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7日,時任某農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某信用社)法定代表人的扶某為其妻曾某提供擔保,向該信用社借款4萬元。合同約定:某信用社向曾某提供借款4萬元,用于建房;借款期限為2006年3月7日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月利率為5.85%。;由扶某對借款本息及相關費用承擔連帶擔保責任。2007年,扶某因經濟問題被判刑。借款到期后,曾某、扶某未償還借款,某信用社遂于2010年3月訴至法院。
對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是否有效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根據商業銀行法的規定,雖然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但可以發放擔保貸款,并且擔保法并沒有禁止夫妻相互提供擔保,故本案合同均有效;另一種觀點認為,從合同的形式上看,本案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已經成立,但不符合合同有效應具備的條件,均屬無效合同。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合同成立與否純屬事實問題,其意義在于識別合同是否已經存在。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是締約當事人之間通過要約與承諾的程序達成的合意,并且包含了合同成立應當具備的締約當事人、意思表示和標的三項要素,在形式上完全符合合同成立應當具備的要件。因此,該借款合同和擔保合同已成立。
合同的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當事人之間產生的法律拘束力。合同能夠產生法律拘束力,從表面上看是當事人合意的結果,但從實質上看,合同的法律約束力或合同的效力來源于法律的賦予。也就是說,因為當事人的合意符合國家的意志和社會利益,因此國家賦予當事人的意志以拘束力,要求合同當事人嚴格履行合同,否則將依靠國家強制力強制當事人履行合同并承擔違約責任。
本案中,作為合同當事人的某信用社、曾某與扶某表面上存在合同關系,但實際上締約當事人追求的合同法律關系并未建立起來。因為擔保法中的保證是指債權人和債務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法人、其他組織或者公民)作為保證人,以其信譽和不特定的資產向債權人承諾,保證債務人履行債務,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保證人按照約定履行債務或承擔責任的擔保方式。保證擔保是以他人債務的履行作為擔保對象,本案中的保證雖名為“保證”,但因借款人曾某與保證人扶某是夫妻,屬于共同利益主體,扶某為曾某的債務履行所作的保證不是為他人而是為自己的債務履行所作的保證,不屬于擔保法上的保證。因此,該4萬元貸款實際上不是擔保貸款,而是信用貸款。又由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曾某屬于商業銀行法所指的關系人,因而該借款合同違反了商業銀行法規定的商業銀行不得向關系人發放信用貸款的強制性規定而無效。主合同無效,擔保合同亦無效,故作為借款合同從合同的擔保合同也屬無效合同。
(作者單位:四川省米易縣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