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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97修正)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8/15 15:00:00

河北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97修正)
【分  類】 工商管理
【時 效 性】 有效
【頒布時間】 1997年06月29日
【實施時間】 1997年06月29日

河北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
(1994年12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根據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關于修改<河北省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商品市場監督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護經營者和消費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商品市場是商品交換關系及交易場所的總和,是指各類消費品市場、生產資料市場,包括集中的商品交易場所和商業網點、商業街等其他商品交易場所。
本條例所稱經營者,是指在商品市場從事商品交易或者營利性服務的法人、其他經濟組織和個體工商戶。
本條例所稱經紀人,是指從事商品交易中介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辦商品市場以及進行經營、管理、監督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商品市場監督管理應當遵循統一開放、競爭有序、依法管理、放管適度、促進發展的原則。
第五條 經營者和經紀人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
第六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是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商品市場監督管理和行政執法的職能部門。
第七條 各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監督管理市場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有關商品市場監督管理的法律、法規和方針政策;
(二)對商品市場開業、變更、注銷進行登記管理;
(三)審查、確認經營者的主體資格;
(四)監督經營者的交易行為;
(五)查處交易活動中的違章違法行為,維護市場秩序;
(六)監督管理經濟合同,查處違法經濟合同;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 各級商業、供銷、衛生、醫藥、煙草、畜牧等行業主管部門,在其職責范圍內,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商品交易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行業協會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進行監督管理。
第九條 各級技術監督、物價、稅務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對商品市場依法實施監督管理。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市場治安管理的需要,經批準可在大中型集貿市場設置市場治安管理機構,負責維護市場安全和秩序。
第三章 市場登記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開辦商品市場應立足當地資源狀況、經濟結構、地理位置和交通條件等實際情況,堅持統籌規劃、節約土地、合理布局、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活躍流通、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把開辦商品市場納入城鎮總體規劃。商品市場的開辦應符合城鎮建設規劃,不得妨礙交通。經批準占用道路的,必須在指定的位置擺攤設點,不得亂搭亂蓋,不得影響市容和污染環境,不得破壞文物、公用設施和樹木、綠地。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均可申請開辦商品市場。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開辦國家禁止自由買賣和危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商品的市場。
煙草批發市場和中成藥、西藥市場必須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開辦。
第十五條 開辦商品市場,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人民政府的規定辦理規劃、設計、用地、施工等審批手續;設置防火設施,配備消防器材和設備,保障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的安全。
第十六條 商品市場的開辦、合并、分立、遷移、關閉、撤銷或變更市場登記事項的,必須提前三十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申請辦理市場登記、變更登記或者注銷登記。
國有、集體商場、商店的開辦應當依法申請辦理企業登記。
第十七條 經登記注冊的商品市場,未經市場登記主管部門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任意拆毀市場設施和強行關停市場,不得占用市場場地。
第四章 經營者資格監督管理
第十八條 下列經濟組織和個人可以申請從事商品交易活動;
(一)各類企業;
(二)個體工商戶;
(三)城鎮失業待業人員、農村村民;
(四)法律、法規允許的其他經濟組織和個人。
第十九條 從事商品交易、營利性服務以及中介活動,按照規定應當辦理營業執照的,必須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持照經營。
第二十條 營業執照是國家授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發的合法憑證,經營者不得出租、買賣、涂改、偽造、轉讓或擅自復印。
第二十一條 在商品市場銷售國家實行專營專賣商品,或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實行專項許可證制度管理的商品的,必須報經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主管部門批準并取得相應證件,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營業執照,持證、亮照經營。
第五章 上市商品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農副產品及其加工品,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
國家實行定購的農副產品、生產者在完成國家定購任務后,方可上市交易。
第二十三條 工業消費品,除國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外,均可上市交易。按照規定應當進入指定場所交易的,必須在指定的場所上市交易。
第二十四條 生產資料,除國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買賣的以外,均可上市交易。國家對生產資料的流通渠道、交易方式等有特殊規定的,應當按其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舊機動車、舊船和舊農機具等,憑有關牌照和證明,可以在指定的場所上市銷售。
第二十六條 下列商品或物品不得銷售:
(一)走私物品;
(二)國家和本省重點保護的野生動物及其產品;
(三)法律、法規禁止銷售的文物;
(四)槍支、彈藥、管制刀具和爆破器材;
(五)沒有檢驗合格證的工業產品,按規定應當檢疫而未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農副產品、畜禽及其產品;
(六)不符合保障人身、財產安全要求的商品;
(七)變質、過期失效和國家明令淘汰的商品;
(八)法律、法規規定禁止銷售的其他商品或物品。
第六章 交易行為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商品交易應當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
第二十八條 經營者必須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準的經營范圍和經營方式從事交易活動,未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得擅自改變經營范圍或者經營方式。
第二十九條 經營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提出開辦、變更、停業、歇業的申請;
(二)對核準登記的字號名稱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
(三)在核準的經營方式、經營范圍內自主經營;
(四)依法簽訂、變更或解除經濟合同;
(五)在國家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范圍內決定商品價格和服務收費標準;
(六)依法進行廣告宣傳;
(七)拒絕亂收費、亂罰款、亂攤派;
(八)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條 經營者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不得采用下列行為:
(一)假冒他人的注冊商標;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稱、包裝、裝潢,或者使用與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稱、包裝、裝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購買者誤認為是該知名商品;
(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業名稱或者姓名,引人誤認為是他人的商品;
(四)在商品上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志、名優標志等質量標志,偽造商品的產地,對商品質量作引人誤解的虛假表示;
(五)采用賄賂手段銷售商品或者購買商品;
(六)利用廣告和其他方法對商品的質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產者、有效期限、產地等作引人誤解的虛假宣傳;
(七)采用違法手段侵犯其他經營者的商業秘密;
(八)捏造、散布虛偽事實,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商業信譽、商品聲譽;
(九)違背購買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條件;
(十)在商品中摻雜、摻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十一)銷售不足量商品。
第三十一條 經營者從事商品交易活動,對消費者提出更換、退貨、補足商品數量等正當要求的,不得故意拖延或者無理拒絕,不得侵害消費者人格尊嚴或者侵犯消費者人身自由。
第三十二條 經營者從事商品交易活動,不得采用壟斷貨源、欺行霸市、哄抬物價、強買強賣、欺詐銷售等違法手段,擾亂市場秩序。
第三十三條 商品銷售價格和有償服務收費標準,國家實行定價、指導價格和監審管理的,應當依照國家、省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在商品市場銷售的商品必須實行明碼標價。
第三十四條 經營者應當使用稅務部門統一印制和管理的票據。
第三十五條 經營者銷售商品,必須配置和使用符合國家法定計量單位要求,并經有關部門檢定合格的計量器具。
市場應當設置用于復檢的合格計量器具。
第三十六條 商品交易除即時清結者外,應采用書面形式簽訂購銷合同。購銷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或解除,必須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七章 稅費監督管理
第三十七條 經營者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納稅義務或扣繳稅款義務,并接受稅務部門的管理和監督檢查。
第三十八條 城鄉集貿市場的經營者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繳納市場管理費。市場管理費按商品成交額計算。工業品、大牲畜的市場管理費收費標準最高不得超過成交額的1%;其他商品最高不得超過成交額的2%;在鄉鎮以下集市上從事農副產品經營的個體工商戶繳納市場管理費,執行工業品、大牲畜的市場管理費標準。生產資料市場,經營性服務和中介服務的市場管理費繳納標準,按照國務院及其有關部門和省政府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九條 向經營者收費,必須出示物價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收費票據或監制的專用票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擴大收費范圍或者提高收費標準。
第四十條 違反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向經營者征稅、收費、攤派的,市場主管部門有權制止,經營者有權向有關部門檢舉、控告。
第四十一條 經營者租賃市場設施的,應當向市場開辦單位繳納設施租賃費。市場設施租賃費標準應當接受物價、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監督。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收取的市場管理費和市場設施租賃費,應當主要用于市場建設,開展宣傳活動,提供服務設施,搞好場地衛生,開支服務人員工資福利費用及臨時聘請的維持市場秩序人員的誤工補貼。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的,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工具和物品;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至一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責令關閉市場,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未辦理市場登記的,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至一萬元罰款,并限期辦理市場登記;未辦理市場變更或者注銷登記的,處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并限期辦理變更或者注銷登記。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對企業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符合登記條件的,限期辦理注冊登記;不符合條件的,予以取締;對不聽勸告拒絕接受管理的,沒收違法所得,或并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視情節輕重,強制收購物品,沒收其違法所得、物品、銷貨款,并處物品收購價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沒收走私物品和銷貨款,處走私物品等值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二十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沒收實物和違法所得,可并處相當于實物價值十倍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規定,給予警告、沒收其違法所得和違法經營的文物,可處違法所得二倍至五倍罰款。
(四)違反第(四)項規定,沒收物品和銷貨款,處三千元至三萬元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五)違反第(五)、(六)、(七)項規定,區別不同情況處以警告,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應當分別情況,對企業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千元至二萬元罰款;對個體工商戶予以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十元至五百元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責令立即停止侵權行為,收繳并銷毀侵權商標標識,消除現存商品上的侵權商標,視情節輕重,處違法經營額百分之五十以下或者侵權所獲利五倍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三)、(四)項規定,責令公開更正,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三倍罰款。
(三)違反第(五)、(六)、(七)項規定,應當分別情況,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影響,沒收違法所得,視情節輕重,處一萬元至二十萬元罰款。
(四)違反第(十)項規定,責令停止銷售、沒收違法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罰款。
(五)違反第(十一)項規定,責令其補足缺少部分,視情節輕重,處違法所得十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改正,區別不同情況單處或者并處警告、沒收違法所得,處違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沒收商品和違法所得,處五萬元以下罰款,責令停業整頓。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予以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百元至二千元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可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的規定,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決定并執行。但對同一違法行為不得重復處罰。
沒收違法所得和收繳罰款,應當出具財政部門統一印制的罰沒專用票據。罰沒款一律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四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查處違章違法行為過程中,可根據具體情況,依法采取扣留、封存、暫停支付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五十五條 經營者因違反本條例給他人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依照本條例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復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復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五十七條 拒絕、阻礙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行使職權。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其所在單位、行政監察部門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應當持證上崗,國家規定著裝的,應當著裝整齊。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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