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人們在經濟活動中的糾紛也日益增多。法院是解決社會糾紛、化解社會矛盾的場所;法官對案件所作的判決對人們的行為和生活方式具有重要的指引作用。
本版開設“案例精析”欄目,通過法院的判決和法官對案件的精辟闡釋,我們可以窺見每一個具體案件中所蘊涵的法理。敬請讀者關注。
案情簡介
黃某系A公司股東,在公司擔任監事、副總經理等職。該公司章程規定,董事、監事、總經理依照法律規定或者經股東會同意外,不得泄露公司秘密。同時,在該公司與黃某簽訂的勞動合同中約定,勞動者在解除合同后五年內不得與合同解除前公司已有往來的客戶有業務聯系。2002年4月,黃某與劉某投資設立B公司,與此同時,A公司同意黃某退出公司并辭去相關職務。D公司與A公司于2000年初開始發生持續的交易,B公司設立后,D公司基于對黃某的信任與之建立了業務關系。A公司起訴黃某與B公司侵犯其商業秘密,請求判令兩被告停止侵權,賠償損失230萬元。
訴爭焦點
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在于D公司作為A公司的長期客戶,是否構成了A公司的商業秘密,以及如果構成商業秘密,黃某是否構成商業秘密侵權。
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中不能僅以A公司與D公司有過一段時間的穩定交易關系就認為該特定客戶已經屬于A公司的商業秘密,且本案并無證據表明A公司主張保護的特定客戶信息屬于不為公眾所知悉,并經其采取了相應保密措施的經營信息。因此,該特定客戶的信息要作為原告的商業秘密受到法律保護,還欠缺事實依據。此外,本案查明的事實還表明,D公司系基于對黃某的信任而主動選擇與其交易,故而也難以認為兩被告的行為違反了誠實信用的原則或者公認的商業道德,故判決駁回原告全部訴訟請求。A公司不服一審判決,提出上訴。
二審法院經審理認為,A公司主張的D公司特定交易信息,尚不能構成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規定的商業秘密,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判案分析
客戶名單作為經營信息,相對于技術信息,在是否屬于商業秘密的判定上難度更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對此作了規定,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包括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但并非只要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就當然屬于商業秘密,還需結合商業秘密構成的幾個要件來綜合衡量。長期客戶認定為商業秘密,應主要把握以下四點:
一是法規范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條規定,商業秘密是不為公眾所知悉、能為權利人帶來經濟利益、具有實用性并經權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術信息和經營信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商業秘密中的客戶名單,一般是指客戶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以及交易的習慣、意向、內容等構成的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包括匯集眾多客戶的客戶名冊,以及保持長期穩定交易關系的特定客戶。該解釋是對反不正當競爭法適用的解釋,該解釋中的客戶名單是指商業秘密意義上的客戶名單,故在客戶名單的商業秘密認定中,應綜合適用該解釋與反不正當競爭法。
二是客戶名單的秘密性、管理性、價值性。秘密性指客戶名單中包含有區別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戶信息,即具有不為公眾所知悉性。管理性是指商業秘密權利人為擁有商業秘密而對其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價值性指作為商業秘密的信息具有現實或潛在的經濟價值,能夠給權利人帶來現實或潛在的經濟利益或競爭優勢。
三是客戶名單司法認定的考量因素。確定某人的特定信息是否構成商業秘密時,關于開發該信息所耗費的人力、財力以及他人正當獲取該信息的難易程度可以作為司法上客戶名單商業秘密認定的考量因素。開發該信息所耗費的人力、財力是從權利人對商業秘密的資源投入角度而言,人力、財力的投入意味著生產資料、勞動力成本的支出,表現為權利人將商業秘密區別于相關公知信息、構建保密措施、追求信息價值所作出的努力。他人獲取該信息的難易程度是從社會公眾角度而言對商業秘密進行客觀評價,人力、財力的投入只有產生外在化的結果并符合客觀的評價標準才能認定為商業秘密法保護的商業秘密,該客觀評價是評判商業秘密構成的決定性要素。
四是商業秘密與個人技能的區分。雇員在雇傭期間通過雇傭工作而獲得的個人知識或技能的提升,屬于個人能力范疇,在離職后允許其自由使用。在客戶關系開發、維護中,雇主投入了人力、財力成本,雇員個人因素在此也具有重要作用,并建立了自身良好的信譽形象。在處理客戶名單商業秘密案件時需充分考慮雇主利益與雇員利益的平衡。即使認定客戶名單構成雇主的商業秘密,作為客戶名單的客戶本身也具有較大的自主性,當雇員離職后并未對客戶進行不正當誘導,而是客戶基于對雇員的個人信賴而自愿選擇與雇員所在的新雇主進行交易,此種情形并不屬于雇員不當使用原雇主商業秘密的范疇。(本期選送: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 法院法官:劉軍華劉靜沈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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