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權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最高額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則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由此來看,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范圍,不包括抵押財產因財產保全或者執行程序被查封后發生的債權。也就是說,法院對最高額抵押財產查封之后,最高額抵押權人再對債務人產生新的債權,該債權的性質只能是一般債權,故該債權風險將大大提高。因此,最高額抵押權人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后,為維護自身交易安全,一般不會再與抵押人形成新的債權。
但物權法沒有規定法院查封、扣押抵押財產時,確定最高額抵押權人債權的具體時間節點,司法實務現狀是法院至抵押財產的登記機關辦理查封、扣押手續后,法律文書只送達給最高額抵押的抵押人,而最高額抵押的抵押人從自身經濟利益出發,一般不會主動告知最高額抵押權人,而法律也沒有明確規定應當由誰來通知最高額抵押權人抵押財產被法院查封、扣押的情形。最終,因最高額抵押權人不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而使債權數額增加,特別是當抵押財產因市場價格的波動,導致抵押財產貶值,造成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債權風險升高;因確定債權的時間節點不明,導致輪候于最高額抵押權人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查封抵押財產的債權人對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具體債權金額產生異議;當事人對法院、辦理財產登記的行政機關產生不滿。
對于最高額抵押財產被法院查封之后最高額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的時間節點如何確定,因法無明文規定而眾說紛紜。有觀點認為,是法院向抵押財產的登記機關送達查封最高額抵押財產的法律文書的時間;有觀點認為,是法院向抵押財產人送達查封裁定書的時間;還有觀點認為,是法院向最高額抵押權人告知最高額抵押財產被查封的時間。《日本民法典》第39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最高額抵押權人就抵押不動產申請拍賣時,最高額抵押權應擔保的債權確定,但以已有拍賣程序開始時為限;第4條規定,最高額抵押權人自知對抵押不動產的拍賣程序開始時起,經過兩個星期時,最高額抵押權應擔保的債權確定。而查封、扣押只是法院控制財產的程序,拍賣己是處分財產的程序。因此,該條款對查封、扣押抵押財產之后,確定債權的具體時間節點并無可借鑒之處。
筆者認為,從公平、公正、公開的司法原則出發,法院查封、扣押最高額抵押財產之后,應以最高額抵押權人知道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為確定最高額抵押債權的時間節點,而查封、扣押抵押財產的法院具有告知義務。法院查封、扣押最高額抵押財產,其形式要件是至抵押財產的登記機關辦理查封、扣押的手續,辦理查封抵押財產之前,法院并不知道該財產辦理了最高額抵押,只有登記機關告知法院之后,法院才知道該抵押財產辦理了最高額抵押手續。因此,法院至登記機關辦理查封、扣押抵押財產時,登記機關有義務向法院提供最高額抵押財產的相關情況,包括最高額抵押權人在登記簿上記載的情況。
確定最高額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額,不僅決定著抵押權人得優先受償的權利范圍,而且直接影響著其他利害關系人的權益。其他利害關系人包括輪候于最高額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人、查封抵押物的債權人。抵押財產被法院查封之后,從表面上看只是在最高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之間確定權利與義務,但實際上同時對輪候于最高額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人、查封最高額抵押財產的債權人預期利益變為確實利益。因此,法院獲知查封、扣押財產辦理了最高額抵押的情況后,在將查封、扣押裁定書送達抵押人的同時,應書面通知最高額抵押權人、輪候于最高額抵押權人的抵押權人,該抵押財產已被查封、扣押。
(作者單位:江蘇省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