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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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縣級政府無權自定拆遷補償標準 |
作者:石家莊趙麗娜律師編輯
出處:法律顧問網·涉外11chelsea.com
時間:2010/11/30 13:31:00 |
縣級政府無權自定拆遷補償標準
本報記者 黃慶暢
來源:人民網-《人民日報》
背景
2006年,湖南株洲市出臺《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其中規定:縣(市)范圍內征收土地涉及的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其社會發展經濟狀況,結合本地實際,自行制定。
焦點
縣級政府能否自定補償標準?
2006年12月,湖南省株洲市醴陵市政府對省道313沿線集體所有土地進行征地拆遷。按照醴陵市政府2005年制定的《關于房屋拆遷補償安置的決定》,對被征收土地上農民房屋的補償,磚混結構、自拆自建的,按最高等級補償,也只能給290元/平方米。
“290塊錢一平方米,現在到哪能買到房,就是自己造也不止這些呀。”對于這一標準,涉及到的140多戶農民覺得太低,并認為應該根據上一級政府株洲市的標準統一補償。2006年8月印發的《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最高等級的補償是540—550元/平方米。
可讓農民感到失望的是,查詢《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縣(市)范圍內征收土地涉及的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根據其社會發展經濟狀況,結合本地實際,自行制定。” 因此有人認為,醴陵市政府制定的補償標準,有根據,算“合法”。
那醴陵市政府有無權力制定補償標準?株洲市政府的授權是不是越權?2007年10月以來,受相關農民委托,湖南金瑞律師事務所律師殷進文、言勇智以代理人身份,不斷提請對以上兩份“紅頭文件”審查。
2008年4月,株洲市政府法制辦出具書面審查意見,認為株洲市的文件已報請省人民政府批準同意,醴陵市政府按照株洲市的文件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其社會發展經濟狀況,結合本地實際,制定的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合法有效。
調查
省政府認定為越權授權
2008年10月,湖南省政府作出《湖南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并重新報批的決定》,責令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法糾正《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第四十條第二款的越權授權規定。
記者在該決定中看到這樣的表述:
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第四款規定:“被征用土地上的附著物和青苗補償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湖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征用土地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據本辦法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根據上述規定,湖南省政府對《株洲市征地拆遷補償安置辦法》進行了審查,認為房屋屬“地上附著物”,株洲市這一“紅頭文件”授權各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征收土地涉及的拆遷房屋的補償安置辦法,違反了土地管理法、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的相關規定,超越了市州政府法定職權,屬于越權授權。
有關工作人員表示,為維護法制統一和政令暢通,從源頭上預防和化解行政爭議,維護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湖南省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的規定,湖南省政府作出了責令糾正的決定。目前湖南省政府尚未收到株洲市的正式反饋。
同時記者了解到,地級市政府授權縣級政府制定拆遷補償標準,不止株洲一個。湖南省在全國率先做出這一決定,無疑有利于防止制定拆遷補償標準的隨意性。
評點
紅頭文件違法是“污染水源”
宋功德(國家行政學院副研究員):
由于公共管理的專業性、復雜性、易變性,我們將大量的執行性、試驗性和裁量性事項交給行政機關處理。對此,行政機關既可以一事一議,也可以針對一類事項創制規范性文件。相對而言,通過依法創制規范性文件來實施公共管理,有助于實現行政權行使的制度化、規范化和程序化,提高公共管理的可預期性,節減逐案處理的交易費用,避免一事一議因人情、情緒等不相關因素而違背平等對待原則,有助于保障公民合法權益。
不過,規范性文件一旦違背法治原則、法治精神和法律規定,那就會適得其反。較具體的行政決定而言,規范性文件的違法性更加隱蔽,因為它以制度形態出現;其危害性更大,因為它“污染了水源”;其消極影響更大,因為它破壞了法制統一性、損害了制度公信力。
行政機關制定規范性文件應當遵循國務院《全面推進依法行政實施綱要》規定的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當、誠實守信、高效便民、權責一致的基本要求,應當受制于“法未授權即不可為”原則,不能越權“授權”、越位管理。湖南省政府依據《規章規范性文件備案審查辦法》第十一條規定,責令株洲市人民政府依法糾正越權授權規定,是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是對公民合法權益的切實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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