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徐某與丈夫王某回娘家,路經一浮橋中央,橋上有一洞,徐某不慎掉入河中,王某脫下鞋躍入河中救妻,由于水性不好,未過多久,被河水卷走,尸體后被撈起。徐某水性較好,反而被人救上岸。徐某遂要求浮橋所有者、管理者某村委會賠償,村委會認為其對王某之死并無過錯,故不同意承擔賠償責任。徐某遂向法院起訴,要求某村委會賠償喪葬費、死亡補償費、被撫養人生活費、精神撫慰金8萬余元。
[分岐]
該案在審理過程中,存有如下四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由于某村委會的浮橋存在隱患,導致了事故的發生,致使王某死亡,故因承擔全部的賠償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如果由于浮橋的原因致使徐某受到傷亡,則某村委會承擔責任是理所當然,但徐某并未受到傷亡,而其夫死亡并不是由于浮橋的原因而必然會產生的結果,而且王某水性并不是很好,其明知有死亡的危險而去救人,后果只能自負。
第三種意見認為,王某搶救徐某,是見義勇為行為,故應由侵害人某村委會承擔主要責任。
第四種意見認為,王某為了救徐某,避免危險的發生,而跳入水中救徐某的認為,屬于緊急避險行為。雖然王某自己水性不好,而導致自己死亡,這屬采取措施不當,根據緊急避險的法律規定,應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鑒于緊急避險措施不當,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故本案應由某村委會承擔主要責任,其余責任由王某自負。
[評析]
筆者同意第四種意見,理由如下:某村委會由于疏于管理浮橋,致使徐某落水,毫無疑問,其對徐某的傷亡應負賠償責任,但本案中的焦點問題是起初的受害人徐某并未受傷,而救人者王某死亡。第二種意見認為對王某不能適用民法通則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而不承擔任何責任,未免過于機械;第一種意見認為傷亡后果均由管理者承擔,這無形中將某些不必增加的損失攤在管理者頭上,也不妥當;由于王某與徐某系夫妻關系,王救徐不存在見義勇為關系,故第三種意見也不正確。王某為了化解險情,冒著自己不太通水性的危險,實施救人,該行為屬緊急避險行為。所謂緊急避險,是指在危險情況下,為了使社會公共利益、自身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受更大的損害,在迫不得已的情況下采取的致使他人或本人損害的行為。由于王某自己水性不好,他去救人的措施肯定是不當的,也即緊急避險措施不當,致使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其自身責任難免。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發生的人承擔民事責任,如果危險是由自然原因引起的,緊急避險人不承擔民事責任或者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因緊急避險采取措施不當或者超過必要的限度,造成不應有的損害的,緊急避險人應當承擔適當的民事責任。”據此,引起險情的某村委會應承擔本案的主要責任,王某自身也應承擔次要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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