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現行法律規定,宅基地所有權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其使用權由集體組織按法律規定的條件和程序劃撥給村民。作為宅基地使用權人,有權在取得的土地上享有占有、使用的權利,可以在該土地上建造住房以及其他附著物,卻無權單獨轉讓宅基地。但如果使用權人在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房屋的所有權的完整權能屬于宅基地的使用權人。此時,房屋的所有權與土地的所有權分屬不同的權利主體,雙方在權利行使方面必然相互牽制。而房屋與土地緊密結合的特點決定了二者必有一方要妥協,或者地隨房走或者房隨地走。
農村房屋和宅基地使用權是農民賴以生存的基本生活資料,是居住權的基本保證。我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規定:“農村村民一戶只能擁有一處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積不得超過省、自治區、直轄市規定的標準……農村村民出賣、出租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準。”因此人民法院在執行農民的住房時,應當慎之又慎,并根據以下原則確定是否進行執行。
(1)當被執行人為農民且只有農村房屋居住時,不應執行其住宅。因為如果轉讓農民僅有的住房,其宅基地使用權勢必會一同轉讓,而《土地管理法》又規定,農民轉讓住房后,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以準許,在此種情況下,如果將其住房予以強制轉讓,則有可能使農民永久地喪失了宅基地使用權,導致基本的生存權得不到保障。
(2)被執行人雖然只有農村住房,但被執行人已死亡的,可以執行。但執行過程中應注意同住家庭成員的權益保障問題,避免侵害他們的合法權益。
(3)被執行人遷出原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村住房,可以執行。
(4)被執行人雖未遷出原集體經濟組織,但另有住房的,可以執行。
另外在執行農村房屋時應當注意以下幾個問題:
(1)農村房屋的變價問題。隨著市場經濟的不斷發展和城市規模的不斷擴大,城中村、城邊村現象相繼出現,發展環境和區位優勢的不同,從而造成了農村房屋價格間存在巨大差異。因此,在現實執行過程中,應綜合多種因素,科學合理地對農村房屋進行評估變價,最大限度地保護雙方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2)農村房屋的競買主體問題。現實執行過程中如何對農村房屋進行變現,也是一個值得注意的問題,因為畢竟宅基地屬于村集體的土地,其使用權也只能為本經濟組織農民所有。具體到執行實踐中,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過程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對財產進行處理的首選途徑應該是拍賣,但由于宅基地的特殊性,又使得它與其他財產的拍賣產生了很大的不同。
故人民法院在執行農民的住房時,若要對房產采取拍賣、變賣措施,或是以物抵債,對于購買或接受農村住房者的范圍應當有所限制。因為從理論上講,一個集體經濟組織的宅基地只有本集體經濟組織的成員才能有權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包括城鎮居民無權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的宅基地。為防止城鎮居民或本集體經濟組織以外的人大量購買該農村的住房,因購房者購買住房的同時取得了宅基地使用權,使用了該集體經濟組織的宅基地,造成了農村宅基地大量地流失,嚴重損害集體經濟組織其他成員的利益這種情況的出現,筆者認為,在法律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前,針對宅基地使用權進行拍賣時,應當嚴格限定參與競買的主體,也就是說應當限定在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內部進行;當村委會參與競買時,應當在同等價格下給予優先購買權,以便于村委會行使對村集體土地的管理和使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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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62條。陸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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