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4日,國務院常務會議要求對貸款購買第二套住房的家庭,貸款首付款不得低于50%,貸款利率不得低于基準利率的1.1倍。購買90平米以上首套房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30%。4月17日,國務院發布了《國務院關于堅決遏制部分城市房價過快上漲的通知》,其中規定“對不能提供1年以上當地納稅證明或社會保險繳納證明的非本地居民暫停發放購買住房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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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行政機關出臺這一系列遏制部分城市房價過快上漲的政策措施,不可避免產生的直接影響之一就是,部分已經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簽約的貸款購房者難以支付高比例的首付款而出現被迫“違約”。這種未必真正構成合同法上的“違約”狀態也被社會公眾形象地稱之為“政策性違約”。
這種情況下退房首先要看雙方簽訂的買賣合同是如何約定的,是否有關于銀行承諾發放貸款不足以支付房款余額的處理方式。如果有約定,那么從約定;如果沒有約定的,那么國家政策的變動能否作為退房或者解約的法定理由呢?
一手房可以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商品房買賣合同約定,買受人以擔保貸款方式付款、因當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和賠償損失。因不可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未能訂立商品房擔保貸款合同并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當事人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出賣人應當將收受的購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者定金返還買受人。”由于國家信貸政策變動,不能按買賣合同約定的首期款以外的余款向銀行貸款并訂立貸款合同,導致一手房買賣合同不能繼續履行的,屬于不可歸責于雙方的事由,買方可以請求解除合同并且不承擔違約責任。
那二手房如何界定呢?從目前發生的二手房糾紛來看,購房者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一般為要求判令解除其與賣房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請求判令賣房人退還其已交納的款項。購房者的事實依據非常明確,均直接指向國家行政機關及地方政府對樓市的調控政策,導致合同無法履行。而法律依據則各有不同:
一、主張上述政策調整構成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因此,要求依據我國《合同法》第九十四條“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規定,解除合同。
我國《合同法》規定不可抗力可以免責,不可抗力是法定的解除合同的理由,只要發生不可抗力使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雙方都可以解除合同,且不需向對方承擔任何責任。 所謂“不可抗力”,根據《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的規定,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構成不可抗力必須具備以下要件: A.不可預見的偶然性。不可抗力所指的事件必須是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不可預見的事件,它在合同訂立后的發生純屬偶然。當然,這種預料之外的偶然事件,并非是當事人完全不能想象的事件,有些偶然事件并非當事人完全不能預見。但是由于它出現的概率極小,而被當事人忽略不計,把它排除在正常情況之外,但結果這種偶然事件真的出現了,這類事件仍然屬于不可預見的事件;B.不可控制的客觀性。不可抗力事件必須是該事件的發生是因為債務人不可控制的客觀原因所導致的,債務人對事件的發生在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主觀上也不能阻它發生。債務人對于非因為可歸責于自己的原因而產生的事件,如果能夠通過主觀努力克服它,就必須努力去做,否則就不足以免除其債務。
不可抗力事件的不可預見性和偶然性決定了人們不可能列舉出它的全部外延,不能窮盡人類和自然界可能發生的種種偶然事件。
從不可抗力的要件來看,房地產新政雖然屬于當事人不能預見的情形,但并未達到不能避免并且不能克服的客觀程度,不應認定為不可抗力。如果將此種情況認定為不可抗力,則可能出現的后果是不可抗力認定范圍的過寬,將造成合同穩定性受到極大影響。當事人將動輒以政策的變化構成不可抗力為由任意違約。
并且,這次國家對房地產出臺的新政旨在打壓過高的房價,抑制投機炒房活動帶來的不利影響,不是不可預見的因素,也不具有偶然性。理由是:一、過去,2007年出臺過類似的調控政策;二、房價虛高到了泡沫階段,已經高到了全國人們喊打的地步了,作為投資或者普通購房者理應該預見到國家可能有嚴厲調控房地產市場政策出臺,且國家相關部門一再先期強調將遏制房價過快上漲,特別是春節前后一段時間,但是很多投資者或者購房者并沒有在乎國家的這個打壓房價的跡象,仍大量進行投機活動或者高位購置房產,顯然是有所預見但是輕信市場仍還會大漲。所以筆者認為本次國家對房地產出臺的新政不能作為購房者不可抗力解約的法定理由,二、主張上述政策調整構成合同法上的“情勢變更”,因此,要求依據我國《合同法》司法解釋(二)第二十六條關于“情勢變更”原則的規定,解除合同。
關于“情勢變更”,在我國合同法上并未明文規定。僅在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二)“合同成立以后客觀情況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屬于商業風險的重大變化,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公平原則,并結合案件的實際情況確定是否變更或者解除。”,“情勢變更”是一個法律術語,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現某種不可歸責于當事人原因的客觀變化,若仍然履行合同會給一方當事人造成顯失公平的結果,法律允許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違約責任的承擔。
因此,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必須符合以下條件:1、有情勢變更的事實,也就是說合同賴以存在的客觀情況確實發生變化;2、情勢變更為當事人不能預見;3、情勢變更必須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4、情勢變更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成立后,履行完畢前;5、情勢變更后,如果繼續履行合同,會對當事人顯失公平。同時,情勢變更原則強調了情勢變更與不可抗力、商業風險的不同。
同意者:從房地產新政來看,國家政策規定對于雙方來說都是必須接受的,如果需要繼續履行,買賣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的相應條款必須相應變更。在此情況下,如果要求購房人提高首付款比例或者貸款利率,則毫無疑問,違背了購房人訂立合同時的基本條件,也并非買房人的合理預期。另外,房地產新政使購房人增加的負擔,并不屬于一般性的商業風險。如果因為政策調整而相應地調整房屋買賣合同的履行方式,比如要求購房者提高首付款比例,在不能貸款的情況下一次性付款,那就等于強制購房人單方承擔政策調整帶來的全部不利后果,而賣房人利益不受實質影響,甚至有所獲利,這顯然并不公平。因此,將房地產新政認定為情勢變更,更符合法律規定,也更能體現當事人的權益平衡。
反對者:情勢變更一般主要表現為影響合同履行的社會經濟形勢的劇變事件,而這次新政不論是首期款的提高以及利率的上漲,僅僅能視為購房者買房的一個風險。因為在2007年房產市場非常火爆的時候,貸款利率一再提高、首期款額度要求嚴格的前提下,幾乎所有購房者仍然愿意繼續履行合同,同時賣方也未能主張情勢變更要求解除合同而再將房屋另售高價。所以,新政帶來的僅為購房者的商業風險。若是認定為“情勢變更”而解除合同,很容易讓部分僅因預計房價會下跌而不愿意繼續購買房屋的購房者搭順風車,從而影響賣方的利益,從法理角度來說是不公平的。
筆者認為:對于因貸款政策變動主張情勢變更解除合同的:首先、簽訂合約的時間必須是在2010年4月14日之前;其次、在合同中有無明確約定貸款不能獲得如數通過應如何操作的條款。若有約定從約定;最后、當事人不得自行適用情勢變更原則變更或解除合同,只能向法院或仲裁機構請求依法適用,而最終是否變更或解除合同并免責,取決于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的裁量。如何說明自己購房前后出現了不能預見的和防止的“情勢變更”,并且在主觀上無過錯,事實上無法繼續履行合同,還需進一步舉證。(來自漢宇地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