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簽約后突發的金融危機是否屬于情勢變更,要視是否達到該原則的法定要件。應著眼案件實際情況,運用司法裁量權公平合理地確定合同責任。
案情
2007年11月,三門峽鋁業有限公司(簡稱三門峽公司)和寧夏秦毅實業集團有限公司(簡稱寧夏公司)簽訂了一份《氧化鋁長期購銷合同》,主要內容為:寧夏公司在2008年1月至12月期間,向三門峽公司自提購買4萬噸氧化鋁,三門峽公司向寧夏公司每月提供產品約3333噸;其中每月50%數量執行期貨比例價格,另50%數量執行現貨貿易價格;以先款后貨的方式付款提貨,貨款雙方同意按月據實結算;三門峽公司違約逾期交貨的,按逾期交貨部分貨款每日萬分之二點一計算違約金,并承擔寧夏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三門峽公司不能交貨的,應償付不能交貨貨物20%的違約金。寧夏公司逾期付款的,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點一償付違約金,并承擔三門峽公司因此所受的損失;寧夏公司到期不付款的,應償付當期貨款應付未付部分20%的違約金。2008年元月至12月寧夏公司提貨除掉誤差,確認比合同約定少提貨物為8086噸。同年12月16日,三門峽公司向寧夏公司發函,對寧夏公司10至12月未提貨物要求其進行提貨,并按照平均價格2350元執行。寧夏公司接函后對價格未提出異議也未提貨。由此,三門峽公司提起訴訟,要求寧夏公司按照2008年10月至12月未付款提貨8086噸、未付款項1900.21萬元的20%承擔違約金責任,并要求寧夏公司繼續履行合同。
裁判
河南省三門峽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三門峽公司和寧夏公司所簽合同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寧夏公司在未與三門峽公司協商一致的情況下,中途不能完全履行協議約定的付款提貨義務,已經構成違約,依法應當承擔違約責任。但寧夏公司認為三門峽公司請求按照合同約定標準計算的違約金數額過高,請求法院調整。法院依照本案案情和寧夏公司的過錯程度,將違約金酌情調整為760084元,并駁回三門峽公司要求寧夏公司繼續履行合同的訴訟請求。
三門峽公司不服,提起上訴。2010年2月26日,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判決:維持原判,駁回上訴。
評析
一、金融危機不屬于不可抗力,不是法定免責理由
金融危機是指一個區域或幾個區域的全部或大部分金融指標的急劇、短暫和超周期的惡化。所謂金融指標是指短期利率、貨幣資產、證券、房地產、土地價格、商業破產數和金融機構倒閉數。本次因2007年8月美國的次貸危機引發的金融危機來勢兇猛,對世界經濟的影響巨大,使全球的資源和產成品價格比2007年及2008年上半年成倍下跌,由此造成全球范圍內合同違約。已訂貨的買家紛紛要求賣家延遲交貨,許多買家拒絕接貨。面對突如其來的連串違約浪潮,作為發展中國家,市場經濟體制尚不完善的我國,也不可能置身局外。在本案中,寧夏公司也同樣因為金融危機的影響而不能按合同約定而提貨。但是,金融危機不是天災,根據法律規定,不能算作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在我國民法通則上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不可抗力主要包括以下幾種情形:自然災害,如臺風、洪水、冰雹;政府行為,如征收、征用;社會異常事件,如罷工、騷亂。而金融危機不具備上述特征,所以,寧夏公司以金融危機屬于不可抗力為自己不承擔責任的抗辯理由不能成立。
二、金融危機背景下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
針對這波金融危機的影響,最高人民法院及時出臺了合同法司法解釋二,其中第三十六條明確規定了情勢變更原則:“合同成立后發生了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無法預見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客觀情況巨大變化,致使訂立合同的基礎喪失,如繼續履行合同對于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或者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當事人可以協商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協商不成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否變更或解除,由人民法院根據實際情況,依誠實信用與公平原則確定。”情勢變更的法理基礎就是合同的實質公正和實質正義,法律應當具有靈活性以實現實質公正,也是對交易信心的維護。在締約時公平,而履行后出現不公平,即原因公平但結果不公,如果非要履行下去,這樣顯然違背了民法之公平正義理念,理應運用情事變更原則對合同做出調整情勢。
合同簽約后突發的金融危機是否屬于情勢變更,要視是否達到該原則的法定要件。根據其定義,其適用的要件歸納如下:一是須有情勢變更的事實。這是適用該原則的前提。所謂情勢,是指合同成立所依據的客觀基礎或事實。所謂變更,即為合同所賴以存在的基礎發生了根本性的動搖或異常變動。比如,國家經濟政策的調整、全球性或區域性的經濟危機或金融動蕩等。二是須發生于合同生效以后,合同關系終止以前。三是情勢之變更須是當事人不可預見。若締約時已經預見到履約的風險,則表明當事人愿意承擔該風險,則不必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四是須情勢變更使繼續履行原合同顯失公平。所謂顯失公平,應依一般理性人的標準予以判斷。倘若繼續嚴守合約,則必使一方獲取暴利,而令他方置于破產境地。五是須情勢變更的發生不可歸責于當事人,變更并非可歸責于當事人任何一方的事由而引起。
結合本案,寧夏公司作為高耗能企業,金融危機對其造成的沖擊是巨大的。2008年3至12月,鋁錠銷售價格下降51%,原材料價格下降幅度很小,導致公司持續虧損,只能賒欠原材料。2008年9月下旬開始,連支付工人工資都極為困難,根本沒有資金也沒有能力履行雙方所簽訂《氧化鋁長期購銷合同》。在金融危機的大背景下,寧夏公司所面臨的窘迫境地并非個例,當時,因全球金融危機蔓延所引發的矛盾和糾紛在司法領域已經出現明顯反映,鑒于此,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7日發布了《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其中第五條至第八條明確要求各級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時要“依法合理調整違約金數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綜上,二審法院考慮到在當時經濟衰退的特殊情形,寧夏公司要求法院變更違約金的抗辯理由被采納,因為這不僅具有必要性,而且也體現了民法原則中的公平、正義原則。
本案案號:(2009)三民初字第10號,(2010)豫法民三終字第28號
案例編寫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關曉海