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貿總協定烏拉圭回合政府采購協議
本協議各締約方(以下稱“各方”),
承認有必要建立一個有效的關于政府采購的法律、規則、程序和做法方面的權利與義務的多邊框架,以實現世界貿易的擴大和更大程度的自由化,改善協調世界貿易運行的國際框架;
承認就國內外產品與服務和供應商擬訂、采購與實施的采購法律、規章、程序與做法不應對國內產品與服務和供應商提供保護并在國外產品與服務的供應商之間實行差別待遇;
承認各方期望提高政府采購法規、程序與做法的透明度;
承認有必要就通知、磋商、監督和爭端解決建立國際程序,以確保有關政府采購國際條文的公正、迅速和有效實施,最大可能地維持權利與義務的平衡;
承認需要考慮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的發展、財政與貿易需要;
期望按1979年4月12日達成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改的《政府采購協議》第九條第6款(b)項規定并基于互相對等原則,拓寬和改善這一協議,將協議范圍擴大至服務合同;
期望非本協議締約方政府接受并加入這一協議;
為實現這些目標已舉行進一步談判;
協議如下;
第一條 范圍和領域
1.本協議適用于任何有關本協議附錄1〈sup〉①〈/sup〉中所列實體的采購法律、規章和做法。
2.本協議適用于任何契約形式的采購,包括購買、租賃、分期付款購買、有無期權購買以及產品與服務聯合的采購。
3.如屬本協議范圍的采購實體要求不屬附錄1所列企業根據特殊要求簽署合同,第三條應基本上適用于這類采購。
4.本協議適用于合同價值不少于附錄1規定限額的任何采購。
第二條 合同估價
1.為執行本協議而決定合同價款〈sup〉②〈/sup〉時應適用下列規定。
2.合同估價應考慮一切形式的酬金,包括獎金、賞金、傭金和應收利息。
3.某實體對估價方法的選擇不得為了避免適用本協議,任何采購要求也不應為此目的進行分割。
4.如果單項采購要求簽訂一個以上的合同或分幾部分簽訂合同,那么有關這些合同的估價基礎或是:
(a)以前一財政年度所重復簽署的類似合同的實際價值,或是依據后12個月預期發生的數量和價值的變化而可能進行12個月調整后的價值;或是
(b)本財政年度或首批合同后12個月內重復簽署合同的估計值。
5.如為租賃、分期付款購買產品或服務的合同或未規定總價款的合同時,其估價基礎:
(a)如果在12個月或少于或多于12個月的固定期限合同,應是這些合同有效期內總合同價值加上估計的剩余價值。
(b)如果是無固定期限的合同,應是月攤付款額與48乘積。
如有疑問,合同估價應在第二個基礎上進行,即本款(b)項。
6.如果意向采購需要規定選擇性采購條款,那么此類合同的估價基礎應是最大限度允許采購的總值,包括期權購買。
第三條 國民待遇和非歧視性待遇
1.關于本協議包括的有關政府采購的一切法律、規章、程序和做法,各方應立即無條件地向來自另一方的產品與服務和供應商所提供的待遇不得低于:
(a)向國內產品與服務和供應商所提供的待遇。
(b)向任何其他一方的產品與服務和供應商所提供的待遇。
2.關于本協議包括的有關政府采購的一切法律、規章、程序和做法,每一方應確保:
(a)其實體不能基于外國屬性和所有權成份的比重而在當地建立的供應商之間實行差別待遇;
(b)其實體不能基于被提供的產品與服務生產國別而歧視在當地建立的供應商,如果按第四條規定,該生產國為協議一方。
3.本條第1款、第2款規定不適用于進口關稅、對進口征收或與進口有關的各種費用、征收此種關稅和費用的方法和其他進口規定與程序以及本協議管轄的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和做法之外的影響服務貿易的措施。
第四條 原產地規則
1.一方為屬本協議規定的政府采購目的而從其他締約方進口的產品或服務不得實行下述原產地規則,這種規則不同于一般貿易過程中以及同一交易時間從同一締約方進口同樣產品或服務所實行的原產地規則。
2.隨著《建立世界貿易組織的協議》以下簡稱《建立WTO的協議》附件一(1)中《原產地規則協議》有關貨物原產地統一協調工作方案和服務貿易談判的結束,各方在酌情修改本條款時應考慮這一工作方案和這些談判的結果。
第五條 發展中國家的特殊與差別待遇
目標
1.各方在實施和執行本協議時,應依據本條規定適當考慮發展中國家,特別是最不發達國家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以使它們:
(a)保障國際收支平衡,保證有足夠的外匯儲備來執行經濟發展方案;
(b)促進國內工業的建立與發展,包括促進農村或落后地區的小型工業和家庭手工業的發展以及其他經濟部門的發展;
(c)扶持那些完全依賴或基本上依賴政府采購的工業單位;
(d)在向世界貿易組織部長會議提出并征得同意的情況下,鼓勵發展中國家通過發展中國家之間的區域或全球安排來發展經濟。
2.在符合本協議規定的情況下,各方應關心最不發達國家和經濟發展水平低的國家的特殊問題,在擬定和實施影響到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和程序時應促進從發展中國家進口的增長。
范圍
3.為了保證發展中國家能在符合其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條件下遵守本協議,在談判適用本協議規定的發展中國家適用范圍時,應適當考慮第1款所列目標。發達國家在擬定適用本協議規定的適用范圍時,應盡量列入購買與發展中國家出口利益相關的產品和服務的實體。
議定的例外
4.—發展中國家可同在本協議下參加談判的其他方商談確定彼此可接受的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例外的實體、產品或服務清單,但要考慮到每—實體、產品或服務的特定情況。在進行此種談判時,應對第l款(a)項至(c)項的規定給予適當考慮。參加第1款(d)項提及的區域或全球安排的發展中國家也可通過談判將其適用范圍中的某些實體、產品或服務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但要考慮到每一實體、產品或服務的特定情況,尤其要注意到有關區域或全球安排方面規定的政府采購條款,特別是屬于共同產業發展規劃中的產品或服務。
5.本協議生效后,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的發展、財政和貿易需要,發展中締約方可按本協議第二十四條第6款關于修改其適用范圍的規定修改其適用范圍,或可要求政府采購委員會(以下稱“委員會”)允許將其適用范圍中的某些實體、產品或服務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但要考慮到每一實體、產品或服務的特定情況,并適當考慮上述第1款(a)至(c)項的規定。一發展中締約力在本協議生效后,還可根據它們參與的發展中國家間區域或全球安排,要求委員會允許將其適用范圍中的某些屬于上述安排范圍中的實體、產品或服務作為適用國民待遇原則的例外,但要考慮每一實體、產品或服務的特定情況,并適當考慮第1款(d)項的規定。一發展中國家每次向委員會提出修改其名單的請求時,均應附上供委員會審議這些要求時所需的有關文件或資料。
6.本條第4款、第5款應基本上適用于協議生效后加入的發展中國家。
7.本條第4款、第5款和第6款提到的商定的適用例外問題,應依據下面第14款的規定予以審議。
技術援助
8.每—發達締約方應在發展中締約方提出請求時向發展中締約方提供它們認為合適的—切技術援助,以解決這些國家在政府采購領域遇到的問題。
9.基于非歧視原則向發展中締約方提供的這些技術援助,應特別注意與下列問題的關系:
(a)解決簽訂具體合同的特定技術問題;
(b)提出請求的締約力與另一締約方同意在這種援助項下處理的任一其他問題。
10.上述第8款、第9款提及的技術援助應包括把發展中締約方供應商的投標與資格文件譯為該采購實體指定的世界貿易組織的一官方語言,除非發達締約方視此種翻譯為負擔,但發達締約方或其實體應在發展中締約方提出請求時向發展中締約方就此情況作出解釋。
資料中心
11.發達締約方應單獨或聯合建立資料中心,以響應發展中締約方取得下列有關資料的合理要求,尤其是有關政府采購的法律、規章、程序和做法,業已公布的意向采購通知,屬本協議管轄的實體地址和已購或擬購產品或服務的性質和數量,包括有關未來投標的現有資料。委員會也可建立一信息中心。
對最不發達國家的特殊待遇
12.考慮到“1947年關貿總協定締約方全體1 979年11月28日關于發展中國家差別和更優惠待遇、互惠和更廣泛參與的決定”第6款(見BISD26S/203—205頁)的規定,對最不發達締約方應給予特殊待遇,并對原產于最不發達締約方的產品或服務的供應商,應在有利于發展中國家的一般或具體措施的范圍內給予特殊待遇。一締約方也應對來自非本協定締約方的最不發達國家的供應商、產品或服務給予本協議意義上的好處。
13.每一發達締約方在最不發達締約方的潛在投標人投標和選擇可能同發達國家實體以及最不發達國家供應商利益有關的產品或服務時,應在最不發達締約方提出請求時向最不發達締約方的潛在投標人提供適當的援助,同樣應協助它們遵守有關屬于意向采購標的產品或服務的技術規章和標準。
審議
14.委員會應對本條的實施情況和效果進行年度審議,并每隔三年根據各方提供的有關本條實施情況的報告進行一次全面審議以評估其有效性。作為每三年審議的組成部分和為了最大限度地實施本協議的各項規定,特別是第三條的規定,委員會應考慮到有關發展中國家的發展、財政和貿易情形,審議本條第4款至6款規定的例外適用是否需要修改或延長。
15.在按第二十四條第?款規定進行以后的談判時,發展中締約方應依據各自經濟、財政和貿易情形考慮擴大其適用范圍的可能性。
第六條 技術規格
1.技術規格旨在說明擬購產品或服務的特征,諸如質量、性能、安全與體積、符號、術語、包裝、標志及標簽、生產工藝與方法以及與采購實體規定的合格評定程序有關的要求。對此類技術規格的擬訂、采納和執行不得故意和實際上對國際貿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礙。
2.如合適的話,采購實體規定的技術規格;
(a)應是有關性能方面而非設計或描述特征方面;
(b)應基于存在的國際標準或其他國家技術規章公認的國家標準;或建筑守則。
3.除非不能足夠準確或清楚地描述采購要求,并且如果有此類“相當于”措辭包括在招標文件中,否則不應對某一特定商標或商號、專利、設計或型號、具體原產地、生產商或供應商有要求或提及。
4.各實體在擬訂關于一具體采購的技術規格時,不應從與本采購有商業利益的商號尋求和接受實際上排除競爭的建議。
第七條 招標程序
1.各方應保證其實體基于非歧視原則招標程序,并符合第七條至第十六條的規定。
2.各實體不應向供應商提供有關一具體采購的信息,避免造成排除競爭的效果;
3.為了本協議的目的:
(a)公開招標程序是指按此程序所有興趣的供應商均可進行投標;
(b)選擇性招標程序是指在符合第十條第3款和本協議相關規定的情況下由實體邀請的供應商進行投標;
(c)限制招標程序是指在只有符合第十五條規定情況下,一實體方可與各供應商進行個別聯系。
第八條 供應商資格審查程序
各實體在審查供應商資格時,不應在外國供應商之間或本國與外國供應商之間進行區別對待。資格審查程序應符合下列規定:
(a)參加招標程序條件的公布應使有興趣的供應商有充足的時間履行資格審查程序,并在與采購過程的有效實施相一致的條件下完成資格審查程序;
(b)關于參與招標程序的條件應限于那些與保證廠家履行該合同能力有重要關系的方面。對供應商參與招標所規定的條件包括資金擔保、技術資格和確定供應商資金、商務和技術能力所需的資料以及資格審查的證據。這些條件均不得對本國供應商寬而對外國供應商嚴,不得在外國供應商之間實行差別待遇;應基于供應商的全球商業活動和其在采購實體所在地的商業活動判定該供應商的資金、商務和技術能力,并對各供應組織之間的法律關系給予適當的考慮;
(c)供應商資格審查過程和所需時間均不得用來阻止外國供應商進入供應商名單,或阻止外國供應商作為某一特定意向采購考慮的對象,各實體應承認符合參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購條件的國內外供應商均為合格供應商。對于要求參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購活動的供應商,雖尚未通過資格審查,但只要有足夠的時間完成資格審查程序,也應予以考慮;
(d)持有合格供應商永久名單的務實體應保證供應商可在任何時候提出資格申請,并且申請投標的合格供應商在較短的時間內被列入名單;
(e)按第條第1款通知公布后,如一未經過資格審查的供應商要求參與意向采購投標,那么該意向采購實體應迅速開始對該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程序;
(f)對業已申請成為合格供應商的供應商,各有關實體應將有關決定通知他們;凡由各實體列入永久名單的合格供應商也應獲得此類名單被終止或被從名單上除名的通知;
(g)每一締約方應確保;
(i)每一實體及其附屬機構實施統一的資格審查程序,除非確有必要實施不同的程序;
(ii)努力縮小各實體間資格審查程序的差異。
(h)上述(a)項至(g)項并不排除因破產或虛報而拒絕任——供應商參加,只要此種行動符合本協議項上的國民待遇和非歧視待遇原則。
第九條 參與意向采購的邀請
1.根據第2款、第3款的規定,除第十條(限制性招標程序)另有規定外,各實體應公布邀請參與各種意向采購招標的通知。此類通知應公布在附錄2所列刊物上。
2.參加邀請可按本條第6款的規定采取“擬購通知”的形式。
3.附件2、3所列各實體可按本條第7款的規定利用“計劃采購通知”,或可按本條第9款的規定采用“關于資格審查制度的通知”,作為參加招標的邀請。
4.利用“計劃采購通知”作為參加招標邀請的各實體應相繼邀請所有那些至少基于本條第6款所包括資料的信息而表達有興趣確認其利益的供應商。
5.利用“資格審查制度通知”作為參加招標邀請的各實體應在考慮第十八條第4款的條件下及時提供能讓所有“有興趣的供應商”有機遇評估其參加此項采購利益的資料。這種資料包括本條第6款和第8款提及的通知所列的可獲得的信息。對一有興趣供應商提供的資料應非歧視地向其他有興趣供應商提供。
(b)關于參與招標程序的條件應限于那些與保證廠家履行該合同能力有重要關系的方面。對供應商參與招標所規定的條件包括資金擔保、技術資格和確定供應商資金、商務和技術能力所需的資料以及資格審查的證據。這些條件均不得對本國供應商寬而對外國供應商嚴,不得在外國供應商之間實行差別待遇;應基于供應商的全球商業活動和其在采購實體所在地的商業活動判定該供應商的資金、商務和技術能力,并對各供應組織之間的法律關系給予適當的考慮;
(c)供應商資格審查過程和所需時間均不得用來阻止外國供應商進入供應商名單,或阻止外國供應商作為某一特定意向采購考慮的對象,各實體應承認符合參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購條件的國內外供應商均為合格供應商。對于要求參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購活動的供應商,雖尚未通過資格審查,但只要有足夠的時間完成資格審查程序,也應予以考慮;
(d)持有合格供應商永久名單的務實體應保證供應商可在任何時候提出資格申請,并且申請投標的合格供應商在較短的時間內被列入名單;
(e)按第條第1款通知公布后,如一未經過資格審查的供應商要求參與意向采購投標,那么該意向采購實體應迅速開始對該供應商進行資格審查程序;
(f)對業已申請成為合格供應商的供應商,各有關實體應將有關決定通知他們;凡由各實體列入永久名單的合格供應商也應獲得此類名單被終止或被從名單上除名的通知;
(g)每一締約方應確保;
(i)每一實體及其附屬機構實施統一的資格審查程序,除非確有必要實施不同的程序;
(ii)努力縮小各實體間資格審查程序的差異。
(h)上述(a)項至(g)項并不排除因破產或虛報而拒絕任——供應商參加,只要此種行動符合本協議項上的國民待遇和非歧視待遇原則。
第九條 參與意向采購的邀請
1.根據第2款、第3款的規定,除第十條(限制性招標程序)另有規定外,各實體應公布邀請參與各種意向采購招標的通知。此類通知應公布在附錄2所列刊物上。
2.參加邀請可按本條第6款的規定采取“擬購通知”的形式。
3.附件2、3所列各實體可按本條第7款的規定利用“計劃采購通知”,或可按本條第9款的規定采用“關于資格審查制度的通知”,作為參加招標的邀請。
4.利用“計劃采購通知”作為參加招標邀請的各實體應相繼邀請所有那些至少基于本條第6款所包括資料的信息而表達有興趣確認其利益的供應商。
5.利用“資格審查制度通知”作為參加招標邀請的各實體應在考慮第十八條第4款的條件下及時提供能讓所有“有興趣的供應商”有機遇評估其參加此項采購利益的資料。這種資料包括本條第6款和第8款提及的通知所列的可獲得的信息。對一有興趣供應商提供的資料應非歧視地向其他有興趣供應商提供。
6.本條第2款所提及的擬購通知應包括以下信息:
(a)所購產品或服務的性質與數量,如可能,還包括進一步采購的選擇權以及進行此種選擇采購的大概時間;產生重復合同時的數量、性質,如可能還應包括公布關于下一步采購產品或服務通知的大概時間;
(b)程序是公開的還是選擇性的,或是否涉及談判;
(c)產品或服務開始或完成交貨的日期;
(d)提交要求被邀請投標或參加供應商名單資格審查的申請書或接受投標的地址和期限本條第2款所提及的擬購通知應包括以下信息:
(a)所購產品或服務的性質與數量,如可能,還包括進一步采購的選擇權以及進行此種選擇采購的大概時間;產生重復合同時的數量、性質,如可能還應包括公布關于下一步采購產品或服務通知的大概時間;
(b)程序是公開的還是選擇性的,或是否涉及談判;
(c)產品或服務開始或完成交貨的日期;
(d)提交要求被邀請投標或參加供應商名單資格審查的申請書或接受投標的地址和期限以及他們必須使用的一種或多種語文;
(e)授予合同以及提供任何為獲悉規格所需的資料或其他文件的實體的地址;
(f)要求供應商提供的各種經濟和技術要求,資金擔保和資料;
(g)為招標文件應付的金額和支付條件;
(h)該實體是否正在邀請對采購、租賃和分期付款購買或一種以上此類形式作出報價。
7.第3款提及的計劃采購通知應最大可能地包括第6款所列的各項資料,最起碼應包括本條第8款規定的各項和:
(a)關于有興趣供應商向實體表達其對此項采購感興趣的一項聲明;
(b)從實體獲得進一步資料與信息的聯絡點。
8.各實體對意向采購的每一種情況應以世界貿易組織的一官方語文公布通知摘要。這種通知摘要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a)采購合同的標的;
(b)遞標和提出被邀請投標申請的時限;
(c)索取關于合同文件的地址。
9.關于選擇性招標程序,持有合格供應商永久名單的實體每年應在附錄3所列的—刊物上公布下列通知:
(a)所持名單的細目,包括與通過該名單所購產品或服務,或產品或服務種類相關的標題;
(b)供應商為列入這些永久名單而須滿足的條件及有關實體逐一核實這些條件的方法;
(c)名單的有效期及展期手續。
當這種通知按本條第3款規定作為邀請參加招標的通知時,該通知還應包括以下信息;
(d)有關產品或服務的性質;
(e)該通知可構成招標參加邀請的聲明。
如資格審查制度的有效期是或少于3年,并已在通知中就有效期作了明確說明,同時明確今后不再作有關這方面的進一步公布,那么在資格審查制度的開始,只公布通知一次就足夠了。此類制度不得用來規避本協議的規定。
10.在公布意向采購招標參加邀請通知之后而在通知或招標文件確定的開標或接標日期之前,如有必要修改或重新公布該通知,則修改過的或重新公布的通知的發行范圍應與據以修改的原文件的發行范圍一樣,給予一供應商關于某一特定意向采購的任何重要資料,亦應同時給予所有其他供應商,并使他們有充足的時間研究此種材料后做出反應。
11.各實體在本條提及的通知中或刊載通知的出版物上應明確該采購屬本協議范圍。
第十條 選擇性招標程序
1.為確保選擇性招標程序下最佳有效的國際競爭,各實體在與采購制度的有效實施相一致的情況下,對每一意向采購都應最大限度地邀請國內外供應商參加招標。務實體應以公正和非歧視原則選擇參加招標的供應商。
2.持有合格供應商永久名單的實體可從列入名單者中挑選將受邀請參加招標的供應商。
進行挑選時,應允許名單上的供應商機會均等。
3.要求參加某一特定意向采購的供應商應被準予投標并應予以考慮,但對于未經過資格審查的供應商,應有充分的時間履行第八條和第九條規定的資格審查程序。準予參加招標的額外供應商的數目只應以采購制度的有效實施為限。
4.參加選擇性招標程序的要求可通過電傳、電報或傳真來傳遞。
第十一條 招標和交貨期限
總則
1.(a)規定的期限應使國內外供應商有足夠的時間在招標程序截止前準備并提出投標書。在決定這類期限時,各實體應按照其合理需要考慮下述各種因素:意向購買的復雜性,預期合同分包的程度以及從國內外各地郵寄投標書的正常時間。
(b)各締約方應確保其實體在確定有關接受投標書或被邀請參加招標申請書最后日期時適當考慮出版延誤這一因素。
最后限期
2.除本條第3款的規定外,
(a)進行公開招標程序時,接受投標書的期限應從第九條第1款提及的公布日期算起不少于40天;
(b)關于不涉及使用合格供應商永久名單的選擇性招標程序,提交被邀請參加招標申請書的期限不少于第九條第1款提及的公布日期起25天;接標的期限不少于從公布邀請參加招標之日起40天;
(c)關于涉及使用合格供應商永久名單的選擇性招標程序,不管首次發出邀請參加招標日期是否同第九條第1款提及的公布日期吻合,接標的期限不少于從發出邀請參加招標之日起40天。
3.本條第2款提及的期限可在下列情況下縮短:
(a)如一單獨通知已公布40天且預先未超過12個月,并且該通知至少包括:
(i)第九條第6款提及的盡可能多的可得到的資料;
(II)第九條第8款提及的資料;
(III)關于有興趣供應商應向實體表達對此項采購感興趣的聲明;
(IV)向實體進一步索取資料的聯絡點。
那么40天接標期限可由一個足以進行及時投標的日期來取代,該日期一般不少于24天,但無論如何不少于10天;
(b)如果第二次或其后的通知涉及第九條第6款意義上的合同重復出現的問題,40天接標期限可縮短為不低于24天;
(c)如實體充分證明出現了緊急情況使原定期限不可行,本條第2款規定的期限可縮短,但不能少于從第九條第1款提及的公布日期算起10天;或者
(d)如為附件2、3所列實體的采購,本條第2款(c)項提及的期限可通過實體與被選中供應商雙方達成的協議確定。如沒有協議,該實體可規定使供應商有充足時間進行投標的期限,但不能少于10天。
4.在符合實體合理需要的情況下,任何交貨日期應考慮以下這些因素:意向采購的復雜性、預期合同分包的程度、生產所需的實際時間、貯存以及從供貨點運輸貨物或提供服務所需的時間。
第十二條 招標文件
1.在招標程序中,如一實體允許以幾種語言提出投標書,則其中一種語言應是世界貿易組織的官方語言之一。
2.除第九條第6款(g)項的規定外,招標文件應包括所有使供應商能及時作出投標反應的資料,包括意向采購通知中要求公布的信息,另外還應包括:
(a)向實體寄送投標書的地址;
(b)索要補充資料的地址;
(c)提交投標書和投標文件須使用的一種或幾種語言;
(d)接標的截止日期和時間以及可接標的期限;
(e)開標時授權在場的人員及開標的日期、時間和地點;
(f)對供應商提出的任何經濟上和技術上的要求、資金擔保以及資料和文件;
(g)所購產品或服務或任何必備條件的完整說明,包括技術規格、產品應具備的合格證、必要的圖樣、圖紙和說明書;
(h)授予合同的標準,包括價格以外的任何因素,即評估投標要考慮的因素以及評估投標價格的費用因素,如運輸、保險和檢驗費用;如果是其他締約方的產品或服務,還要考慮關稅和其他進口費用,捐稅和支付貨幣:
(i)支付條件;
(j)任何其他條件;
(k)對來自非本協議締約方國家的投標,如按第十七條的規定,其條件符合該條程序,應予以受理。
實體招標文件的提交
3.(a)進行公開招標時,各實體應在參加招標程序的任一供應商的請求下提供招標文件,并應對有關解釋招標文件的合理要求迅速給予答復。
(b)進行選擇性招標程序時,各實體應在要求參加招標的任一供應商的請求下提供招標文件,并應對有關解釋文件的合理要求迅速給予答復。
(c)各實體應對參加招標程序的供應商提出的關于提供有關資料的任一合理要求立即答復,條件是此種資料不會使該供應商在該實體授予合同過程中處于優于其他競爭者的地位。
第十三條 投標、接標、開標和授予合同
1.投標、接標、開標和授予合同應符合下列規定;
(a)投標書一般應以書面形式直接或通過郵寄提供。如準許使用電傳、電報或傳真,則投標須備有為評估投標所需的全部資料,特別是投標人建議的價格以及投標人同意投標邀請書的一切條件和各項規定的聲明。投標必須立即用信件或通過電傳、電報或傳真的簽署副本加以確認。不允許以電話提出投標。凡電傳、電報或傳真的內容與逾期收到的任何文件相出入,或相抵觸時,應以電傳、電報或傳真為準;
(b)不得因給予投標人在開標和簽訂合同之間改正由于粗心造成錯誤的機會而產生任何歧視性做法;
接標
2.如完全是因實體處理不當而造成延誤,致使招標文件所指定的辦事機構逾期收到投標書,則供應商不應受罰。如有關實體的程序有此規定,也可以在其他例外情況下考慮這些投標。
開標
3.由實體按公開或選擇性招標程序所征得的一切投標,應依據保證正常開標的條件予以接受和開標。接標和開標應符合本協議項下的國民待遇和非歧視原則。有關開標的資料由該實體保存,由該實體的政府當局支配,以便必要時根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二十二條的程序予以使用。
授予合同
4.(a)一項投標只有在開標時符合通知和招標文件的基本要求,并且來自符合參加招標條件的供應商方可中標。如一實體收到一項比所提供的其他投標條件異常低的投標,該實體可要求投標人對遵守參加投標的各項條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作出保證。
(b)除非一實體根據公眾利益決定不授予合同,否則,該實體應授予投標人合同,只要已確信該投標人完全有能力執行合同,并且他的投標無論是從國內還是從國外獲得產品或服務來說都是最有競爭力的投標、或按通知或招標文件規定的具體評估標準都被確認是最具優勢的投標。
(c)應按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和基本要求來授予合同。
期權條款
5.期權購買條款不得用來規避本協議的規定。
第十四條 談判
1.一締約方可在下列情況下允許務實體進行談判;
(a)務實體在采購過程中已表達此種意圖,即在第九條第2款提及的通知中(邀請供應商參加擬購程序);或者
(b)按通知和招標文件規定的具體評估標準來進行評估時,發現沒有一項投標明顯具有優勢。
2.談判主要是用來鑒定各項投標的優劣。
3.各實體對各項投標應予以保密,尤其不得提供旨在幫助某些參加者把其投標同其他參加者的投標扯乎的資料。
4.在談判過程中,各實體不得在不同供應商中間實行差別待遇,特別應確保:(a)淘汰參加者應按通知和招標文件規定的標準進行;
(b)關于標準和技術要求的全部修改應以書面形式傳遞給所有正在談判的參加者,
(c)基于修改后的要求,所有正在參加談判者應有同等的機會提出新的或修改了的投標;
(d)待談判結束時,仍在談判中的所有參加者應被允許按截止日期提出最終投標。
第十五條 限制性招標
1.第七條至第十四條關于公開和選擇性招標程序的規定不必適用下述情況,只要不是利用限制性招標來最大可能地妨礙競爭,或作為保護國內生產者的手段:
(a)一項公開或選擇招標無人投標,或者當提供的投標有串通情況或不符合投標的基本要求,或者由不符合本協議規定的參加條件的供應商所提出,但條件是所授予合同未對首次招標的要求進行實質性修改;
(b)對于藝術作品或因保護專有權(如專利或版權)或因技術原因而沒有競爭對象的產品和服務只能由一個特定供應商來供應,并且沒有合理的選擇或替代;
(c)只要是必不可免的,因發生實體未預見到的極為緊急的情況,通過公開的選擇性招標程序不能及時采購產品或服務;
(d)一實體如更換供應商將被迫購買不能滿足與現有設備或服務存在可互換性要求的設備或服務,因而要求原供應商補充交貨,用以替換現有供應或裝置部件,或用以擴大現有供應、服務或裝置;
(e)一實體為進行研究、實驗或原始開發目的而購買按該實體要求在某合同期內或根據特定合同生產出的原型或首批產品或服務。當合同已履行完畢,續購產品或服務應遵循第七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
(f)因未預見到的情形出現,在完成一項建筑工程需要未包括在首批合同中,但卻在首批招標文件的目標之內的額外建筑服務,而因技術或經濟原因,很難把額外的建筑服務從首批合同中分離開來,且這樣做對實體造成巨大不便的情況下,該實體需要同實施相關建筑服務的承包商簽署購買額外建筑服務的合同。但是購買額外建筑服務的合同總值不超過主體合同的50%。
(g)由根據第七條至第十四條的規定而授予的合同中的基本項目所要求反復提供的類似建筑服務所構成的新建筑服務,并且有關實體已在關于首批建筑服務的意向采購通知書中表明,在授予有關此類新建筑服務合同時有可能采用限制性招標程序。
(h)在商品市場上采購的產品。
(i)只有短時間內出現的條件極有利的采購。該規定旨在包括非經常供應商企業的異常處理、清償和應收商業資產的處理,但不包括從正常供應商的一般采購。
(j)與設計比賽獲勝者簽署合同的情況,只要該比賽是按本協議的原則即第九條意義上的邀請有合適資格者參與的公開而有組織的進行的,而且這種比賽應由獨立的評獎團來判定,以把設計合同獎給比賽贏家。
2.各實體應按按本條第1款規定所簽的每一份合同寫出書面報告。每一份報告均應寫明采購實體的名稱,所購產品或服務的價值、種類、原產地、并說明適用本條哪種情況。此報告應供負責有關實體的政府當局支配,由有關實體保存,以便必要時按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二十二條的程序規定加以利用。
第十六條 抵償
1.各實體在對供應商、產品或服務進行資格審查與選擇時,或者在評估投標和授予合同時,不得規定、尋求和考慮抵償。
2.然而,注意到一般政策包括與發展問題相關的考慮,一發展中國家在加入本協議時可對利用抵償如搭配當地成份要求的條件進行談判。此類要求只得用于參加采購資格審查過程,不得用來作為授予合同的標準,而且條件是客觀的、明確的和非歧視的,應在國別附錄1列出,并可包括對屬本協議范圍內的任何合同附加抵償條件所規定的具體限制。這類條件應通知委員會并列入意向采購通知和其他招標文件中。
第十七條 透明度
1.每一締約方應鼓勵其實體說明受理來自非本協議締約方國家投標的條件,包括背離競爭性招標程序或援引訴訟程序的條件,以確保各實體授予合同的透明度,但無論如何應:
(a)按第六條(技術規格)規定其合同內容;
(b)用世界貿易組織的一種官方語文公布第九條提及的采購通知和第九條第8款涉及的意向采購的通知摘要以及受理來自本協議締約方供應商投標的條件。
(c)愿意確保在一項采購過程中一般不應改變其采購規則,一旦這種變化不可避免,應保證有滿意的補救手段。
2.遵照本條第1款(a)項至(c)項規定的非本協議締約方政府在通知締約方全體關于作為觀察員參加委員會時,該政府應被授予此種資格。
第十八條 資料提供與實體義務的審議
1.在不遲于根據第八條至第十五條規定授予合同后72天內,各實體應在附錄2所列的適當刊物上公布通知。這些通知應包括:
(a)所授予合同項下的產品或服務的性質與數量;
(b)授予合同實體的名稱和地址;
(c)合同授予日期;
(d)中標商的名稱與地址;
(e)所授予合同的價值和授予合同時考慮的最高與最低出價;
(f)如必要,鑒別按第九條第1款規定發出的通知的辦法和按第十五條規定利用此類程序的原因;
(g)采用哪一種程序。
2.每一實體應——締約方供應商要求應立即提供:
(a)關于其采購做法和程序的解釋;
(b)關于該供應商資格申請被拒絕,其現在資格被取消以及未被選中原因的相關資料;
(c)關于該供應商投標未中的原因的相關資料和中標者的特點與相對優勢以及中標者的名字。
3.各實體應在接到請求后立即向參加投標的供應商提供有關合同授予的書面決定。
4.但本條第1款和第2款(c)項中的有關合同授予的某些資料各實體可決定保留,因這些資料的公布有礙法律的實施或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營或私營)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或有損于供應商之間的公平競爭。
第十九條 資料提供和締約方義務的審議
1.本協議所涉及的有關普遍適用的政府采購的任何法律、規章、司法判決、行政裁決,以及任何程序(包括標準合同條款),應由各締約方在附錄4所列的刊物上及時予以公布,以使其他締約方和供應商了解其政府采購程序。每一締約方應做好準備,在其他締約方提出請求時向其解釋政府采購程序。
2.在不損害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下,本協議締約方未中標商的政府可尋求取得有關合同簽署的補充資料,以便在必要時確證該項采購的完成是公平和公正合理的。為此,采購政府應提供有關中標商的特點和相對優勢以及合同價格。一般來說,后面的資料可由未中標商的政府予以公布,但該政府應審慎地行使這種權利。若公布此項資料有礙未來投標競爭時,則此項資料在未征得向未中標商政府提供資料的締約方同意之前,不得予以公布。
3.現有的有關實體采購和其所簽個別合同的資料應向提出請求的任何其他締約方公布。
4.向任何一方提供的機密材料,如有礙法律實施或在其他方面違背公共利益或損害特定(公營或私營)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或有損于供應商之間的公平競爭,則未經提供此項資料締約方的正式授權,不得予以公布。
5.各締約方應收集并向委員會提供有關其屬本協議范圍的采購的年度統計資料。此類統計資料應包括屬本協議管轄的所有采購實體所簽合同的下列資料:
(a)對附錄1所列實體而言,有關全球范圍的和按實體分類的、高于或低于限額的所簽合同估計價值的統計資料,至于附錄2和附錄3所列實體,有關其全球范圍和按實體種類分類的高于限額的所簽合同估計價值的統計資料;
(b)對附錄1所列實體而言,有關高于限額并依據統一分類制度按實體和產品或服務類別分類的所簽合同數和總值的統計資料;至于附錄2、附錄3中的實體,有關高于限額的并按實體種類和產品或服務類別分類的所簽合同估計價值的統計資料;
(c)對附錄1中的實體而言,有關按第十五條每種情況并按實體和產品服務分類的所簽合同數和總值的統計資料;至于附錄2、附錄3中的實體種類,有關按第十五條每一種情況并高于限額的所簽合同總值的統計資料;
(d)對附錄1中的實體而言,有關在背離(包括在相關附件中)本協議情況下并按實體分類的所簽合同數和總值;至于附錄2和附錄3中的實體種類,有關在背離(包括在相關附件中)本協議情況下所簽合同總值的統計資料。
在資料可獲得的情況下,每一締約方應提供關于其實體所購產品或服務的原產國的統計資料。為確保這類統計資料的可比性,委員會應提供有關指南和可利用的方法。關于本款(a)項至(d)項有關所提供的統計資料的性質和程度、以及所采用的分類方法的要求,委員會可一致決定予以修改,以確保有效監督本協議所管轄的采購的進行。
第二十條 質疑程序
磋商
1.當一供應商對一項采購違反本協議的情況提出質疑時,每一締約方應鼓勵該供應商通過與采購實體進行磋商來解決質疑。在這種情況下,采購實體應對此類質疑給予公正和及時的考慮,但不得有礙供應商在質疑制度下獲得處理此質疑的糾正措施。
質疑
2.每一締約方應提供一套非歧視的、及時、透明且有效的程序,以使各供應商對其有或曾經有利益關系的采購過程中可能存在的違反本協議的情況提出質疑。
3.每一締約方應書面提供其質疑程序并使其可廣泛獲得。
4.每締約方應確保屬本協議范圍的與采購過程各方面相關的文件,得保留3年。
5.有關供應商應在規定的時限內開始質疑程序,并通知采購實體。所謂“時限”是從知道或合理地應已知道該質疑時算起,但無論如何不得少于10天。
6.各項質疑應由一家法院或與采購結果無關的獨立公正的審議機構進行審理。該審議機構的成員在任職期間應免受外界干擾。如一審議機構不是法院,則該機構或者應受司法審議,或者有程序規定:
(a)在作出一份評價或一項決議前,能聽取參加人陳述其詞;
(b)參加人能夠被代表和陪同:
(c)參加人應參與所有過程;
(d)審議過程可公開進行;
(e)應書面就作出評價和決議的依據進行說明;
(f)證人可以出庭;
(g)向審議機構透露文件。
7.質疑程序應規定:
(a)暫時的果斷的措施,糾正違反本協議的行為,確保商業機會。此種行動可能造成該采購過程中斷。但程序可規定,在決定是否采取此類措施時,應考慮可能對有關利益包括公共利益產生的重大不利后果。在此情況下,應對未采取行動提供書面的正當理由;
(b)對質疑理由進行評價及作出有關決定的可能性;
(c)糾正違反協議行為的措施或對所受損失或損壞的補償。此類補償限于投標者準備投標或提出質疑的費用。
8.為了維護商業和其他有關方面的利益,質疑程序一般應及時結束。
第二十一條 機構
1.設立一個由各締約方代表組成的政府采購委員會,該委員會應選出主席和副主席,并在必要時舉行會議,但每年不得少于一次,目的在于為各締約方提供機會,就有關執行本協議或促進本協議各項目標的實現等問題進行磋商以及執行締約方全體所賦予的其他類似職責。
2.該委員會可設立工作組或附屬機構,以執行委員所賦予的職能。
第二十二條 磋商與爭端解決
1.《建立WTO的協議》中的“關于爭端解決程序和規則之諒解”的規定(以下稱“爭端解決諒解”)除有以下具體規定外應適用本協議。
2.任何一約方如認為其在本協議下直接或間接享有的利益正受到侵蝕或損害,或實現本協議的目標因另一或一個以上締約方未履行本協議義務或實施任何有悖或符合本協議措施而受阻時,為獲得一彼此滿意的解決此問題的辦法,該締約方可向其認為有關的另一或一個以上締約方提出書面陳述或建議。此種行動應按下面規定立即通知根據“爭端解決諒解”建立的爭端解決機構(以下簡稱DSB)。任何因此而涉及到的締約方應對向其提出的陳述和建議給予同情的考慮。
3.爭端解決機構應有權建立專家組,采納專家組和上訴機構的報告,對此爭端提出建議或作出裁決,監督建議和裁決的執行,并授權中止本協議項下的減讓和其他義務或當不可能撤銷與本協議相抵觸的措施時,授權進行有關補償問題的磋商。但只有屬世界貿易組織成員的本協議締約方可參加爭端解決機構有關屬本協議爭端采取的決定和行動。
4.除爭端當事方在專家組成立的20天內另有協議外,專家組應具備以下職權:
“按本協議有關條款的規定和(爭端雙方援引的其他有關協議的名稱),審議由(當事方名稱)提交給爭端解決機構的爭議,并得出調查結果以幫助爭端解決機構提出建議或作出符合本協議規定的裁決。”
如爭端當事方的一方援引本協議和“爭端解決諒解”附錄1中的一個或一個以上協議的條款時,本條第3款的規定只適用于專家組報告中關于本協議解釋和實施的部分。
5.爭端解決機構所成立的旨在審議屬本協方爭端的專家組應包括政府采購領域里的合格人員。
6.應盡量大可能的努力加速爭端解決過程。雖有爭端解決程序第十二條第8款和第9款的規定,但專家組應努力在不遲于組成該專家組人員和商定職權后的4個月內,如有延誤不遲于7月內向爭端當事方提出最后報告。所以,對“爭端解決諒解”第二十條第1款和第二十一條第4款中可預見的期限還應努力減少2個月。此外在出現有關是否存在或是否符合有關協議的措施以執行建議和裁決的爭議時,雖有“爭端解決諒解”第二十一條第5款規定,專家組應努力在60天內作出決定。
7.雖有“爭端解決諒解”第二十二條2款的規定,但只要是爭端解決諒解附錄1所列本協議之外的協議項下產生的爭端,均不能造成本協議項下各項減讓或其他義務的中止,反過來也是如此。
第二十三條 本協議例外
1.本協議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一締約方在武器、彈藥或戰爭物資的采購方面,或在為國家安全或國防目的所必需的采購方面為維護其根本安全利益而采取其認為必需的行動或不泄露任何資料。
2.在下列措施符合這一要求,即這些措施不作為對條件相同的國家進行武斷或不合理
歧視的一種手段,或作為對國際貿易的變相限制的情況下,本協議任何規定不得解釋為禁止任何一方采取或實施為保護公共道德、秩序或安全、人類、動植物生命與健康以及知識產權所需的措施或采取或實施保護殘疾人、慈善機構或勞改產品或服務的必要措施。
第二十四條 最后條款
1.接受與生效
本協議應于1996年1月1日對那些在本協議附錄1附件1至附件5中包括其議定領域、于1994年4月15日通過簽字已接受本協議或在此日前簽署本協議待批準,然后在1996年1月1日前批準本協議的政府生效。
2.加入
世界貿易組織的任一成員政府,或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前已是1947年關貿總協定締約方但非本協議締約方的政府均可經該國政府同本協議各締約方議定的條件加入本協議。加入應通過把說明議定了的加入條件的文件交存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而生效。在加入本協議后的第30天起,本協議應對該加入國生效。
3.過渡安排
(a)除本協議第二十一條和第二十二條的規定外,香港和韓國可推遲但不遲于1997年1月1日適用本協議。如在1997年1月1日前開始適用本協議,雙方應提前30天把這一適用日期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
(b)在本協議生效至香港適用本協議期間,香港與本協議所有其他締約方(在1994年4月15日為1979年4月12日在日內瓦達成的并于1987年2月2日修改的《政府采購協議》即“1988年協議”的締約方)之間的權利與義務應受1988年協議的實質性條款規定管轄,包括修改和矯正過的附件。為此目的這些實質性條款在本協議腳注中其提到并應生效至1996年12月31日。
(c)在既是本協議又是“1988年協議”的締約方之間,本協議的權利與義務應取代“1998年協議”項下的權利與義務。
(d)本協議第二十二條直至《建立WTO的協議》生效之日方生效。在此生效日之前,“1988年協議”第七條規定應適用于本協議范圍內的爭端解決和磋商,為此目的,上述第七條規定已在此提到,并由本協議委員會監督實施。
(e)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前所提及的世界貿易組織機構應理解為是指關貿的相應機構,所提及的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和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分別應為1947年關貿總協定總干事和關貿總協定秘書處。
4.保留
對本協議的任何條款均不得提出保留。
5.國家法律
(a)接受或加入本協議的各國政府應確保在不遲于本協議對它生效之日使其法律、規章、管理程序以及附件中所列實體采用的規則、程序和措施符合本協議的各項規定。
(b)每一締約方應將其同本協議相關的法律和規章及其執行方面的任何變動通知委員會。
6.調整或修改
(a)締約方應把有關在例外情況下實體從這一附件轉移到另一附件的調整和轉移,從有關附錄1到附錄4的其他修改以及有關變化對本協議所規定的彼此認定的領域可能產生的后果的資料通知委員會。如此類調整、轉移或其他修改是形式上的或無關大局,30天內無異議應生效。在其他情形下,委員會主席應立即召集委員會會議。委員會應審議該建議和各項補償調整的請求,以在此類通知前維持權利與義務的平衡和本協議所規定的彼此議定領域的可比水平。一旦未達成協議,此問題應按第二十二條包括的各項規定來處理。
(b)如一締約方希望行使其權力把一實體從附錄1中刪掉,因對該實體的政府管理和影響實際上已不存在,那么該締約方應將此行動通知委員會。此種修改在隨之召開的委員會會議結束后一天生效,條件是該會議不得在從通知日算起,早于30天內舉行,并且無反對意見提出。如有反對,此問題應按第二十二條有關磋商和爭端解決程序來處理。在審議有關修改附錄1的建議及其補償調整時,應允許那些能產生市場開放作用的取消政府管理或影響的行動。
7.審議、談判和未來工作
(a)委員會應考慮本協議的各項目標,每年審議本協議的執行和實施情況,并將審議期間的進展情況每年通知世界貿易組織總理事會。
(b)考慮到第五條有關發展中國家的各項規定,本協議各締約方最遲應于本協議生效后第三年以及其后定期地繼續進行談判,以便在互相對等的基礎上改善本協議并盡最大可能地擴展本協議領域。
(c)各締約方應盡力避免采用或延長使用歧視性的公開采購措施和做法,應通過上述(b)項規定的談判取消這些在本協議生效時依然存在的措施和做法。
8.信息技術
為保證本協議不致構成技術進步的不必要障礙,各締約方應經常向委員會咨詢有關政府采購在采用信息技術方面的發展情況,如必要還應談判修改本協議。這些磋商的目的尤其在于保證信息技術的應用能通過透明程序促進公開、非歧視和有效的政府采購。透明程序是指屬本協議的合同得以明確識別和所有某一合同有關的可獲得資料能夠得以鑒定。當一方打算技術革新,應設法對其他締約方關于潛在問題所提的意見予以考慮。
9.修改
各締約方在尤其注意到執行本協議的經驗時可修改本協議。此類修改一旦獲得本協議締約方全體按委員會制定的程序通過后,除非為某締約方所接受,否則不得對該締約方生效。
10.退出
(a)任何一締約方可退出本協議。在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收到書面退出通知60天后,該退出生效。任一締約方可因此類通知要求立即召開委員會。
(b)如一本協議締約方在《建立WTO的協議》生效的1年內未成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或者中止作為世界貿易組織成員,那么,該締約方將于同日中止作為本協議締約方。
11.特定締約方之間不適用本協議
凡任何兩方中有一方在另一方接受或加入本協議時不同意適用本協議者,則本協議不適用于該兩方。
12.注釋、附錄和附件
本協議注釋、附錄和附件為本協議整體一組成部分。
13.秘書處
本協議由世界貿易組織秘書處負責。
14.交存
本協議交存于世界貿易組織總干事。總干事應及時向每一締約方提供一份本協議、本條第6款項下每項調整或修訂和本條第9款項下每項修改的核實副本,以及本條第1款和第2款項下每項接受或加入和本條第10款項下每項退出的通知。
15.注冊
本協議應按聯合國憲章第一百零二條規定進行注冊。
1994年4月15日于馬拉喀什,正本一份,除本協議附件協議附件另有規定外,英文、法文和西班牙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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