第二種觀點認為:保證人的保證期間屆滿之日,是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再加6個月,即2000年2月29日。因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京都公司沒有向柳某主張權利,柳某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京都公司與柳某之間已經不存在因該保證合同產生的保證責任。2001年1月11日還款行為的性質是自愿替他人償還債務。柳某與京都公司之間,原來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新的保證沒有形成,不存在保證責任。不能因為柳某的還款行為,而讓其承擔其他剩余款項的保證責任。法院應依法駁回京都公司對柳某的訴訟請求。
筆者觀點
保證人簽訂保證合同的后果是為保證人設定了保證義務,但這個義務不一定會變成責任,保證義務是否會變成保證責任存在或然性。
保證期間與訴訟時效既有區別又有聯系。《擔保法司法解釋》第31條規定:“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生中斷、中止、延長的法律后果。”第34條第2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屆滿前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從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日起,開始計算保證合同的訴訟時效。”保證期間屬于除斥期間,債權人在保證期間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期間消滅,從這時起開始計算訴訟時效。連帶保證中,在主債務人不清償到期債務時,若債權人在保證期限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的保證義務變成保證責任,債權人在訴訟時效內提起訴訟或者仲裁,保證人就應向債權人承擔保證責任。若在訴訟時效內債權人沒有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勝訴權消滅,訴權和權利本身不消滅,雙方的自然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
以下任何一種情況下,保證人均不承擔保證責任:1、我國《擔保法》第6條規定:“本法所稱保證,是指保證人和債權人約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者承擔責任的行為。”若主債務人履行了全部債務,就不再產生保證人的保證責任。2、《擔保法》第26條第2款規定:“在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和前款規定的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債務人雖然沒有清償到期債務,但債權人沒有在保證期內向保證人主張權利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期間適用于形成權,其效力在于消滅實體權利,保證期間屆滿,權利本體消滅,永遠不能希望它起死回生,這就是除斥期間和訴訟時效的區別。裁判機關可以據此駁回當事人的請求,在保證人與債權人間不產生保證的權利義務關系。
就本案來說,柳某在2001年還款的行為,不是償還超過訴訟時效的債務。因為只有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訴訟時效才開始起算,才存在訴訟時效。因為2000年2月29日已前,京都公司沒有向柳某主張保證權利,柳某的保證責任已經免除。柳某不承擔保證責任是因為始終沒有產生保證責任。這不同于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債權債務,訴訟時效屆滿后的債權債務關系仍然存在,只不過只是一種自然狀態、法律不調整的債權債務。因此,第一種觀點引用的法律條文與本案不是同一種情況,是錯誤的。而第二種觀點是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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